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國勝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陳素娥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辦承租人變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 5日具狀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主張之權利,均由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 5日請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理提起反訴,嗣於103年1月 9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反訴原告之追加,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承租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有阿里山青山別館(下稱青山別館),以獨資方式經營,並登記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嗣因嘉義林管處要求改建,遂於87年11月20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長子李健成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由李健成以合夥負責人之身分主持興建青山別館之房舍,並負責經營與管理。89年 4月間,被告因擔保訴外人即被告次子李健強(原名李伯儒)積欠訴外人江旻政 2,400,000元債務,為清償該筆債務遂於89年8月1日與原告、李健成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以 2,400,000元為對價,轉讓被告持有青山別館之股份予原告,並於同年 8月16日變更原告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其後租金亦由原告給付。且89年間原告與李健強、李碧綿、李麗春簽訂之認知書(下稱系爭認知書),該轉讓股份之價金係用以清償李健強之債務。嗣於89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原告分別匯款 800,000萬至被告阿里山郵局帳戶內,因受被告之委託,故於存款後旋即提領該款項用以清償李健強對江旻政所負之債務。同年 8月原告會同被告至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人變更,因青山別館之房舍之外牆外移至水滴線等問題致無法為變更,直至99年間,該外牆水滴線問題解決後,再提出承租人變更之申請,卻遭嘉義林管處以未得被告同意為由拒絕變更。職此,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被告除負有移轉股份之主給付義務外,本於對青山別館房舍之權利保障,亦應負有會同辦理變更承租人之附隨義務。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1條之約定,合夥人均有出資之義務,且應於87年12月底前付清,並無約定被告不具出資義務,詎料99年 3月19日伊於阿里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李健成自承與被告均未出資,從而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又系爭轉讓契約與系爭合夥契約各自獨立並無關連,系爭轉讓契約自不因系爭合夥契約之解除即為失效,爰依系爭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林管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轉讓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惟被告本身不識字,並不瞭解系爭轉讓契約之真意為何,且所記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款項不符。又原告雖有匯款 2,400,000元至伊之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且未曾同意原告以轉讓股份之價金清償李健強之債務,原告匯款後隨即領出,顯見未取得原告所給付 2,400,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知系爭認知書所載之內容,亦未有被告之簽名;另89年 4月18日之借據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從而原告自願承擔李健強之債務,均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轉讓金2,400,000元為由,於102年 7月26日以訴狀送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系爭合夥契約原告於99年4月6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亦於99年 4月12日以原告未依約出資10,000,000元為由,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則系爭轉讓契約亦失所附麗;縱認系爭合夥契約與系爭轉讓契約各自獨立而無關連,然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僅取得被告所移轉3分之1之股份,被告尚持有3分之2之股份,原告自無權要求會同辦理變更登記。且被告自始未曾同意原告申辦承租人變更,而89年 7月12日之申請,實為原告盜用被告之印鑑證明,另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亦未約定其負有協同辦理變更青山別館承租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20日與李健成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又於89年8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將反訴原告合夥之股份以 2,400,000元轉讓予反訴被告,惟系爭合夥契約業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出資10,000,000元,遂於99年 4月12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反訴被告亦於99年4月6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故該契約已合意解除。再者,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轉讓契約給付2,400,000元,故於102年
7 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視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顯見系爭合夥契約與系爭轉讓契約均已解除,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別館負責人回復為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別館之負責人,自屬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18
4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青山別館負責人變更為反訴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合意辦理變更青山別館負責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又青山別館原為反訴原告獨資經營,因其資力無法改建,遂與反訴被告、李健成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然其舊房舍均已拆除,新房舍為合夥所建,非屬反訴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更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87年11月20日由兩造與李健成簽訂系爭合夥契約,89年8月1日再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轉讓契約為證(參本院卷第50頁、第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轉讓契約協同辦理變更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已支付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之2,400,000元?⒉被告應否協同原告辦理承租人變更?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已支付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之2,400,000元:⑴經查,兩造與李健成於89年8月1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伊簽約時並不知悉契約內容,且系爭轉讓契約第3點付款方式載明簽約時給付100,000元,倘原告嗣後再給付 2,400,000元,其金額與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不符,顯見系爭轉讓契約內容有誤云云,惟系爭轉讓契約於張麗雪律師事務所簽訂,並經張麗雪律師見證,倘被告確實不知契約內容,衡諸常情,亦無律師甘冒此一風險見證契約並簽名;再被告自承於簽約時收受系爭 100,000元支票,然實際並未收到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原告嗣後給付2,400,000元,亦與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無違,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⑵原告於89年9月1日、89年10月2日、89年11月2日分別匯款80
0,000元至被告阿里山郵局帳戶,共計2,400,000元等節,有89年9月1日、89年10月2日、89年11月2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 1紙可稽(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雖抗辯前揭匯款均經原告匯入後隨即領出,被告實際並未收受前揭款項云云,惟原告不爭執匯款當日即提領同等金額,並主張同日提領係因被告同意該 2,400,000元轉讓金代李健強清償對江旻政之欠款等語,且提出89年 4月18日李健強為立據人、李陳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江旻政之借據1紙及89年8月李健強、李碧綿簽名之認知書 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70、71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被告之女李碧綿到庭結證稱:2,400,000 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經被告同意約定提領付給江旻政。認知書上記載「以轉讓價金 2,400,000元清償李健強在外之債務」即係媽媽為了救小孩等語,有本院 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33 頁),李碧綿為原告之妻、被告之女,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仍願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且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則自前揭借據、認知書與證人證述足知原告匯款後提領前揭款項係經被告同意,並約定用以清償被告之子李健強之債務。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江旻政,江旻政經合法通知然均未到庭,惟江旻政僅為李健強之債權人,而轉讓金 2,400,000元及如何使用為兩造間之約定,其對於兩造是否約定以轉讓金 2,400,000元清償債務,無從得知,是本院認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再89年 7年間被告確曾出具有被告印鑑證明之陳情書,同意
將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並至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權轉讓事宜一節,有嘉義林管處102年7月19日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0、31頁),倘原告未給付轉讓金,被告應無同意辦理承租權轉讓之可能。被告雖抗辯前揭陳情書所附之印鑑證明並非為辦理承租權轉讓之用,係遭原告盜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盜用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尚難遽採為憑。
⑷綜上,原告已支付轉讓金 2,400,000元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支付轉讓金為無理由。
⒉被告應否協同原告辦理承租人變更: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第 2項記載轉讓日期為89年8月1日,被告對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自該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有系爭轉讓契約為證(參本院卷第 6頁),兩造系爭轉讓契約既約定原告給付被告 2,400,000元,被告將其所有3分之1股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已將其股權轉讓予原告,其對青山別館房舍之承租權,自屬對於青山別館之權利,亦應一併轉讓予原告。又為履行前揭承租權轉讓,因嘉義林管處要求需經被告同意始得變更承租權人,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負協力義務,即同意並協同原告辦理承租權移轉登記之契約附隨義務,被告抗辯契約未約定被告協同辦理承租權移轉云云,應無足採。被告另抗辯系爭轉讓契約已於99年間經兩造各自寄發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律師函而消滅,縱解除不合法,被告另以原告未支付轉讓金為由,以102年7月27日書狀送達原告時作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轉讓契約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於89年間給付2,400,000元轉讓金一節,已如前述,則自89年8月 1日起被告已非合夥人,被告既非合夥人即無解除合夥契約之權,原告對於非合夥人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又原告既已給付轉讓金,被告亦無其他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前述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亦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轉讓契約已消滅,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由原告支付轉讓金2,400,000元予被告,原告自89年8月 1日概括取得被告對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被告對青山別轉之承租權亦屬對青山別館權利一環,又為履行承租權之移轉,被告應協同辦理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嘉義林管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節,為被所否認。經查,兩造於87年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於89年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嗣原告給付轉讓金2,400,000 元後,概括承受被告對於青山別館之一切權利義務等節,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即無權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既未解除,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偽造簽名擅自變更青山別館之登記名義人,顯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偽造被告簽名,且反訴原告已非合夥人,其受有何損害亦屬疑問,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已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青山別館負責人變更為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肆、本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之請求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