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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李武雄

李長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羅國興

余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武雄、李長興起訴時聲明原為:「 1、被告羅國興、余宏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47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2年8月5日原告2人另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羅國興應將坐落於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日上測法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余宏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44.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羅國興、余宏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3.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羅國興、余宏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G、H、I、J部分面積各為154.58、21.8、0.4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羅國興向原告承租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7,093元。

2 、被告余宏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31,682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等上開所為,乃係依地政機關現場實測結果具體化其聲明,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調整租金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羅國興、余宏益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等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474 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武雄、李長興與他人所共有,被告羅國興、余宏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474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妨害全體共有人之使用。被告等稱係向某共有人租地建屋,然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建築房屋,自行使用收益,顯違上開規定。另原告等雖不爭執被告等提出之55年6月3日契約書,惟前開契約書未定期限,依民法第

450 條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因原承租人蔡金成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在租約範圍外興建建物,嗣由被告余宏益繼承,被告羅國興擅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菸窯改建為住家使用,且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興建化糞池等排水設施,契約書雖記載可以使用,惟其使用範圍僅至磚牆為止,被告等已違反約定使用租賃標的,原告等曾多次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再收受租金,此由被告等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至少在民國99年起原告等即未再收受租金。是原告等已終止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等顯屬無權占有,原告等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474 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因之先位聲明: 1、被告羅國興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41.26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16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余宏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K部分面積44.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羅國興、余宏益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433.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羅國興、余宏益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部分面積各為154.58、

21.8、0.4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法院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則原告等備位請求調整租金,經查系爭474 地號土地坐落於阿里山公路旁,鄰近頂六國小,附近多家商店,商業日趨繁榮,然依契約約定係以稻穀價格為計算,被告羅國興每年租金為450台斤,被告余宏益為200台斤,稻穀每100 台斤1,350元,則全年租金只有6,075元、2,700 元,每年僅收8,775元租金,顯然偏低,依民法第442條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例可知,出租人依法得為增租之請求。又系爭474 地號土地地目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前提下,原告等主張依年息百分之 8計算,而被告羅國興占用面積為413.99平方公尺,故每年租金為37,093元(計算式:413.99平方公尺×1,120元×8% );另被告余宏益占用面積為353.6平方公尺,故每年租金為31,682 元(計算式:353.6平方公尺×1,120元×8% )。因之備位聲明:(1)被告羅國興向原告承租系爭

474 地號土地之土地租金,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37,093元。(2)被告余宏益向原告承租系爭474地號土地之土地租金,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31,682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等使用並建屋於系爭474 地號土地上,有租賃契約為據,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等亦已具狀表示不爭執。又被告等有依法給付租金,原告等明知上情,卻誣指被告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顯無理由。

2、依民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 條租賃之默示更新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原告等主張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依法無據。另民法第458 條有關耕地終止契約之限制及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亦有相關規定,因此原告等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3、又前開契約書明確指出:系爭474 地號土地由乙(即蔡金成)、丙(即羅玉章)、丁(即李耀輝)共同使用,其範圍由丁方後方滴水線順延公路,丁方滴水線以西,任由乙、丙、丁等租約使用。丙方後棟使用範圍是北磚牆滴水線往南至公路止,其範圍是東邊丁方後方滴水線以西,北邊是丙方後棟滴水線,往南至公路全部。且契約書特別註明:其使用範圍內,興建房屋亦可任意,甲方(即李春榮、李素鑾、黃順履)不得干涉。故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4、被告羅國興將菸窯改建成住家是因契約書記載可以建房子,而化糞池壞了在做一個新的,都是在租約土地範圍內,並無違反合約規定,故原告等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等明知兩造之租賃契約存在,所為備位請求調整租金,請依兩造既定之契約書意旨及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處理。事實上往阿里山公路旁,只有特定休息站及用餐處所,是有商機,但○○○區○○○路邊,並非原告等所指之日趨繁榮。

2、被告2人均反對原告等前開調漲租金之主張。且目前被告2人尚居住在系爭474地號土地之房屋內,若原告願補償1千萬予被告羅國興、補償5百萬予被告余宏益,則被告2人同意拆屋還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等起訴主張系爭474 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武雄、李長興與他人所共有,被告羅國興、余宏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E、F、K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且被告2人更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G、H、I、J 所示庭院空地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 至10頁)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等另主張被告羅國興、余宏益為無權占有系爭474 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等應拆除前述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主張,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且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18、19頁)為憑,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原告等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等拆除前述地上物並交還系爭474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負有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承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租賃物,自屬有權占有。查被告羅國興之父羅玉章、被告余宏益之祖父蔡金成前於55年6月3日,共同向原告李武雄之父李春榮、原告李長興之祖母李黃順履及訴外人李素巒承租系爭474 地號土地,且租賃未定有期限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且原告等於102年3月13日亦具狀表明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4、35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依我國繼承制度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承受,無須其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1147條規定自明,故系爭

474 地號土地之原始出租人李春榮、李黃順履及原始承租人羅玉章、蔡金成先後亡故後,即應由兩造分別繼承其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並承受其權利及義務甚明。從而,被告羅國興、余宏益於繼承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後,自得向繼承該土地出租人地位之原告李武雄、李長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474地號土地,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474地號土地,尚非可採。

3、原告等另主張兩造先人雖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但被告等違約於系爭474 地號土地興建化糞池及排水設施,且將菸窯改建為住家使用,故原告等已多次表示終止契約,並自99年起即不再收租云云,惟經本院向原告複代理人詢問出租人是否曾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初陳稱:「中間有一段時間是拒絕收租,但是沒有對承租人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嗣當庭改稱:「(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是以何方式為之?由何人向何人為之?)另具狀表示」等語,顯見原告等所謂多次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契約,並無具體實證可佐,已難予採信。更何況,本件為未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 條第2、3項規定,土地出租人倘欲終止租賃契約,必須依習慣先期通知,並至少應於1 星期前通知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然本件原告等非但就其曾經終止系爭474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一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關原告等是否曾依法先期通知土地承租人,俟後才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各情,亦完全未置一詞,足認原告等尚未合法終止系爭474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甚明,故原告等主張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云云,顯難採信。至於出租人有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亦非租賃契約效力是否繼續之前提條件,故原告等陳稱99年以後即未再向被告等收取租金云云,仍無解於本件系爭474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之事實,附此敘明。

4、末查原告等雖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共有物之出租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因之被告等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在表明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倘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此乃源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所為當然解釋,但對於締結該租賃契約之共有人本身,則仍應受其所訂立租賃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準此,本件原告李武雄、李長興既因繼承之故,取得系爭474 地號土地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甚明,要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474 地號土地,故原告等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致,自難採認。

5、綜上,兩造既分別從土地原始出租人李春榮、李黃順履及原始承租人羅玉章、蔡金成處,繼承55年6月3日所簽訂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且該土地租賃契約目前仍有效存在,則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原告等自不得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故原告等以無權占有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拆除前述地上物並交還系爭474 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時,現行司法實務上向認為必須由全體出租人共同訴請承租人調整租金(詳參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69 號函),始為合法,換言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應屬必須合一確定(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此外,學者見解亦認為在租賃契約一方之當事人為多數人時,倘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租金,應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適用(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356頁,民國91年12月初版1刷)。

2、從本件55年6月3日所簽訂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其出租人原有3 人即李素鑾、李春榮及李黃順履,其中李春榮及李黃順履均已亡故,原告李武雄及李長興則分別為其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由是觀之,本件除原告2人繼承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地位外,至少尚有1位土地出租人李素鑾未提出調整租金之請求,顯見原告等備位主張調整租金之請求,並未以「全體」出租人為共同原告向承租人請求,其訴顯不合法,難予准許,自應駁回。

3、此外,再從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角度觀之,當初原始土地承租人共有3 人即蔡金成、羅玉章及李耀輝,其中蔡金成、羅玉章皆已亡歿,被告余宏益、羅國興則分別為其繼承人之一,亦如前述,惟倘依據被告余宏益於審理中之供述,略謂:「(蔡金成之繼承人有何人?)蔡金城是我祖父,我父親是余國卿,我父親有三個兄弟,一個妹妹。我有一個姐姐,兩個妹妹,但是姐姐已經去世了,我母親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02-103 頁),顯見原始土地承租人蔡金成死亡後,除被告余宏益外,尚有多位法定繼承人存在,並非僅由被告余宏益1人單獨繼承;又在另1位原始土地承租人羅玉章死亡後,除被告羅國興外,亦同樣尚有多位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02- 103頁)。然本件原告等備位主張,卻僅單獨向被告羅國興、余宏益2 人為請求,並分別主張被告羅國興所承租部分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37,093元,被告余宏益所承租部分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31,682元,惟並未對其他共同繼承承租人地位之繼承人合併為請求,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對全體承租人合一確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起訴先位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2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

E、F、K所示地上物,並交還系爭474地號土地;備位請求本院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兩造間就系爭474地號土地之租金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等先位及備位主張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