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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梁秀春訴訟代理人 劉嘉讚被 告 方雅慧

鄧少澄陳正橋方清水楊義信林何金蘭李蘇清子張似洋曾澄酉曾坤海鄭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雅慧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鄧少澄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B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正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幸娟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D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方清水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E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義信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F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何金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G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蘇清子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H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似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I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澄酉、曾坤海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J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美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L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M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16-10、16-11、16-12、16-

13、16-15、16-16、16-17、16-18、16-19、16-20、16-22、16-2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本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且於斯時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占用,原告乃將被告分別占用部分劃分為前開地號土地。嗣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證2、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然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均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各附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做容積移轉使用,容積移轉使用乃原告在同一都市計劃區蓋大樓可增加容積率,但原告則要將系爭土地捐贈給政府換取容積。

(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地上物為圍牆或花台,應可拆除。且原告依分區取得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係供公共通行,依都市計劃法分區管制,原告取得土地前有再三確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得有任何佔用。

(三)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係賣給訴外人鄭環慧,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但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佔用,故鄭環慧不願意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自16地號分割出來,並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返還登記給原告。

(四)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公告現值6%之價格向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四信)標購取得系爭土地無誤,然原告根據嘉義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始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系爭道路之寬度與型態自日據時代迄今,均維持原狀等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並聲明:

(一)被告方雅慧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鄧少澄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B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正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蔡幸娟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D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方清水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E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楊義信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F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林何金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G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李蘇清子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H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張似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I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曾澄酉、曾坤海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J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鄭美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L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M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土地原屬四信所有,自日據時代起即作為道路使用,因嘉義市政府迄未辦理徵收,直至101年9月11日,原告方以公告現值6%之價格向四信標購取得系爭土地。然前開道路之寬度與型態自日據時代迄今,均維持原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因位於公共設施已開闢完成之舊市區,無須由嘉義市政府派員指定建築線,而係以現有之既成道路為準,被告自購入建物與土地後即無任何更動,並未占用前開道路。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邊界線與原地主四信所留存之安樂街

97、105號木造房屋及圍牆等完全相符,足證四信自始出售與被告等之土地界址未曾更動。況相關界址於55、85年間亦經政府核認在案,且原告向四信購入系爭道路用地後,亦未曾更動,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

(一)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僅能供道路使用,為原告所不爭。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補助作業要點」(被證1),嘉義市政府並不會徵收系爭土地施作道路,而原告亦無法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徒增用路人之公共危險,對社會公益亦無絲毫益處,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意旨。

(二)被告林何金蘭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5年間經嘉義市政府派員履勘並核發使用執照,確認建物係位於其所有土地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亦派員測量後核發建物平面圖,確認建物係位於其所有土地內,方准其辦理保存登記。而被告曾澄酉、曾坤海所有之系爭建物,亦領有嘉義縣政府55年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該執照附圖標示系爭建物位於被告曾澄

酉、曾坤海所有之土地內(被證2、嘉義縣政府55年9月27日嘉府茂建土使字第435號使用執照與附圖)。姑不論本件拆屋還地是否造成國家賠償,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倘若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建物安全與外觀,所受損失不可謂不大;反觀原告未能獲得法律利益,卻造成他人重大損失,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亦有違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意旨。

(三)原告以公告現值6%之價格向四信標購取得系爭土地,然卻要求被告須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謀求暴利,以司法手段遂行其勒索之實,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專門收購價廉道路,其所得利潤不須繳納所得稅,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亦無須繳納地價稅,原告對國家社會毫無貢獻,其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

四、兩造所有土地均原屬四信所有,四信嗣將住宅區分割成多塊不同地號之土地,並於54年至96年間分別出售,復於101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即道路出售與原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意旨。

五、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告亦得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著有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查:

(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坐落嘉義市○○段○○段16-1 0、16-11、16-12、16-13、16 -15、16-16、16-17、16-18、16-19、16-20、16-22、16-23等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係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方雅慧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B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鄧少澄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陳正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D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蔡幸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E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方清水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F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楊義信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G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林何金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H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李蘇清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I部分、面積

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張似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J部分、面積

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曾澄酉、曾坤海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L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M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鄭美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可認定。且依前開說明,占有人即被告對於請求人即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既無爭執,然迄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系爭請求為正當。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1、土地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則基於公益上理由,雖屬私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若土地所有人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上之私人設施,請求交還土地,而無礙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無違。

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地上物,或為圍牆、雨遮、住房、廣告板、花圃、鐵捲門等,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物設置之目的與系爭土地乃供通行之道路使用目的無關,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無礙系爭土地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且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後,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亦即系爭土地仍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行使系爭權利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3、至證人吳垂楊雖證稱依都市計畫法83條之1有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得以容積移轉之方式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縣市政府辦理容積移轉得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故目前嘉義市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訂定許可條件中,目前尚未定案,故目前尚未實施容積移轉等語。然前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足證明原告行使系爭權利為權利濫用等事實,自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兩造所有土地均原屬四信所有,四信嗣將住宅區分割成多塊不同地號之土地,並於54年至96年間分別出售,復於101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即道路出售與原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意旨;與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告亦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云云。然:

1、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固認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被告抗辯兩造所有土地均原屬四信所有,而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並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自無前開判例意旨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取。

2、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固有規定。但系爭土地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既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即道路上起造系爭地上物,妨礙公眾通行,自難謂無害於公共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且審酌前開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差異不大,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平均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