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侯尚余訴訟代理人 卓承廣被 告 吳黃瓊英被 告 吳賢寬被 告 蕭政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被告吳黃瓊英、吳賢寬、蕭政誠提起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01月21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02 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0 元。查上揭裁定於102 年01月23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曾經本院於102年03月0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按,被告吳黃瓊英、吳賢寬、蕭政誠提起抗告後,本院上揭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05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於本院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於102年06月19日送達原告時亦已確定在案,原告應自行即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外,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05月1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並於102年05月28日已送達原告,且於102 年06月07日已確定在案。因此,原告對被告吳黃瓊英、吳賢寬、蕭政誠提起訴訟,原告應自行即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吳黃瓊英、吳賢寬、蕭政誠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