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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張秝淇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被 告 黃千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769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100 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自民國7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電腦操作員,85年間起接任會計,負責辦理會計業務,並自94年

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1日離職止,兼任出納,負責辦理出納等業務。豈料,被告因自身財務失衡,亟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5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利用身兼會計及出納之便,將業務上向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所領取之款項,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6,925 元。被告於事跡敗露後,雖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然仍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744,632 元之金額未還。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6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㈠如附表總項目編號2 (慈濟醫院醫師獎勵金)602,022 元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9 號貪污治罪等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98,881 元。準此,超過該598,881 元部分(即3,141 元部分),即不能認係原告因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又㈡如附表總項目編號4 (同仁)所示⑴「陳美燁結婚補助費46,380元」及「賴金梅結婚補助費3,000 元」部分及⑵「黃翠莉國民旅遊卡補助費16,000元」、「簡伶旭國民旅遊卡補助費16,000元」、「王彩齡國民旅遊卡補助費16,000元」合計48,000元部分,其超過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25所示「員工國內旅遊補助費」32,000元之侵占項目部分;㈢如附表總項目編號6(本所會計月報表掛帳之應收帳款)合計328,333 元;及㈣如附表總項目編號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7,493 元等項,均經本院刑事庭核對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侵占項目後,認均無此等項目,而與本件侵占犯行無涉,此有本件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項所示合計404,347 元【計算式:〔3,141 +46,380+3,000 +(48,000-32,000)+328,333+7,493 〕】等款項部分,既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則原告縱受有前開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部分附帶請求之訴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亦有適用。準此,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為如上之給付,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就此請求(包括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雖未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而將之與其餘請求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該部分起訴仍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除前開項目、金額外之其他款項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時,準用之。然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徵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即無就訴訟費用裁判之實益,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