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侯尚余訴訟代理人 卓承廣被 告 戴雅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被告戴雅韻及吳黃瓊英、吳賢寬、蕭政誠等人提起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01月21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02 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0 元。查上揭裁定於102 年01月23日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然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被告戴雅韻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03月0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2年05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另外,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2 年05月1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並於102年06月07日已確定在案。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戴雅韻提起訴訟,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戴雅韻之訴訟部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