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許福丁訴訟代理人 張素梅被 告 江振收訴訟代理人 陳月員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將前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原告與政府簽約,造林期間自81年起至101年止,故原告原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苦茶油樹亦即做為造林用,而由政府每年補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亦即以1公頃2萬元左右計算。兩造為系爭土地買賣時,約定被告須繼續承受原告之前開造林至101年止,因造林名義人仍為原告,故在96年間政府仍發放4萬多元之補助給原告,被告曾向原告要該筆補助款,原告亦如數交給被告。

二、詎被告於97年間將原告於前開土地所種植之苦茶油樹全部砍除,故政府人員於當年度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已無種植苦茶油樹,亦即未做為造林用,且被告也未續約,故政府即未再發給補助款。且因前開情形,政府就向原告要求繳還81年至96年間之造林獎勵金亦即前開補助金共500,305元(原證1、中埔郵局存証信函與嘉義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行政執行署嗣並查封原告之財產(原證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4月1日嘉執丁102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故被告未繼續造林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前開500,305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因原告與被告係朋友,故並未將被告應繼續造林之約定事項記載在書面中,僅係口頭約定。

(二)被告關於系爭4萬元為檳榔補助款之抗辯不實;訴外人謝正偉即嘉義縣中埔鄉鄉公所農業課承辦獎勵金人員,當時原告與被告夫婦請謝正偉核算被告若依系爭造林契約可領取多少獎勵金,經謝正偉核算後為4萬元,原告始在公所裡面交造林獎勵金4萬元給被告。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0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當初為系爭買賣時,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繼續造林,且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向原告所購買(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之配偶。且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特別註明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原告願負法律責任。

二、96年底之造林獎勵金係匯入原告所設之帳戶。至被告於97年12月30日簽收原告交付之4萬元,是檳榔補助款,並非造林補助金。檳榔補助款乃當時政府法令獎勵農民砍除土地上之檳榔樹所發給,故被告因不知原告與政府間訂立造林契約,而申請「檳榔廢園、廢園耕作」欲將系爭土地上之樹砍除(被證2、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7年5月29日中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檳榔產業專案種植登記申報書),要向政府領取檳榔樹補助款時,始知被告與政府有造林約定而不可領取檳榔補助款,經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始主動說要補助被告4萬元,此為系爭收據檳榔補助款4萬元之由來,該4萬元並非96年之造林獎勵金。且嘉義縣中埔鄉鄉公所人員在97年10月間至系爭土地勘查,以便決定是否核發造林補助金,當時被告並未會同勘查,是在98年3月23日接獲嘉義縣政府通知被告與被告之太太陳月員(被證3、嘉義縣政府98年4月10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系爭土地有參加造林計劃,且原告於96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仍由原告向政府領取96年之造林獎勵金。況被告亦未砍除系爭造林木,此由嘉義縣政府函即可知悉(被證4、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3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謝正偉於98年3月12日找兩造協調時,被告夫婦表示不同意承受造林,因被告係欲種植蓮霧,豈可能承受造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12月間將前開土地出售與被告,並於96年1月23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與被告之配偶陳月員;及原告曾與政府簽約,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苦茶油樹亦即做為造林用,而由政府每年補助原告,造林期間自81年起至101年止;與嘉義縣政府以101年6月25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繼受人不願繼續造林,而向原告要求繳還81年至96年間之造林獎勵金加計利息共500,30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繼續系爭造林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約定被告應繼續系爭造林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中埔郵局存証信函與嘉義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4月1日嘉執丁102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但前開文書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四)證人鍾進芳則結證稱兩造在其面前並未約定被告需承受原告之造林至101年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少數苦茶樹及檳榔樹,但原告夫婦並未提到造林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證人鍾進芳之證詞可知,兩造為系爭買賣時,並未約定被告應繼續系爭造林。且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觀之,兩造亦未約定被告需承受原告之造林至101年止。而證人謝正偉雖結證稱在96或97年間,原告夫婦與被告夫婦在中埔鄉公所協商造林獎勵金但因事隔多年,具體內容則不記得;造林獎勵金之土地若有移轉,依規定要向當地鄉公所或縣政府通報,但本件並未通報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謝正偉之前開證詞觀之,若兩造事後確有被告應繼續系爭造林之協議,則必會向當地鄉公所或縣政府通報,但本件既未通報,兩造當無被告應繼續系爭造林之協議,亦可認定。至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固記載原告將檳榔補助款4萬元付給本件被告等語,然此亦係檳榔補助款,並非造林獎勵金,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繼續系爭造林,而被告違反約定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