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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劉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黃振男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按月提繳 1,12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訴訟費由被告負擔。㈤就上開二、三、四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付原告 26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付原告29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訴訟費由被告負擔。㈤就上開一、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 102年7月4日具狀就前揭先位訴之聲明第 3項關於按月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捨棄(詳本院卷㈠第54頁);復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備位訴之聲明第 3項關於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部分,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付原告 26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 3月18日起,按月提繳1,1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訴訟費由被告負擔。㈤就上開二、三、四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付原告 26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付原告297,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訴訟費由被告負擔。㈤就上開一、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除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外,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應至其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之期間為止。

㈡本件原告自82年8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男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在被告公司A、B廠區操作機台及成品篩選及修整,就「機台操作」部份,原告負責之機台包括手動台與自動台,操作人員膝蓋前方的黃色紙箱如果滿了,因為機器旁邊有裝設跟紙箱高度一樣的設備,會測試紙箱如果滿了,就會發出警示聲音,如果是自動台的機器,操作人員就要趕快過去處理,如果是人工台的話,就是顧機台的人員要自己處理,每個人都有自己顧的台子;就「成品篩選及修整」部份,操作人員須待成品從機器出來,掉進出口下方籃子後檢查成品,將瑕疵品分出裝袋,另將修剪好毛邊產品另外裝袋,裝滿時將袋子拿至旁邊,換袋再裝,而如勘驗筆錄所示,原告自坐姿起身而持成品前往成品包裝區之距離達

14.6公尺。此外,原告亦須配合主管之指示,作其他事務。換言之,原告之工作內容不僅係坐著修剪好毛邊的產品,且須起身移動作業。而原告曾於94年及98年間發生職業災害,並於100年7月時,因工作內容造成職業災害,陸續於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治療,復於 101年3月7日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被告公司並同意原告修養1年。102年3月5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原告當日返回被告公司,明確表示目前身體仍然不適,迄今仍在復健,尚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無法負荷原本的工作,若被告公司欲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則公司既另有「單純僅係坐著修剪好毛邊產品、不須時常起身移動作業」之工作,是否可指派原告做該份較輕便之工作,然遭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原告較適合之工作,並於102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超過曠工天數 6天」為由終止契約。原告因而於102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並於102年4月17日與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公司皆未有善意之回應,而原告目前之傷勢為左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前十字韌帶損傷,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仍持續回診當中,實不堪從事被告原本所指派之工作。再者,本件原告雙膝傷勢係屬職業傷害,且目前仍未恢復勞動工作,亦有成大醫院103年5月2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鑑定報告書第 4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於回復勞動工作之能力前,自屬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是睽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告醫療之期間內,自不得以任何理由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違,自無理由,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依法請求下列各項權利:

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67,92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雇主即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是以原告月薪18,780元計算原領工資所得每日工資數額為 626元(計算式:18780÷30 ),原告提起本訴時仍在醫療期間,故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7日至起訴日(102年5月8日)之原領工資應為267,928元(計算式626×428)。

⒉請求按月提繳退休金:被告終止契約既不生效力,則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雇主即被告公司應按月提撥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每月薪資為18,78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127元(計算式:18,780×6%=1,127),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 3月18日起,按月提繳1,1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退步言,若鈞院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仍依法請求下列權利:

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67,928元:理由如前所述。

⒉請求資遣費297,559元:原告自82年8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

止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如前所述,原告之平均月薪為18,78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年資,有關舊制基數為11又11/12 ,新制基數則為3又167/180 ,舊制資遣費應為223,795元,新制資遣費應為73,764元,故資遣費合計應為297,559元。

⒊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鈞院認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

止,因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正當。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應付原

告 26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2年3月18日起,按月提繳 1,1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訴訟費由被告負擔。⑸就上開2、3、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付原告 26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付原告 29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⑷訴訟費由被告負擔。⑸就上開1、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稱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板

破裂」係「自身退化病變」,且本件原告在 101年3月7日之數月前即陸續就診,是以原告斷無因「 101年3月7日入院數月前跌倒後雙膝疼痛」導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板破裂」之可能。又按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即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被告提出勞保局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委會)101年8月29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101保監審字第18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主張本件原告之 101年3月7日傷勢非職業災害云云。然原告除極度質疑前揭勞保局及勞保監委會之意見外,該二行政機關認定本件非屬職災部份,僅係行政機關之認定,不能拘束法院。況且該認定是有瑕疵的認定,蓋該內容強調100年7月的傷勢跟98年的職災沒有關係,但是勞保局沒有針對100年7月的受傷與原告的工作環境來做判定,所以就算100年7月的傷勢跟98年的職災沒有關係,但是100年7月的傷勢也有可能是因為原告工作環境所造成的一個新的職災。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醫師忽略原告長久以來持續工作之環境,且忽略原告於工作期間持續因雙膝傷勢就診之事實,而認定原告 101年3月7日之左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勢係屬自身退化病變等情,洵無足採。

㈡原告於 102年3月5日返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拒絕指

派其他工作並叫原告回去,而原告回去的幾天後,即收到被告所寄存證信函主張以曠職而解僱原告,該存證信函直接表明終止契約,未見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之意,且被告已拒絕指派其他工作予原告,原告縱使當時返回公司亦屬無可奈何。

㈢再參酌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所訂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 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認定職業災害是否成立,自應以勞工是否因執行職務,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災害,並其執行職務與傷病、殘廢、死亡發生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之標準。而因執行職務罹患職業病亦屬職業災害,為免界定因果關係時發生困難,我國目前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該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具體類型化各種職業病,而據此加以認定。本件原告所罹之「半月軟骨損傷」,業經勞動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 3.3列為職業病(詳附件),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乃「長期從事以蹲跪姿勢工作之作業,與本件原告工作之環境吻合,亦可佐證本件原告雙膝傷勢確屬職業災害。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 101年間所受傷勢乃係自身退化病變,與98年間之事故無關,非屬職業災害,迭經勞保局、勞保監委會認定在案,故原告稱職災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領原領工資和按月提繳退休金云云,洵無足採:

㈠查原告98年 4月16日係因左膝受傷而就醫,惟於同年年5月7

日和26日於陽明和聖馬爾定就診時,卻稱係右膝疼痛。且於98年8月至99年5月間均未曾就膝部傷勢就診或復健。相隔 1年多之後,於99年11月27日就診卻又改稱左膝蓋挫傷,並頻繁針對膝部傷勢就診及復健,然於100年1月17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時,仍無發現明顯症狀。原告再於100年7月13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主訴兩膝疼痛數月,診斷則為兩膝關節變形、骨關節病變以及骨刺形成,並於 101年3月7日入院開刀,診斷則為左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以及半月板破裂等語,開刀後持續就診並復健至 101年10月30日。而自 101年10月30日後原告再未掛過骨科,亦未作復健,顯示下肢傷勢已康復,且此與半月軟骨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常人只要修養約半年即可康復之情節相符。準此,不論原告100年7月傷勢是否為新職災或是舊職災之延續,原告100年 7月之傷勢至少於101年10月30日之前業已康復痊癒,被告於留職停薪期滿、102年3月間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原告仍推辭因傷不能上班云云、仍在復健期間內云云,均不足採。

㈡況原告 101年3月7日就診時係稱自己是數月前跌倒而致雙膝

疼痛,顯示101年之傷與98年4月16日之職災傷害無關聯,且原告既然是自己跌倒而致雙膝疼痛,則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是因為工作環境加重原告傷勢而屬新的勞災云云。

㈢次查,原告上開傷勢情形,經勞保局認定原告98年 4月16日

左膝挫傷已痊癒, 101年3月7日入院手術診斷左前十字韌帶不安全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為自身退化病變等語,此有勞保局101年5月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並經勞保監委員會審議,亦認定原告101年3月7日住院與98年4月16日事故無直接關係,非屬職業傷害等語。原98年 4月16日膝傷已改善,至99年方有左膝之症狀,顯示 101年3月7日住院診療之疾病為自身退化性病變,與98年 4月16日之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勞保監委會101年8月29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101保監審字第18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可參。

㈣綜上,原告 101年之傷非98年勞災所致,亦與工作環境無關

。準此,原告 101年間所受傷勢既非職災,則原告稱其尚在職災醫療復健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並請領原領工資和按月提繳退休金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並非受有不能活動之重傷,且被告在原告98年受傷之後,即已提供貼膠膜、顧機台等比較輕鬆之工作。且留職停薪1年屆滿即102年3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必須返回公司上班,原告仍加推辭,曠工超過 6日,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並無違誤:

㈠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左外側半月軟骨損傷、

左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均集中於腿部,並非受有不能活動之重傷,而手部無礙,理應至公司待命等候公司指派輕鬆工作。且醫囑係稱宜休息療養等語,未稱原告完全不能工作云云。原告既自稱有向被告要求較輕便之工作云云,則理應至公司待命等待公司指派較為輕鬆、不須劇烈運動之工作,其捨此不為,反而是直接待在家中,既不出面上班又不依規定請假,顯失其理。況原告早在 100年間即時常請病假,若是合理的復健治療,被告從未不准,此有被告公司之員工請假單可參,則原告若有復健需求,應循往例以請假 2小時之方式出外看診即可,其捨此不為,而是直接全天不到公司,亦顯失其理。

㈡另被告公司女工人員之工作相當輕鬆,且原告98年受傷之後

,被告即已提供貼膠膜和顧機台等比較輕鬆之工作給予原告: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振男除被告男榮公司外,廠區旁尚有裕益

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時亦會調派原告至裕益工作,工作內容性質均相同。而被告公司員工共23人,其中外勞5人、男工7人、女工6人,文書行政人員5人,裕益公司員工共9人,其中外勞1人、男工5人、女工1人,文書行政人員 2人,是被告扣除行政人員尚有25名員工,人力充足,其中 6名外勞從事粗重工作、12名男工從事搬運、碎料和架模等勞力工作,女工之工作已經相當輕鬆。

⒉原告之工作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詹景勝分配,觀之被告

公司生產紀錄表及根據生產紀錄表整理之原告工作表,原告均從事顧機台、修毛邊和貼膠膜等輕鬆工作,不會進到原料區和模具區從事粗重工作,亦經法院勘驗屬實。而原告顧機台亦以1、2台為原則,機台間間距則在170公分至210公分之間,距離不遠,需走動之頻率不高。再者,被告公司之成品重量不重,分別為 3.5公斤和4.38公斤,亦有鈞院勘驗筆錄可參。若是過重的成品,長寬高則達60×42×90公分,高度已達成年男子之腰部,重量則達12公斤重,顯非原告所能負荷之程度,亦不可能叫原告處理此類重物,而是另由外勞或是男工處理。且原告若顧自動台,雖需由作業員即原告自己將料件拿去包裝區,惟從料件掉下至滿出感應器為止需要一段時間,料件裝袋亦需要一段時間,故原告需走動之次數並不頻繁,尚有推車可以作為輔助;況且,根據原告生產紀錄表,若連同缺工日數一併計入,原告負責手動台之比率為25%、自動台之比率為16%,若不計入缺工日數,原告負責手動台之比率約為6成【25/(25+16)≒60%】,負責自動台之比率約為 4成,則原告較常分配到顧手動台之任務,而手動台之工作內容則為負責打開和關閉黃色的機台門,並且處理料件,全程僅需坐著根本不需走動。準此,原告顯然可以負擔被告指派之工作內容,亦不可能造成二次職災。

⒊況原告在職期間即多次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和副總要求派給輕

鬆工作,總經理和副總均會交代廠長詹景勝依據原告之需求派給工作,從未不准。

㈢被告給予原告留職停薪 1年之病假,而原告留職停薪調養期

間,無工作收入,且由被告公司代墊原告所積欠近 1年的勞健保自付額,故被告公司之人員王金蓮於102年2月間曾去電關心原告身體狀況,並邀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未予回應。至留職停薪1年屆滿即102年3月5日,被告公司再遣王金蓮電話通知原告自 102年3月6日起須返回公司上班,被告之意乃是要求原告應該來公司上班,而原告於當天下午有至公司協商,僅稱自己身體不適云云,但未提出診斷證明。嗣於102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仍以要求原告應該來公司上班之意,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返回公司上班,原告卻一直沒來也沒有向公司請假。故原告稱是被告叫原告回家去云云,洵無足採。

㈣一般人若遇到十字韌帶斷裂之症狀,術後3、4個月即可小跑

步、8、9個月即可劇烈運動,而原告之傷勢僅不過為半月軟骨和十字韌帶損傷,一般人之體質通常術後一個月即可走路,有卷附「十字韌帶受傷的檢查及治療」、「膝關節韌帶受傷了」等醫學報導可參,而原告已留職停薪 1年未工作,應已休養足夠,足以負荷工作。縱原告傷勢有復健之必要,理應至公司待命,或循往例先到公司上班再請假 2小時外出復健,然原告捨此不為,卻自行自3月6日起未上班,至被告 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至公司,直接曠職10天,是原告於一個月內曠工超過6日,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02年 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無違誤。

三、前揭勞工保險局職災鑑定係依復健病歷認定非屬職災,然成大醫院鑑定則係依病患於精神科主訴認定係屬職災,且成大鑑定稱十字韌帶損傷似為職災所造成云云、對於半月板軟骨則無明確鑑定等情。況鈞院已函囑成大醫院,應依現場客觀環境為依據、勿以當事人主訴內容加以判斷等語,成大醫院之鑑定仍以原告主訴稱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內容云云,故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洵無足採。

㈠查勞工保險局職災鑑定係依客觀復健病歷,迭經 4名專科醫

師認定原告 101年之傷勢與98年之職業傷害無關,非屬職災,有系爭保險爭議審定書可參。

㈡次查,原告十字韌帶損傷是否與98年職業傷害有關,應依復

健科等客觀病歷資料認定之,然成大醫院鑑定卻依原告於台中榮總精神科門診紀錄之主訴認定,而認定其十字韌帶傷勢係屬職災等情,故成大醫院鑑定已非可採。況原告係於 102年 4月22日於台中榮總初次掛診精神科,已在被告102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以及102年4月17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之後,是否能再以原告於102年4月22日之主訴認定其十字韌帶傷勢係屬職災,不無疑義。再觀諸系爭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告各醫院病歷,原告98年雙膝挫傷之傷勢經治療至98年5月29日止病狀已改善,可從事一般工作,且自98年8月至99年5月間均未曾就膝部就診復健,顯示職災已於8月間痊癒,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僅泛稱原告持續到多處醫療院所就醫,即綜合認定十字韌帶損傷係屬職災云云,亦有鑑定不附理由之違誤。況鈞院函詢事項已囑應依現場客觀環境為判斷依據、勿以當事人主訴內容加以判斷等語,成大醫院鑑定仍以原告自行描述其工作內容須使用站立或蹲跪姿勢操作機台,而認定原告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內容云云,故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洵無足採

四、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依據同法第18條第 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云云,即無足採。此外,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既非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定要件之內,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亦無足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2年8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負責操作機台及成品篩選及修整。

㈡原告曾於98年 4月16日在工作場所左膝挫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

㈢原告100年7月13日因膝蓋疼痛,在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

發現兩膝變形及骨關節病變及骨刺形成。 101年3月7日因左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左前十字韌帶損傷,在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關節鏡手術。

㈣原告因101年3月7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原告留職停薪1年,嗣

被告於 102年3月5日要求原告自3月6日起返回公司上班,惟原告自3月6日起仍未正常上班,被告則於102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超過曠工天數 6天」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㈤原告任職期間之年資,有關舊制基數為11又11/12 ,新制基數則為3又167/180。

㈥原告以98年間跌倒致雙膝挫傷事故,已領取98年 4月19日至

98年 5月2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同年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8年5月30日至7月14日傷病給付,經勞保局第 1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否准申請,原告並未再提起審議。嗣又以98年跌倒同一事故致其 101年3月7日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而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第2次送審查,認定101年3月7日手術之傷勢為自身退化病變。原告提起審議,勞保局第 3次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其住院應與98年 4月16日事故無直接關係,非屬職業傷害。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第 4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 101年3月7日住院診療之疾病為自身退化性病變,與98年 4月16日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於 101年3月7日接受手術之「左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左

前十字韌帶損傷」傷害,其成因為何?係病患本身身體退化所致,或因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所致,抑或因外傷、外力或施力等因素所引起?㈡原告上開傷害,與其98年 4月16日左膝挫傷之傷害,有無關

聯?㈢原告主張主張手術後之休養期間,亦屬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

期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按月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倘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則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補償、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101年3月7日之損傷,並無證據可證明與98年間膝部傷勢有關聯性,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工作環境及性質所造成新的職業傷害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

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復按,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

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而勞工的「業務」範圍,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而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3月7日接受手術之「左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左前十字韌帶損傷」傷害,係因工作性質而須每日反覆蹲站、蹲跪清理機台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性質及工作環境,是否會導致「左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左前十字韌帶損傷」傷害?簡言之,原告所受之「左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左前十字韌帶損傷」,與其從事之業務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件審究之重點所在。

㈣本院會同兩造前往被告公司勘驗原告從事之工作環境及內容,勘驗結果為:

⑴被告公司場區分為A、B、C廠區,製造區在A、B廠區,C區

為原料及模具區,現場如平面圖所示,機台位置如現場圖所示。

⑵據兩造稱,原告只在A、B廠區操作機台。經現場勘驗結果

,A、B廠區各機台的距離,或機台與堆放成品區的距離,如現場圖所示。

⑶在A廠區現場隨機測一袋成品重量約4.38公斤。在B區現場

堆放成品的紙箱,測量長寬高為60×42×90公分,經取出現場紙箱內一袋成品,測得重量約3.5公斤。現場測量A區編號 8機台,機台感應器與地面距離為4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詳本院卷㈠第 143至148、160至166頁)。

⑷依前揭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圖及兩造勘驗時之陳述,可認

定原告在A、B廠區都曾操作過射出成型機, A廠區各射出成型機台間之距離最短約210公分、最長約800公分,機台與成品堆放區之距離約1460公分; B廠區各射出成型機台間之距離最短約200公分、最長約430公分,機台與成品堆放區之距離最短約120公分、最長約680公分。

㈤關於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則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詹景勝

證稱:我在100年7月間時擔任組長,目前擔任廠長,分配機台的任務都是由我負責。機台分為手動及自動部分,如果模具不能讓成品自動掉落的,就需要手動取出成品,機台會設定為手動,員工如果負責顧手動機台,當天就只顧 1台;如果負責顧自動機台的話,當天就可能顧1台或2台,顧 2台自動機台的時候,都會分配相鄰的機台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2頁背面、第 4頁)。由證人詹景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分配員工所顧的機台,如是手動機台,員工當日僅顧 1台,倘若顧2台機台,亦會分配相鄰的2台機台。本院審酌手動機台需由員工以手動方式將成品取出,自動機台之成品則會自動掉落紙箱或袋子內,則證人詹景勝所述分配機台模式及分配相鄰 2台自動機台等語,經核與機台操作方式、工作效率及經濟效益相符,自屬可信。

㈥本院另詢之:顧機台什麼時候需要起身走動?證人詹景勝證

稱:機台生產成品所裝的箱子或袋子已經滿的時候,如果是手動機台,所有成品裝箱都只要放在機台旁邊,如果是自動機台,成品滿了之後就需要送到包裝區等語。本院另詢之:成品由誰送到包裝區?證人詹景勝證稱:如果自己可以運送的話,就員工自己運,如果搬不動,因為公司有請外勞,可以請外勞或其他員工幫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3頁)。由證人詹景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手動機台成品裝滿時,顧機台的員工不需要將成品運送至包裝區,自動機台成品裝滿時,可由員工自行將成品運至包裝區,或請公司外勞及其他員工幫忙送至包裝區。

㈦關於98年間原告職災後,較常顧手動機台乙節,亦據證人詹

景勝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 4頁背面),換言之,原告於98年間以後既較常顧手動機台,則其顧手動機台時,自無需搬運手動機台成品至明。本院就原告工作內容另詢之:原告在100年7月時是否反映因為膝蓋受傷,要換輕鬆一點的工作?證人詹景勝證稱:從她膝蓋受傷之後,如果我安排好機台,她看到安排好的工作,會跟我反應這個機台因為她不能久站、久坐,需要換工作內容。原告跟我反應的況狀,不一定每次相同,有時是不能久站,有時不能久坐或手不舒服不能剪料頭。我的做法是,如果分配到手動機台,原告反應不能久站,我就會分配她到自動機台。如果分配到自動機台,她不能久坐,就會分配到手動機台。如果分配的工作,她認為都不適合,她會直接跟副總反應,副總會直接分派工作給她,例如副總曾經分派她只要負責剪料頭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3 頁)。由證人詹景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自98年間膝蓋受傷後,如果認為證人詹景勝分配的機台不適合其當天身體狀況,即會向證人詹景勝反應,倘原告對證人詹景勝分配的機台仍認為不適合,亦會直接向副總反應。由原告對於所分配到之機台自認為不適合時,皆積極向主管或副總反應乙情,足見原告分配到手動機台時,固然不必將成品搬運至堆放區,縱使原告分配到自動機台,倘遇必須搬運成品至堆放區之情形,原告亦會積極反應請其他員工或外勞協助搬運。㈧基上所述,依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原告工作環境置放之機台距

離、機台與成品堆放區之距離,均非相距甚遠。且參酌原告98年間膝蓋受傷後,證人詹景勝不但大多分配原告無需搬運成品之手動機台,倘經原告反應機台分配不適合其當天身體狀況後,證人詹景勝亦配合調整機台分配,原告對於調整結果仍認為不適合時,更直接向被告公司副總反應。且由原告對於工作機台自認不適合當天身體狀況時,皆積極向主管或副總反應乙情,足認原告倘認其不適合搬送自動機台成品時,亦會請其他員工或公司外勞搬運。本院審酌原告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認原告主張其不堪從事被告指派之工作,100年 7月間之兩膝變形、骨關節病變及骨刺傷勢,及101年3月7日之左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左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係因原告工作環境造成新的之職業災害云云,難以憑信。

㈨經本院檢附原告就診病歷紀錄,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原告於 101年3月7日左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左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是因自然退化所致?抑或得以具體認定劉玉鳳於98年間左膝受傷就醫後,因持續操作機台之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方導致 101年間之左膝傷勢?經該院骨科醫師函覆稱:依據所附之資料,學理上無直接證據可充分說明病患101年3月之膝部手術,是否與98年之事故有直接關係,因為101年3月手術之診斷為膝關節退化性之病變,退化性之疾病也可能因為之前急性創傷所導致,也可能是因之前創傷導致退化性關節炎之惡化,依據所附之資料無法作完全之釐清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119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已說明依原告病歷記錄及病理檢查結果等資料,無法證明 101年3月7日之膝部手術,與98年之職災損害有關聯性。

㈩至於本院先前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份鑑定報告內容雖記載

:十字韌帶之損傷似乎為(98年 4月於工作場所摔倒)當次職業災害事件所致,....綜合研判個案之十字韌帶損傷無法排除為該次職業災害相關損傷之可能性云云(詳本院卷㈢第35頁)。惟查,本院第一次發函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時,函文中已說明本件原告工作內容及環境說明,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傳喚證人調查相關事證後加以認定,並請鑑定人以本院認定之工作內容及環境為判斷依據,勿依當事人主訴內容加以判斷(詳本院卷㈢第10頁),惟該院103年5月2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前揭鑑定報告書中,卻引用「勞工劉玉鳳自述下班後必須以攀爬或蹲跪姿勢清理機台,在操作機台時也必須反覆蹲站來處理機台問題(每天往返超過

100 次)」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3頁)。然而本件原告向鑑定人所為前揭自述內容,與本院履勘現場時勘驗員工操作機台之情形不符,亦與證人詹景勝證述原告工作情形不符,故前揭鑑定報告書引用原告個人片面之自述內容作為鑑定判斷依據,不但影響鑑定之客觀公正性,並因此誤認工作內容及性質而影響鑑定之正確性。

況且,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101年3月之十字韌帶損傷,無法排除為98年間職業災害相關損傷之可能性,主要係依據:

⑴自受傷事件之後個案有持續因膝蓋疼痛就診之記錄。⑵根據上述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病歷記載內容(詳本院卷㈢第35頁)。簡言之,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兩者有關聯性之依據,竟然僅係依照病患於其他醫院就診之片面主訴,以及原告因膝蓋疼痛就診之紀錄而已,但卻未參酌原告分別於98年間、100年間及101年間就診時或手術時之相關病理檢查資料,及各年度間病理檢查結果之差異及變化,以此來綜合研判原告100年7月13日之兩膝變形、骨關節病變及骨刺形成,及101年3月7日左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左前十字韌帶損傷,究竟與原告98年間左膝傷勢有無相關因果關係。因此,前揭鑑定報告僅依原告在其他醫院就診時之片面主訴及原告就診紀錄,所為「無法排除為98年間職業災害相關損傷之可能性」云云,尚屬率斷,不足憑採。

再者,經本院再次發函請鑑定人說明前揭鑑定報告書中認定

「無法排除....可能性」,除依據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之主訴,及病患持續到多處醫療院所就醫之外,是否尚有其他客觀復健資料為佐證?該院則函覆稱:原鑑定內容認為無法排除兩者事故之關聯性有兩大依據:⑴自受傷事件之後個案有持續因膝蓋疼痛就診之記錄。⑵根據上述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病歷記載內容。惟原先鑑定結果強調兩者之關聯性「無法排除」,不代表確認其間之相關性,請貴院確認原鑑定書之本意,避免曲解為確認兩者關係,從所附之病歷資料中,無法據以做兩者相關之『明確』認定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121頁背面)。由該院前揭說明,亦足以證明鑑定結果並非認定原告100年7月13日及 101年3月7日之損傷,與原告98年間左膝傷勢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基上所述,原告雖主張100年7月13日及 101年3月7日之損傷

,與98年間左膝傷勢有關,故為職業災害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告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並詢問分配原告工作之證人詹景勝加以參酌,並囑託鑑定原告上開損傷與98年間之傷勢有無關聯性,鑑定結果亦未依客觀證據認定兩者間確有關聯性存在。故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3日及 101年3月7日間就診時經診斷之損傷為職業災害云云,自無足憑採。

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部分㈠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3日及 101年3月7日診斷

之損傷為職業災害,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 100年7月13日及101年3月7日診斷之損傷,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其98年間職業災害傷勢,或與其工作環境及性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造成新的職業傷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於 100年7月13日及101年3月7日診斷之損傷為職業傷害云云,已無足憑採。

㈡又查,原告於101年3月7日手術後,被告給予原告留職停薪1

年之病假,並於102年3月5日屆滿,惟原告自102年3月6日起並未返回被告公司正常上班而曠職,被告乃於102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情,有嘉義後湖郵局第 210號存證信函影本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0頁),故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 102年3月5日有返回被告公司,表示目前身

體仍然不適,是否可指派原告做該份較輕便之工作,被告公司要其先回去,但卻於102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超過曠工天數 6天」為由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故其前揭主張難認屬實。

㈣基上所述,被告於102年3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合法

,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8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即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等語,惟原告 101年3月7日診斷並接受手術之損傷,難認與原告從事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前揭損傷係職業傷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亦無可採。

三、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部分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查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仍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查,原告無法證明其 101年3月7日診斷並接受手術之損傷係職業傷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之工資補償不可採,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既屬合法,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遣資費。

㈡原告備位之訴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然按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 101年3月7日診斷並接受手術之損傷係職業傷害,被告於其職業災害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語,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仍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並請求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就所主張 101年3月7日之損傷為職業傷害乙節,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該損傷與其從事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損傷係職業傷害,故被告以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仍未復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1個月曠職達6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8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等語,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付原告 267,928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02年3月18日起,按月提繳11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付原告267,928元及法定利息,請求被告付原告297,559元及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皆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