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張秝淇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被 告 黃千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769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100 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自民國7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電腦操作員,85年間起接任會計,負責辦理會計業務,並自94年
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1日離職止,兼任出納,負責辦理出納等業務。豈料,被告因自身財務失衡,亟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5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利用身兼會計及出納之便,將業務上向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所領取之款項,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6,925 元。被告於事跡敗露後,雖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然仍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744,632 元之金額未還。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6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無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分期給付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合計1,744,632 元之金額尚未償還。然其中:㈠如附表總項目編號2 (慈濟醫院醫師獎勵金)602,022 元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769 號貪污治罪等事件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98,881 元。準此,超過該598,881 元部分(即3,141 元部分),即不能認係原告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㈡如附表總項目⑴編號4 所示「陳美燁結婚補助費46,380元」及「賴金梅結婚補助費3,000 元」部分;⑵編號4 所示「黃翠莉國民旅遊卡補助費16,000元」、「簡伶旭國民旅遊卡補助費16,000元」「王彩齡國民旅遊卡補助費16,000元」合計48,000元部分,其超過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25所示「員工國內旅遊補助費32,000元」之侵占項目部分;⑶編號6 「本所會計月報表掛帳之應收帳款」合計328,333 元;及⑷編號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7,493 元等項,均經本院刑事庭核對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本件侵占項目後,認均無此等項目,而與本件侵占犯行無涉,並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則原告縱受有前開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部分附帶請求之訴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亦有適用。準此,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為如上之給付,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就此請求(包括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雖未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而將之與其餘請求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該部分起訴仍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裁定駁回部分之金額合計404,347元【計算式:(602,022 -598,881 )+46,380+3,000 +(48,000-32,000)+328,333 +7,493 】)。本件僅就前開項目、金額以外之其他部分(金額合計1,340,285 元【計算式:1,744,632 -404,347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茲就除前項項目金額以外被告侵占且未償還部分認定如次:㈠如附表總項目編號2 所示602,022 元,超過598,881 元部分
,起訴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另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以102 年1 月10日嘉梅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略以:就此項金額,被告已償還共24,000元,並更新此項欠償金額為574,881 元,此有前開函件及欠償明細表附於本件刑事卷宗可按(見本件刑事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是就此部分,被告尚未償還之金額應為574,881 元,原告主張超過此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㈡如附表總項目編號3 所示未償還金額63,21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如附表總項目編號4 所示,除前項所示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部分外,其中:
1.「黃翠莉子女教育補助費」46,436元、「簡家慧等6 人子女教育補助費」40,630元、「賴金梅00年生育補助費」55,488元、「賴金梅00年生育補助費」3,439 元、「簡嘉慧出差及業務費」23,146元、「簡伶旭出差及業務費」2,917 元、「鄭正芬出差及業務費」21,526元、「葉麗郁出差及業務費」1,392 元、「賴金梅出差及業務費」26,018元、「楊婷雅出差及業務費」11,682元、「邱德昌出差及業務費」3,944 元、「鍾依靜出差及業務費」59,969元、「王晟懿出差及業務費」14,906元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2.黃翠莉、簡伶旭、王彩齡等3 人國民旅遊卡補助費各1,6000元(合計48,000元),其超過32,000元部分,業另以裁定駁回;至就該32,000元未為償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在此範圍之主張,為可採。
3.關於「嚴敏慈出差及業務費」2,909 元及「陳美燁出差及業務費」8,260 元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陳報前開款項已由被告自行償還,並更新侵占金額明細在案(見本件刑事卷二第71頁、第73頁)。被告既已償還前開款項,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4.「梁秀麗出差及業務費」40,916元部分,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尚未償還之金額為39,087元,然被告就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爭執,應認定未償還金額為40,916元;另「王彩齡出差及業務費」8,243 元部分,因申請日期已逾3 、4 年,部分金額已經遺忘,同事僅想請求確定部分等情,業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陳報,並更新侵占金額為8,049 元在案(見本件刑事卷二第71頁、第73頁)。準此,超過8,049 元之部分,是否係遭被告侵占,已非無疑,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係被告侵占且未償還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占未還之金額在8,049 元之範圍內者,並不爭執,是應認此部分遭被告侵占而尚未償還之金額為8,049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又「黃翠莉出差及業務費」12,064元部分,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未償還金額為1,869 元,但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定其未償還之金額為12,064 元 。
5.綜上,如附表總項目編號4 所示,除如前項所示因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部分外,遭被告侵占而尚未償還之金額合計為404,522 元【計算式:46,436+40,630+55,488+3,439+23,146+2,917 +21,526+1,392 +26,018+11,682+3,944 +59,969+14,906+32,000+40,916+8,049 +12,064】。
㈣如附表總項目編號7 所示未償還金額262,30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㈤以上,金額總計1,304,922 元【計算式:574,881 +63,211+404,522 +262,308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304,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前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法院為終局判決時,雖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然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徵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即無就訴訟費用裁判之實益,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