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林宏展訴訟代理人 李秋香被 告 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柔霜被 告 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葉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間於民國99年6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為如附表所示機械之轉讓行為不生效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笙公司)、葉信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笙公司之原創始負責人即被告葉信良,於民國95年間將其股權轉讓與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然實際上仍由被告葉信良與被告陳華欣所設立之樺雅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經營。
二、原告為被告永笙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永笙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主張所查封標的物係其向被告永笙公司所購買,然該買賣契約實不存在。蓋:
(一)被告永笙公司並無向銀行貸款紀錄,且資產大於負債,豈會無故將公司資產轉賣其大股東即被告陳華欣,被告葉信良、陳華欣利用公司股權轉讓而將被告永笙公司資產掏空,再申請停業或解散,其動機可疑。
(二)依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付款條件係由被告陳華欣支付被告永笙公司訂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尾款4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3張,然據被告葉信良表示前開合約僅係作為貸款用途,並無實際資金流向,且買賣標的物之機械設備亦未實質移轉,仍由被告葉信良與被告陳華欣對外繼續營業,故系爭買賣合約係虛偽造假。
(三)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被告永笙公司於隔年之100年1月31日即聲請停業,被告永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葉信良卻於101年2月間,陸續透過該公司會計游春招持樺信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誆稱係被告永笙公司之客票(即應收貨款),而向原告調借現金週轉,並以被告永笙公司之名義於該客票背面蓋章背書,若被告永笙公司之資產已轉讓被告陳華欣,並已停止營業,為何仍有前開背書之舉?
(四)故被告間既無買賣資金往來,其買賣並非真正,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
三、且被告永笙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同意出售該公司主要財產即系爭買賣標的物(附表所示之機械),故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無效。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買賣有一定之程序、簽約、付訂、標的物之交付、價金之給付,本件僅需證明前開3張支票,是否正常兌現,即可判斷系爭買賣之真偽。
(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被告陳華欣僅持買賣契約書主張其權利,並未提出切結書,於本件訴訟時,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始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買賣價金由借款扣抵,被告此舉豈非自認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姑不論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是否為真實,然依一般買賣習性,既要以借款抵買賣價金,必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文詳述,豈會事後補立切結書,令人質疑。又系爭切結書所載抵充價金附表所列29筆匯款,並無匯入被告永笙公司帳戶者,且系爭匯款回條聯29筆匯款竟多達10筆之匯款人係被告永笙公司之會計游春招。而被告陳華欣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文書,正足證以假買賣逃避債權之事證。
(三)對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所主張被告永笙公司業於102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特別決議之方式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要迴避,因其為被告永笙公司之大股東,同時也是被告鑫泰企業社之負責人,所以要迴避,故前開特別決議不合法。
五、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間基於99年6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為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以:
一、系爭買賣發生於00年間,原告對被告永笙公司之債權則係於101年間始發生,系爭買賣自不可能造假。且系爭買賣訂有買賣契約書,並有匯款單據可證明系爭買賣為真正。
二、被告永笙公司業於102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特別決議方式通過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故之前系爭機械縱屬被告永笙公司之主要財產,而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讓與,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例等意旨,亦應於公司承認時發生效力。
三、被告永笙公司102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參與前開特別決議之出席股東為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股權為28萬股)及被告陳華欣(股權為171萬股),參與表決之股東為林麗鳳及葉柔霜,合計為38萬股。出席股東股份已逾公司總股份數300萬股之3分之2,參與表決股東全體(38萬股)同意已逾出席表決全數之半數以上。而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係不得加入表決,並非不得出席股東會,本件被告陳華欣認其雖有利害關係,但並無害於公司之利益,惟為免爭議,故仍同意不加入表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而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分別著有規定。另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為被告永笙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永笙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主張所查封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係其向被告永笙公司所購買等事實,有本院執行筆錄、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對系爭機械之轉讓是否生效,存有爭議,故系爭機械之轉讓是否生效,影響債權人即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笙公司之股東為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股權為28萬股)、被告陳華欣(股權為171萬股)與訴外人葉育瑋(股權為91萬股),股份總數為300萬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且系爭機械為被告永笙公司之主要財產,被告永笙公司與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於99年6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機械轉讓被告陳華欣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永笙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被告陳華欣受讓系爭機械,則其既為被告永笙公司之股東,對於系爭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自不得加入表決。而依前開說明,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故被告陳華欣既無表決權,其股份數自不算入系爭特別決議之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從而,得算入系爭特別決議之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應為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股權為28萬股)、葉育瑋(股權為91萬股),合計為129萬股。然出席系爭特別決議之股東僅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股權為28萬股),尚不足前開129萬股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故依前開說明,系爭特別決議同意轉讓系爭機械與被告陳華欣,既未得前開法條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是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自不發生效力。
二、綜上所述,系爭特別決議雖經部分股東同意轉讓系爭機械,然既未得前開法條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是被告永笙公司與被告陳華欣關於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自不發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永笙公司與被告陳華欣間基於99年6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為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不生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