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郭麗花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盧麗茹被 告 楊添興被 告 李文雄被 告 邱新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麗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
1.0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添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
1.0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新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部分面積
4.00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麗茹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楊添興負擔百分之
四、被告邱新築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盧麗茹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楊添興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邱新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盧麗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原告。
二、被告李文雄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原告。
三、被告楊添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原告。
四、被告邱新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114-5地號、同段112-8地號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盧麗茹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1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被告李文雄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1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被告楊添興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1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被告邱新築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12-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H、I部分土地,並分別搭蓋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
三、原告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門牌嘉義市○○○路○○號經營烤鴨生意,已有20餘年之久,客源穩定,生意尚佳。日後民生南路拓寬為50米後,附近部分土地,均變成道路,原告所有上揭面臨民生南路112-15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路00號之商店,均被徵收,甚至連原告所有同段114-28號地號土地亦被徵收。原告唯有依靠所有同段114-5 地號(19平方公尺,合5.75坪),面臨拓寬之民生南路,經營生意,114-5地號土地接連同為原告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
14 平方公尺,合4.23坪),112-8地號土地又接連原告所有113地號土地(98平方公尺,合29.64坪)及地上建物門牌民生南路32巷14號房屋之後院。故民生南路拓寬後,原告可在11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院藉由112-8地號、114-5 地號面臨民生南路繼續經營生意,維持生計。
四、原告急需要回上揭土地,以便民生南路拓寬後,能繼續經營生意,現拆除地上物之技術高超,若判決拆除確定後,被告若不願自行拆除,原告將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將聘僱專業人員拆除,若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亦願依法賠償。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盧麗茹部分:
1、系爭111-4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購自四信,因原告自購買後在上面擺滿植栽磚塊宣示主權,嚴重影響進出,民生南路8 巷住戶為了主張通行權向市政府申請移除路霸,市政府工務處建管科出具證明,證明系爭111-4地號部分土地於87年經市政府建管課指定建築線,定義為供大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不得佔用現有巷道,必須向市政府申請廢巷始可建築房屋。再者,此一面寬3.2 公尺、深
26.5公尺之狹長基地面對50公尺寬之民生南路計畫道路,按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最小面寬需為4公尺才符合成為建築基地。系爭111-4 地號土地屬不能為正常使用之土地,市府土地複丈圖所示A與C部分是開放空間,仍可為大眾使用,故原告不應視為被告私人佔用。
2、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因為建物已經破舊不堪,必須改建方能居住,又因玉川段112-25位在民生南路計畫道路上,不能蓋建新屋,被告在76年買進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後,於77年就原址翻修完成。從日治時代迄83年,嘉義市○○段112-7、112-9、112-10、112-11、112-25之房子有圍籬位於112-12至112-14現存圍牆之延長線上,各自形成各家房屋之前庭院,而巷道(111-3 部分土地)就緊鄰圍牆聯絡民生南路。四信為求出售嘉義市○○段○○○○○ ○號土地必須保持完整,遂向貴院提起請求被告返還前庭院土地之訴訟。依貴院83年度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所言,被告等有主張通行的權利,故四信刻意把巷道南移到同是四信所有的同段111-4 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並建立起一道圍牆,以延續巷道暢通無償供大眾通行(圍牆在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後己經被原告拆除)。83年被告依上開貴院判決拆除前庭院部分建物,拆剩之「玄關」正好有一根柱子落在系爭111-4 地號土地上,如果續拆恐危及整個「玄關」的安全,故在四信勘驗過後,因為沒有防礙土地的利用,因而無異議,同意讓「玄關」完整保留下來,因而形成越界建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惡意佔用越界系爭111-4 地號部分土地,當時四信亦無異議,且已公然和平佔有達25年,佔用部分也僅只長2公尺寬40公分,面積大約0.8平方公尺。如果拆除此越界部分之建物還地,如上述系爭111-4 地號土地原屬不能建築之畸零地,又是經主管機關定義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原告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無經濟利益,被告之房屋卻可能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及整棟房屋安全上之顧慮。原告訴求拆屋還地,符合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有濫用權利之嫌。懇請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準用民法第796 條免除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請原告以合理價額出售被告房屋越界部分之土地與被告。
二、被告楊添興部分:
1、被告楊添興所有之嘉義市○○○路○巷○號在民國48年原為民生路167巷3號。當時家母楊侯于向當時為嘉義市建築信用合作社(後改為第四信用合作社簡稱四信沿用至今)社員高修蔭先生購買此房屋。當時整棟房屋屬日式宿舍,廚房就蓋在114-5部分土地上。民國62年因嘉義市政府主張114-5地號土地是公有土地要求家母付租金,家母乃先付清49年12月至62年6月之租金,復與市公所簽定租賃契約,期間為62年7月01日至65年12月31日。至65年嘉義市政府來函曰系爭114-5 地號土地產權屬四信所有,而四信也一直沒來要求付租金。
2、民國87年因嘉義市○○段○○○○○ ○號土地房屋重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丈量,隨後即根據丈量成果圖蓋建新屋,而原來在114-5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廚房變成空地,二樓三樓陽台也無侵占114-5地號土地,被告並無佔用114-5地號土地,只是因為廢地利用(因為四周都蓋起了牆,非被告所蓋),加蓋一個洗衣台,並無惡意侵占。
3、四信在101 年欲出售土地並無特別通知相關鄰地所有人,只是以公告告知,被告沒特別去注意也就錯過購買時機。再說原告在此居住達30年以上,同是鄰居知道這件事理應通知被告,卻逕自去購買,甚且不顧鄰居情誼,買了這附近幾塊土地以後大聲嚷嚷要拆屋,不知是何居心。綜上所述,被告雖沒侵占114-5地號之部分土地,114-5地號土地原就是一塊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畸零地,被告願意以合理價額購買自家後面在114-5地號土地上之空地。
三、被告李文雄部分:
1、嘉義市○○段○○○○○ ○號土地為一底為8.5公尺,高為4.5公尺,面積為19平方公尺之直角三角形基地,面對50公尺寬之民生南路計畫道路,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之規定:基地之最小深度為7.0公尺,最小寬度需為4.0公尺,最小面積需為49平方公尺,始符合為建築基地。系爭114-5三角畸零地之最小寬度為0.8公尺,遠小於規定4.0公尺,且面積只有19平方公尺,也沒達到規定最小面積40平方公尺,,為一不符合成為建築基地之畸零地。四信明知鄰地在其擁有之畸零地上有越界建築房屋並佔用之事實,理應通知利害關係人之鄰地所有人標購而不為之。原告要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還地,但此返還之土地並不能成為建築基地,因之還地之請求有違土地合理之利用效益。114-5 地號土地既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也就不能如原告所述要與同段112-8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產生土地運用效益。114-5地號與同段112-8號土地為兩塊三角形基地,只是以點相連並不相通也不相鄰,根本不能合併使用,114-5 地號土地在民生南路拓寬後仍為不堪使用之畸零地。
2、被告李文雄家人於38年間向四信承租現為民生南路8巷5號之房屋居住,租屋期間被告家人並不知悉另有地界存在後院圍牆之內。於民國48、49年間在租屋期間因後院西側之木屋破舊不堪使用,經四信林經理同意,由被告家人出資於木屋原基地範圍改建此系爭之越界房屋。改建因在舊建物基地改建因而越界不自知。民國53年被告之父向四信承購此租屋房屋始知部分改建房屋屬越界建築。承買時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四信將生活所使用之土地一起分割售予買者,但四信都沒有回應,亦未要求繳納租金。於民國62年06月嘉義市公所來函告知系爭之114-5 地號土地為市有公地,被告之房屋越界建築,佔用○○段0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要求依法辦理租用。
被告家人於62年07月繳交佔用土地租金承租,但64年間市府依判決將系爭114-5 土地返還四信,四信因此筆土地之歸還又重新承繼市公所已知系爭土地之房屋佔用部分114-5 地號土地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當時家父又口頭徵詢四信出售之意願,四信告知此筆土地為畸零地而不作處理。於民國71年10月四信將同段114-28地號土地分割自114-17地號時,114-28地號土地之地界就在後院圍牆內,也就在系爭房屋之窗下,當時四信也沒對越界建築提出異議。總而言之,前地主四信自始知道越界建築逾50年未提出異議,新地主剛於50年後之101 年承購此土地應有承繼前地主忍受之義務。
3、原告請求移去房屋越界部分,若強制拆除越界部分房屋,勢必危及整體房屋結構安全,因地界位在兩柱列之間而靠近南邊柱列,越界部分樑柱的移去將會破壞屋頂桁架之支撐結構,因而將有一大片面積的屋頂沒有合宜的支撐,而壓垮整棟房屋。且後院通民生南路之防火巷道甚為狹小,拆除機具之進出頗為困難,且廢棄材料也都需人工搬運,甚不經濟,故請斟酌被告拆屋與原告收回土地之經濟損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 之意旨,判決免除被告為越界房屋部分之移去。被告擁有之房屋,係在租屋期間經原屋主(四信)同意而在原破舊房屋基地改建,當時並不知道有地界存在圍牆內,而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前地主自始知此越界建築已歷時約四、五十年沒有提出異議,且此房屋已和平、公然存在數十年,因之新地主(原告) 應承繼前手(四信)忍受之義務。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效力),原告(新地主)不得請求越界房屋部分之移去(拆除)或變更。又系爭土地係一不得為建築基地之畸零地,故為土地合理運用之效益,四信理應通知被告承買,但不此作為。現既已被原告惡意承買,最合宜之處理係依據民法第796 條,原告新地主應以合理之價額出讓越界佔用部分之土地或轉讓114-5 整筆畸零地,而不該請求部分房屋之移去。
四、被告邱新築部分:被告在民國70年間左右向別人購買房屋的時候,房子就已經是建這樣了,被告買來以後也沒有增建。被告的房子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被告願意向原告購買。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 ○號土地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102年2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87年申請建築執照之檔案照片、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嘉義市○○段○○○○○號建物謄本、同段111-3 地號地籍圖謄本、玄關之柱子照片、原告拆除圍牆後餘址照片;嘉義市是公所市有基地地租繳納通知書、台灣省嘉義縣嘉義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65年02月13日嘉義市政府志財字第4293號函、87年08月31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嘉義市○○段○○○○○ ○號之最小寬度示意圖、民國38年間民生南路8巷5號之建物與環境示意圖、嘉義市政府62年06月22日志財字第19892號函及62年07月31日志財字第21074號函、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謄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郭麗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盧麗茹佔用原告所有上揭11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被告李文雄佔用原告所有上揭114-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另被告楊添興佔用原告所有上揭11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被告邱新築佔用原告所有上揭112-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H、I部分土地,並分別搭蓋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
二、關於被告盧麗茹、楊添興、邱新築三人部分:
1、查被告盧麗茹、楊添興、邱新築三人占有使用嘉義市○○段○○○○○○○○○○○○○○○○○ ○號土地,並搭蓋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並無合法的權源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盧麗茹、楊添興、邱新築三人分別將渠等占用上揭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搭蓋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雖然,本件於言詞辯論時,被告盧麗茹辯稱附圖A、C部分是開放空間,每個人都可以使用,而且伊也沒有任何建物在A、C土地上面云云。惟查,附圖A、C 部分之構造別為地磚前庭、地磚門廊,即前庭、門廊有設置地磚建物,不論是否已構成為不動產之定著物,惟既屬於地上建物,自應予拆除。另查被告楊添興辯稱伊沒有任何的建物在原告的土地上,伊只是使用原告的一部分空地而已,沒有拆屋還地的問題云云。惟查,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楊添興在附圖F 部分土地上有設置混凝土造洗手台,故被告楊添興自應將所設置之混凝土造洗手台拆除。另被告邱新築辯稱伊在民國七十年左右向別人購買房屋的時候,那個時候房子就已經是建這樣了,伊買來以後也沒有增建,伊的房子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願意向原告購買等語。惟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查原告郭麗花係於101 年09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邱新築所有房屋於建築逾越地界當時,原告郭麗花非被告之鄰地所有人,無從知悉被告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又無證據顯示前地主自始知悉被告邱新築所有的房屋於建築時逾越地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故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郭麗花於101年09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於知悉被告盧麗茹、楊添興、邱新築之建築物越界而即於102年5月21日向法院具狀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建物,因原告郭麗花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而且無證據顯示前地主知悉被告盧麗茹、楊添興、邱新築三人所有地上建物或房屋逾越地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故原告郭麗花請求被告盧麗茹、楊添興、邱新築三人移去其越界部分之地上建物,自應予准許。又查被告邱新築陳稱其實附圖I 部分現在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的建物在日據時代就已經蓋好了,那是很舊的建物,到現在都沒有再重新增建等語。亦顯見附圖I部分磚木造住房及B部分磚木造住房建物,是在日據時代或幾十年前所搭蓋的建物,已屬老舊不堪的建物,應無繼續使用的重大實益。而且,原告陳稱現在拆除地上物之技術高超,若判決拆除確定後,被告不願自行拆除,原告將聲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將聘僱專業人員拆除,若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亦願依法賠償等語。因此,本院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就被告盧麗茹、楊添興、邱新築三人所有地上建物或房屋越界之部分,應准予拆除。至被告陳稱渠等願意向原告購買土地部分,被告應自行另與原告協商。
三、關於被告李文雄部分:第查,被告李文雄辯稱民國53年被告李文雄之父向四信承購房屋始知部分改建房屋屬越界建築,承買時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四信將生活所使用之土地一起分割售予買者,但四信沒有回應,亦未要求繳納租金,於民國62年06月嘉義市公所來函告知系爭之114-5 地號土地為市有公地,被告之房屋越界建築,佔用○○段0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要求依法辦理租用,被告李文雄家人於62年07月繳交佔用土地租金承租,但64年間市府依法院判決將系爭114-5 土地返還給四信,四信因此筆土地之歸還又重新承繼市公所已知系爭土地之房屋佔用部分114-5 地號土地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當時被告李文雄家父又口頭徵詢四信出售之意願,四信告知此筆土地為畸零地而不作處理,於71年10月間四信將同段114-28地號土地分割自114-17地號時,114-28地號土地之地界就在被告李文雄房屋後院圍牆內,也就在系爭房屋之窗下,當時四信也沒對越界建築提出異議,前地主四信自始知道越界建築逾50年未提出異議等情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提出嘉義市政府62年06月22日志財字第19892 號函及62年07月31日志財字第21074號函、嘉義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被告李文雄所述大致上相符合。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且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李文雄上揭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提出嘉義市政府62年06月22日志財字第19892號函及62年07月31日志財字第21074號函與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可認定第四信用合作社顯自始知悉被告李文雄所有房屋已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此項因相鄰關係致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其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應仍繼續存在。因此,被告李文雄以民法第796 條規定置辯,尚非無稽,應堪採認。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麗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原告;被告楊添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原告;被告邱新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原告,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盧麗茹主張通行的權利部分,係屬另一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拆除地上建物無涉,不在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惟原告另請求被告李文雄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原告之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被告李文雄部分,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文雄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者,得另具狀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