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抗 告 人 侯尚余相 對 人 吳黃瓊英相 對 人 吳賢寬相 對 人 蕭政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而查上開裁定已於102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