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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林信源

莊峻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峻源、林信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峻源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信源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為被告莊峻源、林信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信源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公眾用電所需,計畫興建中寮-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梅山-中埔段),其中第5號及第10號兩座電塔分別預定興建於被告莊峻源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林信源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85年2月29日與被告莊峻源訂定「中寮-龍崎345KV線梅山-中埔段個別協議紀錄」(下稱個別協議),於86年1月31日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新臺幣(下同)991,224元,亦簽有收據兼切結書。

另於87年9月3日與林信源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下稱工程用地協議),於88年4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2,037,640元支票一紙予被告林信源,作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給付,並簽立收據兼切結書。詎於88年遭逢921地震,造成前揭土地位移,經測量後認定,不適作為電塔用地,故無庸再使用前揭土地,且對於前揭土地之徵收,經內政部函文及嘉義縣政府公告撤銷在案。

(二)莊峻源部分: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物,獎勵金之性質為租金給付,然該筆土地因地震發生致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且已於100年8月4日函文被告莊峻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系爭個別協議雖無約定被告負有返還全部獎勵金之協議,仍應類推適用伊與林信源之系爭工程用地協議,故被告莊峻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獎勵金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林信源部分:系爭000-0000號土地土地之徵收完成後,因天災巨變致不能達成徵收目的,徵收既經撤銷,依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10條、切結書第2點,及100年8月4日函告林信源解除工程用地協議之意思表示,林信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獎勵金之利益,爰依系爭工程用地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縱認前揭主張無理由,伊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達,乃因天災所致,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倘仍要求給付約定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酌減原告之給付,並命被告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

(五)聲明:⒈林信源應給付原告2,03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莊峻源應給付原告99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莊峻源則以:徵收行為係屬買賣,如非買賣則應為租賃,且兩造協議後被告對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已無使用之事實,另原告對於土地上作物之損失,亦無給予相當之補償。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林信源之系爭個別協議,惟其與被告2人簽訂之契約內容有別,自不得援引其與林信源之約款,作為請求返還獎勵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信源則以:兩造於87年9月3日協議以徵收之方式辦理,且依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5點之內容,被告林信源於88年4月13日取得先行施工獎勵金,原告於88年5月13日完成徵收並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足見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係經原告核准生效,被告林信源受領該獎勵金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約定林信源收受先行施工獎勵金後對原告負有之義務,應限於該土地尚未徵收前,而仍為被告所有之時,惟該筆土地既已完成徵收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嗣後因天災致不能使用之危險,當由原告承擔,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可能,更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為公眾用電所需,計畫興建中寮-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梅山-中埔段),其中第5號及第10號兩座電塔分別預定興建於莊峻源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及林信源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85年2月29日與莊峻源訂定系爭個別協議,於86年1月31日支付獎勵金991,224元,亦簽有收據兼切結書。另於87年9月3日與林信源簽訂系爭工程用地協議,於88年4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2,037,640元支票一紙予被告林信源,作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給付,並簽立收據兼切結書。詎於88年遭逢921地震,造成前揭系爭土地位移,經測量後認定,不適作為電塔用地,故無庸再使用前揭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個別協議、系爭工程用地協議、86年1月31日莊峻源簽收之收據(兼切結書)、88年4月13日林信源簽收之收據(兼切結書)各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5、6、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莊峻源、林信源應分別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莊峻源應否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991,224元?(二)林信源應否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2,037,640元?茲分述如下:

(一)莊峻源應否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991,224元:⒈按土地如因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20年期之租賃,

租金另議,系爭個別協議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莊峻源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如有無法辦理徵收時,同意改為20年期租賃,今土地因天災致原告無法使用而撤銷徵收,已無法依照原先約定辦理徵收,自依據前揭規定所示,應認兩造同意改為20年期之租賃關係,則應認兩造自85年2月29日起定有20年期之租約。莊峻源雖抗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惟自系爭個別協議第4條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以觀,原告補償莊峻源者係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興建鐵塔,莊峻源不能使用之損失,而非補償莊峻源喪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莊峻源簽具切結書亦非與原告約定應轉讓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從將原告所支付之獎勵金解釋為受讓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價金,莊峻源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⒉系爭個別協議雖約定租金另議,惟兩造自土地不能徵收時起

,均未另行議定租金,又原告先前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予莊峻源,既為補償莊峻源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性質上應可認為屬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該獎勵金應具有租金之性質,不應因兩造以獎勵金約定,即認非為租金,則兩造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租賃契約,期限為20年,租金則為當初約定之先行施工獎勵金991,224元。

⒊又兩造租約自85年2月29日起,約定租期20年,租期應至105

年2月28日止,租金為991,224元,則每年之租金應為49,561元(991,224÷20=49,5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0年8月4日已發函予莊峻源表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而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00年8月4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43頁)。原告終止租約後,原先租期尚有4年又207日,此部分莊峻源已受領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莊峻源應返還不當得利。是莊峻源應返還226,351元【49,561元×(4+207/365)=226,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85年2月29日至100年8月4日期間,莊峻源依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受領獎勵金,其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尚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逾226,351元部分,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應酌減原告之給付云云,惟兩造約定當時已定明不能徵收時變更為租賃契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二)林信源應否返還施工獎勵金2,037,640元:⒈按土地如因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20年期之租賃,

租金另議,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林信源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如有無法辦理徵收時,同意改為20年期租賃,今土地因天災致原告無法使用而撤銷徵收,已無法依照原先約定辦理徵收,自依據前揭規定所示,應認兩造同意改為20年期之租賃關係,則應認兩造自87年9月3日起定有20年期之租約。林信源雖抗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惟自系爭個工程用地議第4條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以觀,原告補償林信源者為系爭000-0000土地為原告興建鐵塔,林信源不能使用之損失,而非補償林信源喪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自無從將原告所支付之獎勵金解釋為受讓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有權之買賣價金,林信源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⒉系爭工程用地協議雖約定租金另議,惟兩造自土地不能徵收

時起,均未另行議定租金,又原告先前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予林信源,既為補償林信源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性質上應可認為屬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該獎勵金應具有租金之性質,不應因兩造以獎勵金約定,即認非為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租賃契約,期限為20年,租金則為當初約定之先行施工獎勵金2,037,640元。又兩造租約自87年9月3日起,約定租期20年,租期應至107年9月2日終止,租金為2,037,640元,則每年之租金應為101,882元(2,037,640÷20=10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已不能供設置電塔之用,原告於100年8月4日已發函予林信源表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00年8月4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42頁)。原告終止租約後,原先租期尚有7年又89日,此部分林信源已受領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林信源應返還不當得利。是林信源應返還738,016元【101,882元×(7+89/365)=738,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10條規定如施工受阻或設計

變更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一次退還本公司等語甚明,今既無使用土地必要,林信源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全部施工獎勵金云云,然前揭規定就施工受阻與設計變更地籍預為分割錯誤同列,後者乃人為因素所致,則應認為施工受阻亦應以人為因素為限,而今因921地震導致土地位移,屬於天災所造成,非人為因素所能控制,自不能認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況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9條已規定,不能徵收時,同意改為20年期租賃,以租賃方式使用土地,而原告於921地震發生後知有不能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卻未立即返還土地,仍繼續占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至100年8月4日始有請求返還獎勵金,終止約定之意思表示,是自921地震發生後至100年8月4日間,應認原告仍有租用土地之意思。再原告100年8月4日函文僅表示收回獎勵金,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原告另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應酌減原告之給付云云,惟兩造約定當時已定明不能徵收時變更為租賃契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是於原告終止契約前,林信源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依據前揭第10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自85年2月29日、87年9月3日與莊峻源、林信源簽訂協議,由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原告並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嗣土地無法徵收,依協議變更為20年租期租賃,原告於100年8月4日終止租約,則被告已受領未到期之租金乃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莊峻源、林信源分別返還226,351元、73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林信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施工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