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莊慧真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鍾承諺
蘇麗珠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鄧羽𪬃律師追加被告 徐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 號裁判可供參照)。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原告與被告鍾承諺本係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12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7年間進行請求扶養費用訴訟,後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主文所載,被告鍾承諺具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義務。嗣雙方於98年3 月9 日做成協議書一份,並經公證,同意改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主文為「㈠自98年3 月至101年12月止,每月乙方(即被告鍾承諺)給付甲方(即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㈡自102 年1 月至108 年2月止,每月乙方給付甲方合計20,000元」方式履行。然被告鍾承諺於102 年1 月給付原告5,000 元後,即未再依前開協議進行給付。經原告向稅捐機關查詢,始知被告鍾承諺於
101 年4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 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珠,然被告鍾承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因認被告鍾承諺與蘇麗珠為通謀虛偽意思之假買賣,縱是真買賣,亦屬無償行為,構成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鍾承諺、蘇麗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2 日之買賣契約與101 年4 月1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無效;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鍾承諺、蘇麗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2 日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與101 年4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被告鍾承諺、蘇麗珠應連帶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承諺。
4.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嗣於102 年6 月7 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追加徐美為被告,並於102 年7 月4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2 日之買賣契約與101 年4 月1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無效;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 1年4 月2 日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與101 年4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被告三人應連帶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承諺、徐美。4.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惟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鍾承諺與追加被告徐美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追加被告徐美並非原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人,亦非債務人,原告追加徐美為被告,被告蘇麗珠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被告鍾承諺與追加被告徐美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亦非依法律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他人,意即渠等間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其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追加徐美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