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被 告 張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瑋婷(即被保險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該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附近,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致使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662,960 元(含工資90,700元、零件569,300 元、拖吊費2,96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故為此提起本訴。
(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當事人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本件原告係以保險法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瑋婷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本非侵權行為人,縱被告對訴外人楊瑋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案訴訟係屬二事,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69,300元,應計算折舊費用。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及眼皮撕裂傷經太保長庚醫院急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121 元;且原告所駕駛之C2-430
7 號自用小客車亦車輛嚴重毀損,已無修復價值而予以報廢,原告之車輛為1998年出廠之Toyota廠牌Tercel 車 型之車輛,該年份同種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08,000 元;因訴外人楊瑋婷之過失,造成被告受傷及車輛嚴重毀損報廢,自應賠償原告損失,又原告因車禍造成右眼受傷,右眼眼瞼約2.5 公分撕裂傷併眼眶挫傷及擦傷,經手術縫合後,仍有疤痕,右臉頰眼瞼下垂,造成被告左右眼不對稱,臉部存有瑕疵之遺憾而無法彌補,請求楊瑋婷賠償20萬元以資慰藉。又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楊瑋婷行使權利,依民法第313 條準用第299 條之規定,被告得對訴外人楊瑋婷主張之損害賠償,均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
(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瑋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本件肇事主因應係楊瑋婷超速行駛所致,且原告車輛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一半,上開鑑定未予考量,鑑定意見實不可採。縱使被告有過失,亦可過失相抵。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經
GPS 座標X:120,Y :21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楊瑋婷所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二)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瑋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三)楊瑋婷所有車號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為00年6 月出廠,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工資90,700元、零件569,300 元、拖吊費2,960 元,業已由原告代楊瑋婷支付。
(四)被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21元。
(五)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出廠,因系爭車禍業已無法使用而申請停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被告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主張抵銷系爭車禍所受之醫療費用、車損及慰撫金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其車輛與訴外人楊瑋婷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瑋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訴外人楊瑋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楊瑋婷有超速之事實,惟無證據以實其說,另抗辯其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之一半,然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屬於左方車,自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自不得以其已通過路口一半,而免其禮讓義務,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又因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楊瑋婷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壞,且被告亦受有腦震盪、右側上眼瞼2.5公分撕裂傷併眼眶挫傷及擦傷,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業已無修復價值而申請停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受傷及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結果,亦與訴外人楊瑋婷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訴外人楊瑋婷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瑋婷所有車號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工資90,700元、零件569,300 元、拖吊費2,960 元,業已由原告代楊瑋婷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足堪認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2599-F2 號自用小客修復費用合計662,960 元,含工資90,700元、零件569,300 元、拖吊費2,960 元,又2599-F2 號自用小客為99年6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98年9 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輛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7 月,已使用2 年又1 月,是上開零件費用569,300 元,其折舊金額為349,597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569,300 元×
0.369 =210,0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569,300 -210,072 】元×0.369 =132,555 元。
第3 年第1 個月(【569,300 -210,072 -132,555 】元×0.369 ×1/12=6,970 元)。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19,703 元(569,300 元-210,072 元-132,555 元-6,970 元=219,70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13,363 元部分(90,700元+219,703 元+2,960 元=313,363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被告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瑋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件訴外人楊瑋婷就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楊瑋婷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4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8,018 元(313,363 元×60%=188,0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主張抵銷系爭車禍所受之醫療費用、車損及慰撫金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本件原告雖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瑋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說明,有關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之代位權亦有適用,即債務人被告即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楊瑋婷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均得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而因本件車禍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主張就請求金額之範圍內,行使抵銷,即屬有據。
2、被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2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87年出廠,因系爭車禍業已無修復價值而申請停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車輛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同款車於101年7 月間之市場價值約為6 萬元,有該同業公會102 年7月9 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6 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又被告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腦震盪、右側上眼瞼2.5 公分撕裂傷併眼眶挫傷及擦傷,有其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49 頁)。衡情,被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訴外人楊瑋婷係二、三專畢業,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4,020 元及汽車1 輛,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為國小校長,101 年度所得118 萬元,名下有投資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院斟酌被告因此事故受傷、治療、休養之情形,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因之,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121 元(1,121 元+
6 萬元+15萬元=211,121 元)。
3、又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與訴外人楊瑋婷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楊瑋婷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故訴外人楊瑋婷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6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448元(211,121 元×40%=84,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於84,448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8,018 元,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84,448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570 元(188,018 元-84,448元=103,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7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