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劉守德被 告 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沈服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被告公司雖有獲利,卻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規定分派盈餘。原告依被告公司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資料,分別為民國99年給付年度新臺幣(下同)703,847元、100年度497,000元、101年度14,814元、98年6月10日給付104,743元(97年度)、99年6月6日給付49,201元(98年度),合計應給付1,369,605元,爰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上開盈餘分派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答辯以:原告提出之97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公司盈餘分派並無關係,以之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之源始,除原告母親劉沈服任董事外,原告父親劉世海、原告大哥劉守仁、二哥劉冠宏為股東,嗣劉冠宏將其股份均售予劉守仁及原告。被告公司於92年間以劉世海名義購買土地,然後登記3兄弟名下,上開購地資金為公司貸款而得,是以初始即約定由實際土地取得人繳付貸款本息,亦即約由3兄弟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所得繳付。觀諸原告確為土地名義人、數年來原告未有隻字片語主張此部分利得、甚至原告與家族成員纏訟諸多案件、訴訟多時,原告亦未曾為此部分主張,即明系爭股利憑單等之盈餘確約定用以繳付購地貸款。原告稱訴外人劉守仁亦持股利憑單向其所有之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為盈餘分派主張云云,實則該案純為股東間盈餘之請求,誠如原告前亦對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為盈餘請求般,諸此情況,與本件並不相同,原告比附援引,容有錯誤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0%,其所提出99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憑單所示股利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被告公司所得額,總計1,369,605元,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等情,被告公司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利憑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依公司法規定,為被告公司分派而未給付之股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等情,為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公司盈餘分派並無關係,且系爭股利憑單等之盈餘經約定用以繳付購地貸款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派股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除提出給付年度為99年至101年之股利憑單
外,就97年度及98年度之股利分配金額,係提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核諸卷附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類別,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所得註記為「股利憑單」,堪認各該金額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利所得,被告公司抗辯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公司盈餘分派無關云云,並非可採。是依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及所得資料,被告公司自97年至101年分派原告之股利共計1,369,605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揭分派之股利被告公司均未給付乙節,被告公司
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分派之股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司雖辯稱有約定盈餘用以繳付購地貸款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抗辯意旨,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世海購買土地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劉守仁等兄弟名下,約定由實際土地取得人即原告等兄弟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所得繳付貸款本息等情,均係訴外人劉世海與原告等私人間土地買賣及貸款繳付問題,與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間就公司之營業及盈餘分派無關,且被告公司自承原告與家族成員間纏訟諸多案件,渠等之財務關係有待釐清,原告復否認被告公司有開會決議不分配股利盈餘等情,本件實難以被告公司抗辯訴外人劉世海與原告等家族成員間之約定及原告多年未曾主張等情,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1,369,605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