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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張濬宇被 告 龎柳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巷之巷口,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鹽酸潑灑原告之眼部。被告見原告因眼睛疼痛難返家清洗,俟原告清洗完畢步出門外時,被告又在原告住處外,再次以鹽酸潑灑原,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眼及臉部之鹽酸化學燒傷及雙眼淚液薄膜不足合併點狀角膜炎,致雙眼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100號、101年度偵字第2423號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628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事件發生後 6個月內完全無法工作,經治療多時,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之情形,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障害項目第25項之情形,原告主張喪失百分之30之勞動能力。茲以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原告受傷6個月即受有112,680元之損害,自101年6月27日起迄130年2月25日原告65歲止,計有28.5

8 年,以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30計算,總計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79,760元,合計勞動能力減損1,292,44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惡意以鹽酸多次攻擊原告眼部,欲致原告殘廢,導致原告雙眼遺存障礙,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20,068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略以:這整件事是原告引起的,伊也是受害者,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巷巷口,持鹽酸清潔劑持續潑灑原告臉部,原告雙眼疼痛難忍,遂返回住處清洗。嗣原告清洗後步出門外巷道時,被告又持鹽酸清潔劑對原告臉部持續潑灑,致原告受有兩眼及臉部之鹽酸化學燒傷及雙眼淚液薄膜不足之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涉犯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鹽酸潑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兩眼及臉部之鹽酸化學燒傷及雙眼淚液薄膜不足傷害乙情,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27,62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4至25頁)。

⒈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經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以102年1月17日 (102)惠醫字第0071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5至30頁),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眼科」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總計為3,380元(原告於 101年4月11日至16日在腸胃肝膽科住院就診及101年8月24日至27日在一般外科住院就診之費用,與本件無關,故該部分醫療費用不得計算在內)。⒉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以102年2月2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2至47頁),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在嘉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總計為3,370元。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750元(3

,380+3,370=6,7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6,750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 6個月無法工作,且其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30,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共 1,292,440元等語。

⒈然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案件曾查詢原告傷勢

及復原狀況,經嘉基醫院函覆稱:原告於 100年12月27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翌(28)日至門診追蹤,當日視力檢查其戴眼鏡之矯正視力右眼為0.15 、左眼0.3;角膜之點狀上皮缺損已癒合,無明顯瘢痕;結膜尚有發炎現象;爾後病人並未再回診,無從確知其後續變化,有該院101年7月1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詳1100號偵卷第34頁);另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1年1月19日至該院眼科初診,當時雙眼裸視視力均為 0.02,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5,診斷為淚液薄膜不足及點狀角膜炎。經 7次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情好轉,淚液薄膜不足穩定控制中,雙眼視力未完全喪失機能,有該院101年7月6日(101)惠醫字第0829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參(詳1100號偵卷第32頁)。

⒉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次函詢結果,聖馬爾定醫院另函覆稱:原告自101年1月19日門診驗光後,未再複檢視力。

經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情好轉,復原情況穩定,配戴眼鏡後,視力應足以閱讀,然該員自述對生活影響甚大,學理上目前無失明之虞,【臨床上未達社會局殘障鑑定之標準】,有該院 101年8月21日(101)惠醫字第1014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詳本院刑事卷第22頁)。復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受傷害前眼睛視力度數大概 600多度,現在眼睛容易疲勞及酸痛,但仍可閱讀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67頁)。則原告受傷前近視度數約為 600多度,於100年12月27日戴眼鏡之矯正視力右眼為 0.15、左眼

0.3,於101年1月19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5,堪認原告之傷勢已有恢復,且視力應足以閱讀,學理上目前無失明之虞,臨床上未達社會局殘障鑑定之標準,客觀上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亦非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客觀上僅屬普通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⒊本院乃另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原告雙眼傷勢及復原情形,

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述視力模糊,101年8月29日經自覺式驗光檢查呈現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0.5、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4,未符合勞保失能種類 3「眼」項目3-1至3-23之相關規定。該員經細隙燈檢查、眼壓測量、眼底視網膜暨視神經檢查,結果無明顯之眼球重大疾患等情,有該院 101年1月17日(102)惠醫字第0071號函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5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雖遭被告潑灑鹽酸致眼部受有傷害,然其傷勢復原情況穩定,配戴眼鏡後,視力足以閱讀,經檢查結果,未符合勞保失能種類 3「眼」項目 3-1至3-23之任何障害規定。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並請求依餘命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⒋然原告遭被告潑灑鹽酸後,於 100年12月27日、28日、29

日均前往嘉基醫院就診,爾後未再就診等情,有嘉基醫院102年2月2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頁)。而原告於 100年12月28日就診時,角膜之點狀上皮缺損已癒合,無明顯瘢痕,但結膜尚有發炎現象,有嘉基醫院101年7月1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詳1100號偵卷第34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遭潑灑鹽酸後,連續 3日前往嘉基醫院就診,相隔約20日後,再於101年1月19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就醫情形,認原告受傷後,應以休養 1星期之期間為適當。故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之月薪18,780元計算,休養 7天之工作損失應為4,382元(計算式:18,780÷30×7=4,3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持鹽酸攻擊眼部導致殘廢,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持鹽酸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致於原告眼部傷勢雖復原情狀穩定,不符合失能障害項目,已如前述,惟原告遭鹽酸潑灑眼部後,不但傷口疼痛,且亦憂心有失明之虞,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於本院自述其從事汽車皮帶買賣,已婚且育有二子,被告自述其無業多年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況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1,132元(計算式:6,750+4,382+50,000=61,132)。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1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