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蔡達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告,惟該機構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內部之機構,因調處委員會誤將之列為相對人以致誤列為被告,原告乃以民國102 年1 月24日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狀更正本件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翠雲,業經被告於民國102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上開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與行政院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一、調處結果撤銷;二、被告於民國
101 年9 月3 日收件林地登總字第1300號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1963平方公尺案,應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確認原告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未登記土地內1685平方公尺,得逕行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主張因訴之聲明有誤,以102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暫編假號)內1685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撤回其餘第一、第二項之請求。嗣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審理時主張「原來訴之聲明不當,變為確認權利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是因為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原聲明有誤而予以更正符合法令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因此原告在11月27日收到嘉義縣政府11月23日函文後旋即在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沒有逾越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15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向前手購買鄰地時繼續基於所有之意思,自民國88年9 月7 日起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以所有意思超過13年和平、公然繼續占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內16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該地上建築房屋供放置車輛及代人修理車輛等使用至今從未間斷,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有原始給民建築之商人蔡春義及四鄰黃新春先生出具四鄰證明書可證。嗣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致生土地權利爭執,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報請嘉義縣政府於101 年11月16日召開大林「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被告主張原告申請汽車買賣營業核准設立日期94年4 月28日及地上建築物構築時期經核算為8 年5月,不符民法第770 條規定和平占有,且占有人申請營業面積為241 平方公尺,與占有面積不符,調處結果則認定本案占有之始即違背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其占有非屬善意並且已有過失之情形,與民法第770 條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不符,對於主張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請求,異議理由難謂合法而不成立,原告不服調處於接到不成立通知書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所有人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調處結果認定本案占有之始即違背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其占有非屬善意並且已有過失之情形,與民法第77 0條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不符乙節,顯屬無稽之談。按「時效」是否真實,條件是否成就,為以時效取得者最重要之一環及先決條件,與目前該占有地之「使用現況」無關,何況民法於民國18年訂定,以「法律不溯已往」原則,聲請人既持法律賦予之「時效」而主張權利,即以此主張內容主張有無合乎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已足,今日之使用規定豈可否認「時效取得」占有之事實,此可由內政部100 年10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75 頁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有關規定第(三)點明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4 點至第
7 點、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自明,亦即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三點禁止規定有關使用違反土地管制法令者及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並無此禁止之規定。又系爭土地尚未編定何種地目,在農地中有建地之情形比比皆是,故地目之編定以土地實際使用之狀況而編定,與鄰地非必為相同之地目,故調處委員會誤將系爭未登錄地比擬為田地,認為原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似有未當。
(四)被告謂占有人申請汽車買賣營業核准設立日期94年4 月28日及地上建築物構築時間經核算為8 年5 個月,不符合民法第770 條10年和平占有之規定,且占有人申請營業面積為241 平方公尺與占有面積不符乙節亦屬無稽之談。依我國法律並無規定時效取得時間係依營業許可開始計算,況原告占有使用為登記土地之始係以放置舊車輛及修理為主、買賣為副,占有使用初期數年業績不佳,當然未申請許可營業,至於申請營業面積241 平方公尺與占有面積不符乙節,則係因申請營業面積241 平方公尺係民自有土地亦即鄰接系爭土地之同段43-3地號面積,當然與實際占有面積不符,占有面積係依申請地政機關時地勘測為準,顯屬一大誤解。
(五)又民法第770 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施行法第8 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29年上字第1003號參照),且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所有權而占有者,得受法律推定之保護,無庸承擔舉證責任,僅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意思為已足,至於有無此種意思,法律上為免舉證之困難,輒推定占有人為自主占有(民法第944條參照),故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需證明占有之事實則法律即推定其具有「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次查,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第一次登記,何來有使用編定逕行認定係農牧用地禁止占有耕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顯與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符。再者,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 號、350 號及第451 號解釋在案,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亦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原告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遍查所有法律,並無占有耕地時效完成不得申請所有權之規定,原告所占有之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8年9 月即已興建完成使用,並非非法使用。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暫編假號)內1685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倘鈞院認為原告訴之變更合法,惟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及土地法第59條第1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倘鈞院認為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原告已將起訴聲明撤回,變更為確認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則原告原先起訴之聲明已撤回,本件原告起訴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依第59條規定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即調處即告確定,本件已無保護必要,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係於88年8 月15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自前手蔡陳灑娥手中取得,並於88年9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49建號農舍(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
0 號)亦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時4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每層樓為24.34 平方公尺,共二層,而農地移轉時農業單位均會勘驗現場是否供做農業使用,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提出訴外人黃新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於88年9 月7 日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占用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何時開始占用系爭43-5地號土地負舉證責任。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定有明文。原告向前手購買菜園小段43-3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41 平方公尺(約
72. 9 坪),49建號地面層坐落基地面積24.34 平方公尺(約7. 36 坪),其購買土地面積與未登記土地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之差距甚大,原告於購地時已知悉其所有土地面積僅241 平方公尺,卻使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足以證明其占有使用國有土地有過失,甚至為惡意占有,又經營企業主對其事業營業應事先有周全規劃,然原告經營之全國汽車大王環保回收,營業項目以汽車批發、零售業等為主,其商業展示場地面積豈是小小241 平方公尺所能負荷,可合理推斷原告於購買43-3地號土地時即居於惡意,盤算以小吃大,以蠶食鯨吞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未登記土地,原告基於惡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自不符合民法第770 條不動產特別取得時效之要件。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101年5月18日台財南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未登錄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經嘉義縣○○地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並審核相關文件及核對地籍資料,准予公告十五日(公告期間自
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
(二)公告期間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以「其自88年9 月7 日起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超過13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用使用該未登記之土地至今從未間斷,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並檢附相關文件,請求駁回○○段○○○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報請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調處結果為「本案占有之始,即違背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其占有非屬善意並且已有過失之情形與民法第
770 條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不符,對於主張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請求,本案異議理由難謂合法,不成立」。此有嘉義縣政府102年4 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處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異議調處紀錄表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嘉義縣政府102 年4 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送達證在卷可參。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善意無過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7條、5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從而逾期後之起訴,似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調處結果撤銷;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收件林地登總字第1300號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1963平方公尺案,應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確認原告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未登記土地內1685平方公尺,得逕行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綜觀其聲明,顯為行政訴訟範疇,雖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暫編假號)內1685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撤回其餘第一、第二項之請求。然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自承嗣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以行政訴訟聲明顯然錯誤(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證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訴求之事項,顯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之途救濟。惟原告嗣後將原聲明第三項變更為「確認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暫編假號)內1685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核該訴之聲明與原起訴狀之聲明完全不同,顯為訴之變更,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所有人之權利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均未變更,應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異議調處紀錄表於
101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固於15日內提出,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10
2 年3 月20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始提出新訴,顯逾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有違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退萬步,縱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原告誤繕,原告於10
2 年3 月20日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暫編假號)內1685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
」,並非訴之變更,未逾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然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知者,自非善意;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亦即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大多為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具有無效,或欠缺處分權因素存在,例如自禁治產人或處分權受限制之所有人(例如破產人),受讓不動產之所有權,但受讓人已盡相當注意仍為其所不知之情形而言。惟關於善意之要件,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至無過失則否,故占有人仍占有之始無過失,負舉証責任;再依民法第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其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至於占有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占有之人就其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城簡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雖主張其自88年9 月7 日起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以所有意思超過13年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所有人之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94年4 月28日,以全國汽車大王環保回收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此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實難認定原告自88年9 月7 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88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手陳灑娥購得,於88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0 號,每層24.34 平方公尺,亦同時移轉,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原告自承於系爭土地旁邊有買土地蓋房子,買土地的時間是比較晚,占有的時間是比較早,所購買的土地面積為241 平方公尺,會購買系爭土地來蓋房子是因為以前的土地就是沒有水電,故買這塊土地才可以申請農舍水電之執照、稅籍扣稅。在購買系爭土地旁土地蓋屋之前,根本沒有所有權所以才要買土地來蓋房子申請水電,以前占有的土地水電是跟別人借的,剛好旁邊的土地要賣,所所以才買該土地以利申請水電。因為占有系爭土地沒有地號沒有辦法申請水電,故才會跟隔壁的田主借水電。(見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沒有地號,且非其所有,無法申請水電,才會購買系爭土地旁即43-3地號土地241平方公尺,是縱認原告於88年9月7 日即占有,仍難謂其占有之始為善意而無過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占有之面積為1685平方公尺,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訴之變更,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之15日,顯無保護必要;再者,縱認原告未為訴之變更,僅為聲明之更正,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善意且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暫編假號)內1685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1,095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新春、陳崇賢,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