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蔡桂玉
蔡宛臻兼訴訟代理人 梁美滿原 告 張秀錦
劉麗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原 告 黃禹欽
陳玉魁訴訟代理人 黃敏雀原 告 張誌倫
張誌堯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及下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蓁原 告 賈月麗
王玉君兼訴訟代理人 戴明女被 告 李惠如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君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原告新台幣蔡桂玉參拾萬零參佰元、原告陳玉魁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原告黃禹欽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元、原告賈月麗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原告張秀錦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原告劉麗香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原告梁美滿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原告戴明女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原告蔡宛臻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元、原告張誌倫新台幣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原告張誌堯新台幣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玉君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王玉君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原告蔡桂玉以新台幣拾萬零壹佰元、原告陳玉魁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元、原告黃禹欽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原告賈月麗以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元、原告張秀錦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元、原告劉麗香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元、原告梁美滿以新台幣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原告戴明女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原告蔡宛臻以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原告張誌倫以新台幣伍萬零柒佰元、原告張誌堯以新台幣伍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王玉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君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蔡桂玉303,500元、原告陳玉魁288,400元、原告黃禹欽297,400元、原告賈月麗219,400元、原告張秀錦276,100元、原告劉麗香226,000元、原告梁美滿477,200元、原告戴明女303,600元、原告蔡宛臻76,700元、原告張誌倫161,900元、原告張誌堯161,9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君25萬元、原告蔡桂玉303,300元、原告陳玉魁246,400 元、原告黃禹欽296,400元、原告賈月麗219,400元、原告張秀錦213,900元、原告劉麗香219,700元、原告梁美滿457, 200元、原告戴明女46,700元、原告蔡宛臻76,700元、原告張誌倫151,900元、原告張誌堯151,900元。」,並追加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10月10日、100年9月1日,召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合會,並擔任會首,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會款),每月15 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住處開標,會員自行或委請他人於標單上填寫出標金額、名字,由被告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3日內向得標會員以外之其他合會會員收取會款,再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被告因生活開銷龐大,積欠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未經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投標,在空白標單上填寫出標金額,偽造簽名1枚,偽造標單1紙,持以行使參加投標而得標,於得標後向在場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並表明係何會員之標單,致在場之活會會員誤認係該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在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活會會款予被告。嗣於101年6月間某日,被告因無法支付會款,無故停標,經活會會員互相查證,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現上訴中。原告等人均為合會會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因被告上開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受有如下所列之損害或請求返還之會款金額:
1、原告王玉君部分:第一會損失會款25萬元。
2、原告蔡桂玉部分:第一會損失會款226,600元、第二會損失會款76,700元,共計303,300元。
3、原告陳玉魁部分:第二會損失會款219,700元、第四會損失會款76,700元,共計296,400元,因其積欠被告5萬元,抵銷後為246,400元。
4、原告黃禹欽部分:第二會損失會款219,700 元、第四會損失會款76,700元,共計296,400 元
5、原告賈月麗部分:第二會損失會款219,400元。
6、原告張秀錦部分:第二會損失會款219,700 元,因積欠被告5,800 元,抵銷後為213,900 元。
7、原告劉麗香部分:第二會損失會款219,700元。
8、原告梁美滿部分:第三會損失一會會款161,900 元,二會共323,800 元;第四會損失一會會款76,700元,二會共153,400 元,故共計477,200 元,因被告代墊原告梁美滿第二會死會款2萬元,抵銷後為457,200元。
9、原告戴明女部分:第四會損失會款76,700元,因被告代墊原告戴明女第一會死會款3萬元,抵銷後為46,700元。
10、原告蔡宛臻部分:第四會損失會款76,700元。
11、原告張誌倫、張誌堯部分:第三會各損失會款161,900元,因被告代墊第二會死會款各1萬元,抵銷後各為151,9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下列事項:(1) 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2) 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3)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4)起會日期;(5)標會日期…;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3、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會員之互助會簿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在會單詳細記載,此觀呈庭之互助會簿甚明,且被告目前因刑事案件之審理均如期到案,顯見被告尚無逃匿,況依上揭法旨之規定,被告應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員,更應負連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法向其請求負責償還,於法並無不合。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君25萬元、原告蔡桂玉303,300元、原告陳玉魁246,400元、原告黃禹欽296,400元、原告賈月麗219,400元、原告張秀錦213,900元、原告劉麗香219,700元、原告梁美滿457,200元、原告戴明女46,700元、原告蔡宛臻76,700元、原告張誌倫151,900元、原告張誌堯151,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標」之損害賠償責任,未經原告授權向其他會員收取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被告該收取款項之行為,未生效力,則原告未喪失對其他會員之請求權,無損害任何權益(註:被告應返還所收款項予繳款會員)。
2、關於冒標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標,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回復原告未投標之狀態,即使原告成為活會之會員,享受活會會員可主張之權利。
3、會首倒會而其間有冒標情事者,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受任何影響。被冒標會員既無標會行為,不宜因會首冒名而遭除去活會會員之權利(見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第276頁)。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錢,則非法所允。
(二)關於請求返還所繳納會款之部分:
1、被告向原告等收取會款,並非全數侵占入己,尚有交付予當期得標之人,既然有如期交付得標之人,自非認定仍要被告返還之,原告充其量僅可請求冒標之款項。
2、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因被告代墊原告梁美滿第二會死會款2 萬元、代墊原告戴明女第一會死會款3 萬元、代墊原告張誌倫、張誌堯第二會死會款各1 萬元、原告陳玉魁積欠被告5 萬元,故被告均主張抵銷。
3、原告張秀錦部分,因原告張秀錦以訴外人張麗紅、張麗香名義於第四會有帳目未結清:(1) 張麗紅名義:以2,500元得標,應給付245,000元,被告給付100,000元,本應給付得標金145,000元,但未給付得標後之死會款項共220,000元,由上,尚應給付被告75,000元【計算式:245,000-100,000-220,000=-75,000】。(2)張麗香名義:活會繳付69,200元之會款。(3)因此,原告張秀錦尚應給付5,800 元【計算式:69,200-75,000=-5800】,故被告主張抵銷5,800元。而原告王玉君第一會被告應返還之會款應為226,600元,非25萬元。
(三)原告請求給付之會款,恐面臨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之限制:
1、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給付未得標會員: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與上述規定「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給付」相違背。
2、應由會首與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伊乃未得標會員,應舉證已催告「得標會員」給付,且若「得標會員」已給付,卻向被告請求,則屬重複得利,非法所允。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分別於99年3月1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10月10日、100年9月1日,召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合會,並擔任會首,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會款),每月15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住處開標,會員自行或委請他人於標單上填寫出標金額、名字,由被告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3日內向得標會員以外之其他合會會員收取會款,再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原告等人均為其合會會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2、被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未經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投標,在空白標單上填寫出標金額,偽造簽名及標單,參加投標而得標,於得標後向在場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並表明係何會員之標單,致在場之活會會員誤認係該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在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現上訴中。
3、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金額,除原告王玉君部分,其餘如附表五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是否有理由?
3、若上開請求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初以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付已繳納之會款等情,被告則抗辯並未冒標所有原告之名義,且除冒標該次會款外,其餘原告繳納之會款均非出於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詞,經查原告已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金額追加依合會關係請求,並已繳納訴訟費用,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會首,其自101年5月宣告倒會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起訴時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至明。
(三)原告已繳納之會款,除原告王玉君外,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五所示,至原告王玉君雖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25萬元,惟對照與原告蔡桂玉參與被告合會及所繳納期數、金額觀之,原告王玉君應僅繳納226,600元之會款,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自102年4月17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王玉君請求逾附表五所示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以原告勝訴金額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王玉君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因原告王玉君敗訴金額甚少,故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一:
┌──────────────────────────────┐│ 第一會 │├────┬─────────────────────────┤│ 會數 │29會(每會1萬元) │├────┼─────────────────────────┤│合會期間│99年3月15日至101年7月15日 │├────┼─────────────────────────┤│投標日期│每月15日 │├────┼─────────────────────────┤│ 會員 │蔡桂玉1會、王玉君1會、吳李春藻1會、楊鳳琴2會、蘇興││ │桂1會(係被告先生之叔叔)、王肇璋1會、王怡丹1會( ││ │以上2會實際會員為被告先生之妹妹蘇奕菁)、李采晏1會││ │、沈永富1會、沈芳杰1會、劉許英雀1會、吳種德2會、吳││ │慈惠1會、蔡駱愛2會、王鏸叶1會、葉錦治1會、賴惠君1 ││ │會、佟淑珍1會、黃月春1會、李瑞娟1會(實際會員為被 ││ │告)、蘇秀娟1會、裴彩旭1會、蘇興欉1會(係被告之公 ││ │公,實際會員為被告)、陳月琴1會、戴明女1會 │├────┼─────────────────────────┤│得標人 │第1標李惠如、第2標裴彩旭、第3標李瑞娟、第4標黃月春││☆表示冒│、第5標李采晏、第6標佟淑珍、第7標陳月琴、第8標葉錦││標 │治、☆第9標賴惠君、☆第10標王玉君 │└────┴─────────────────────────┘┌──┬──────┬─────┬───────┬──────┐│編號│ 冒標日期 │ │ │ ││ ├──────┤被冒標會員│ 詐欺金額 │ 所處之刑 ││ │ 冒標金額 │ │ │ │├──┼──────┼─────┼───────┼──────┤│ 1 │99年12月15日│王玉君 │17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10標) │ │29會-12會) │文書罪,處有││ ├──────┤ │8,500元×17會 │期徒刑陸月,││ │1,500元 │ │=144,500元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 第二會 │├────┬─────────────────────────┤│ 會數 │26會(每會1萬元) │├────┼─────────────────────────┤│合會期間│99年4月25日至101年5月25日 │├────┼─────────────────────────┤│投標日期│每月25日 │├────┼─────────────────────────┤│ 會員 │張秀錦1會、劉麗香1會、賈月麗1會、黃禹欽1會、陳玉魁││ │1會、張誌倫1會(實際會員為其母黃麗蓁)、王萬芳1會 ││ │、戴明女1會、陳月琴1會、吳種德2會、吳慈惠1會、侯耀││ │東1會、吳金燕1會、陳惠樺1會、蘇秀娟1會、蔡駱愛1會 ││ │、楊雅如1會、李采晏1會、李瑞娟1會(以上2會實際會員││ │為被告)、葉美亨1會、張美櫻1會、梁美滿2會、陳李宛 ││ │真1會 │├────┼─────────────────────────┤│得標人 │第1標李惠如、第2標吳金燕、第3標葉美亨、第4標楊雅如││☆表示冒│、第5標李瑞娟、第6標李采晏、☆第7標陳玉魁、☆第8標││標 │劉麗香、第9標陳月琴、第10標王萬芳、☆第11標黃禹欽 ││ │、☆第12標吳慈惠、☆第13標梁美滿、第14標陳惠樺、☆││ │第15標張美櫻、☆第16標張秀錦、第17標蘇秀娟、☆第18││ │標蔡駱愛、第19標梁美滿、第20標張美櫻、第21標梁美滿││ │、☆第22標侯耀東、第23標張誌倫、第24標侯耀東、第25││ │標蔡駱愛 │└────┴─────────────────────────┘┌──┬──────┬─────┬───────┬──────┐│編號│ 冒標日期 │ │ │ ││ ├──────┤被冒標會員│ 詐欺金額 │ 所處之刑 ││ │ 冒標金額 │ │ │ │├──┼──────┼─────┼───────┼──────┤│ 1 │99年10月25日│陳玉魁 │20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7標) │ │26會-6會) │文書罪,處有││ ├──────┤ │8,800元×20會 │期徒刑柒月。││ │1,200元 │ │=176,000元 │ │├──┼──────┼─────┼───────┼──────┤│ 2 │99年11月25日│劉麗香 │20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8標) │ │26會-6會) │文書罪,處有││ ├──────┤ │8,700元×20會 │期徒刑柒月。││ │1,300元 │ │=174,000元 │ │├──┼──────┼─────┼───────┼──────┤│ 3 │100年2月25日│黃禹欽 │18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11標) │ │26會-8會) │文書罪,處有││ ├──────┤ │8,600元×18會 │期徒刑陸月,││ │1,400元 │ │=154,800元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4 │100年3月25日│吳慈惠 │18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12標) │ │26會-8會) │文書罪,處有││ ├──────┤ │8,900元×18會 │期徒刑陸月,││ │1,100元 │ │=160,200元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5 │100年7月25日│張秀錦 │17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16標) │ │26會-9會)( │文書罪,處有││ ├──────┤ │9,000元×17會 │期徒刑陸月,││ │1,000元 │ │=153,000元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共計818,000元 │└──────────────────────────────┘附表三:
┌──────────────────────────────┐│ 第三會 │├────┬─────────────────────────┤│ 會數 │31會(每會1萬元) │├────┼─────────────────────────┤│合會期間│99年10月10日至102年4月10日 │├────┼─────────────────────────┤│投標日期│每月10日 │├────┼─────────────────────────┤│ 會員 │梁美滿2會、蘇淑芬2會(1會讓給梁美滿)、張誌倫1會、││ │張誌堯1會(以上2會實際會員為黃麗蓁)、吳種德2會、 ││ │吳慈惠1會、李采晏1會(實際會員為被告)、蘇興桂1會 ││ │(係被告先生之叔叔)、蘇秀娟1會、蘇秀貞1會、陳月琴││ │1會、黃文忠1會、陳蔡芬香1會、陳佩錦1會、陳建利1會 ││ │、美冠花店1會、李東榮1會、黃枝緞1會、吳金燕1會、蔡││ │月桂1會、蔡駱愛1會、李瑞娟1會(實際會員為被告)、 ││ │葉美亨1會、陳文烈1會、陳嘉宏1會、王隨惠1會、張燕菁││ │1會 │├────┼─────────────────────────┤│得標人 │第1標李惠如、第2標蘇淑芬、第3標葉美亨、第4標李采晏││☆表示冒│、第5標李瑞娟、第6標吳金燕、第7標陳嘉宏、第8標陳月││標 │琴、第9標張燕菁、第10標陳佩錦、☆第11標蔡月桂、☆ ││ │第12標張誌倫、第13標黃文忠、第14標陳建利、第15標王││ │隨惠、第16標黃枝緞、第17標蘇秀貞、☆第18標吳慈惠 │└────┴─────────────────────────┘┌──┬──────┬─────┬───────┬──────┐│編號│ 冒標日期 │ │ │ ││ ├──────┤被冒標會員│ 詐欺金額 │ 所處之刑 ││ │ 冒標金額 │ │ │ │├──┼──────┼─────┼───────┼──────┤│ 1 │100年8月10日│蔡月桂 │20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11標) │ │31會-11會) │文書罪,處有││ ├──────┤ │8,700元×20會 │期徒刑柒月。││ │1,300元 │ │=174,000元 │ │├──┼──────┼─────┼───────┼──────┤│ 2 │100年9月10日│張誌倫 │20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12標) │ │31會-11會) │文書罪,處有││ ├──────┤ │8,600元×20會 │期徒刑柒月。││ │1,400元 │ │=172,000元 │ │├──┼──────┼─────┼───────┼──────┤│ 3 │101年3月10日│吳慈惠 │15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18標) │ │31會-16會) │文書罪,處有││ ├──────┤ │8,600元×15會 │期徒刑伍月,││ │1,400元 │ │=129,000元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共計475,000元 │└──────────────────────────────┘附表四:
┌──────────────────────────────┐│ 第四會 │├────┬─────────────────────────┤│ 會數 │31會(每會1萬元) │├────┼─────────────────────────┤│合會期間│100年9月1日至103年3月1日 │├────┼─────────────────────────┤│投標日期│每月1日 │├────┼─────────────────────────┤│ 會員 │梁美滿2會、蔡桂玉1會、黃禹欽1會、陳玉魁1會、戴明女││ │1會、張麗紅1會、張麗香1會(以上2會實際會員為張秀錦││ │)、劉麗香1會(未參加合會)、蔡宛臻1會、吳種德2會 ││ │、吳慈惠1會、楊鳳琴1會、蘇秀娟1會、陳蔡芬香1會、陳││ │貴婷1會、吳金燕1會、李采晏1會、李益昌2會、潘秀枝1 ││ │會、侯耀東1會、王鏸叶1會、李瑞娟1會(實際會員為被 ││ │告)、黃月春1會、陳美珍1會(未參加合會)、蘇育平1 ││ │會(係被告之子,實際會員為被告)、秀華1會、蔡藝陽1││ │會 │├────┼─────────────────────────┤│得標人 │第1標李惠如、☆第2標陳美珍、第3標李瑞娟、☆第4標黃││☆表示冒│月春、第5標吳金燕、第6標李采晏、☆第7標劉麗香、☆ ││標 │第8標陳玉魁、第9標張麗紅 │└────┴─────────────────────────┘┌──┬──────┬─────┬───────┬──────┐│編號│ 冒標日期 │ │ │ ││ ├──────┤被冒標會員│ 詐欺金額 │ 所處之刑 ││ │ 冒標金額 │ │ │ │├──┼──────┼─────┼───────┼──────┤│ 1 │100年10月1日│陳美珍 │25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2標) │ │31會-6會) │文書罪,處有││ ├──────┤ │8,700元×25會 │期徒刑捌月。││ │1,300元 │ │=217,500元 │ │├──┼──────┼─────┼───────┼──────┤│ 2 │101年3月1日 │劉麗香 │24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7標) │ │31會-7會) │文書罪,處有││ ├──────┤ │8,100元×24會 │期徒刑柒月。││ │1,900元 │ │=194,400元 │ │├──┼──────┼─────┼───────┼──────┤│ 3 │101年4月1日 │陳玉魁 │24會活會會員(│犯行使偽造私││ │(第8標) │ │31會-7會) │文書罪,處有││ ├──────┤ │8,600元×24會 │期徒刑捌月。││ │1,400元 │ │=206,400元 │ │├──┴──────┴─────┴───────┴──────┤│ 共計618,300元 │└──────────────────────────────┘附表五:
┌────┬──────┬──────┬──────┬──────┬──────┬─────┐│姓 名 │ 第 一 會 │ 第 二 會 │ 第 三 會 │ 第 四 會 │被告應返還原│ 備 註 ││ │(15日開標)│(25日開標)│(10日開標)│(1 日開標)│告會款金額 │ │├────┼──────┼──────┼──────┼──────┼──────┼─────┤│王玉君 │ 226,600元 │ │ │ │ 226,600元 │ │├────┼──────┼──────┼──────┼──────┼──────┼─────┤│蔡桂玉 │ 226,600元 │ │ │ 76,700元 │ 303,300元 │ │├────┼──────┼──────┼──────┼──────┼──────┼─────┤│陳玉魁 │ │ 219,700元 │ │ 76,700元 │ 246,400元 │原告陳玉魁││ │ │ │ │ │(296,400- │積欠被告5 ││ │ │ │ │ │ 50,000= │萬元,被告││ │ │ │ │ │ 246,400) │主張抵銷。│├────┼──────┼──────┼──────┼──────┼──────┼─────┤│黃禹欽 │ │ 219,700元 │ │ 76,700元 │ 296,400元 │ │├────┼──────┼──────┼──────┼──────┼──────┼─────┤│賈月麗 │ │ 219,400元 │ │ │ 219,400元 │ │├────┼──────┼──────┼──────┼──────┼──────┼─────┤│張秀錦 │ │ 219,700元 │ │ │ 213,900元 │原告張秀錦││ │ │ │ │ │(219,700- │積欠被告 ││ │ │ │ │ │ 5,800= │5,800 元,││ │ │ │ │ │ 213,900) │被告主張抵││ │ │ │ │ │ │銷。 │├────┼──────┼──────┼──────┼──────┼──────┼─────┤│劉麗香 │ │ 219,700元 │ │ │ 219,700元 │ │├────┼──────┼──────┼──────┼──────┼──────┼─────┤│梁美滿 │ │ │ 323,800元 │ 153,400元 │ 457,200元 │被告代墊原││ │ │ │(161,900元 │(76,700元×│(477,200- │告梁美滿第││ │ │ │ ×2會) │ 2會) │ 20,000= │二會死會款││ │ │ │ │ │ 457,200) │20,000元,││ │ │ │ │ │ │被告主張抵││ │ │ │ │ │ │銷。 │├────┼──────┼──────┼──────┼──────┼──────┼─────┤│戴明女 │ │ │ │ 76,700元 │ 467,00元 │被告代墊原││ │ │ │ │ │(76,700- │告戴明女第││ │ │ │ │ │ 30,000= │一會死會款││ │ │ │ │ │ 467,00) │30,000元,││ │ │ │ │ │ │被告主張抵││ │ │ │ │ │ │銷。 │├────┼──────┼──────┼──────┼──────┼──────┼─────┤│蔡宛臻 │ │ │ │ 76,700元 │ 76,700元 │ │├────┼──────┼──────┼──────┼──────┼──────┼─────┤│張誌倫 │ │ │ 161,900元 │ │ 151,900元 │被告代墊原││ │ │ │ │ │(161,900- │告張誌倫第││ │ │ │ │ │ 10,000= │二會死會款││ │ │ │ │ │ 151,900) │10,000元,││ │ │ │ │ │ │被告主張抵││ │ │ │ │ │ │銷。 │├────┼──────┼──────┼──────┼──────┼──────┼─────┤│張誌堯 │ │ │ 161,900元 │ │ 151,900元 │被告代墊原││ │ │ │ │ │(161,900- │告張誌堯第││ │ │ │ │ │ 10,000= │二會死會款││ │ │ │ │ │ 151,900) │10,000元,││ │ │ │ │ │ │被告主張抵││ │ │ │ │ │ │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