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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明利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蔡碧仲律師被 告 劉林維即金門汽車修理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J08ETE18272,國瑞牌2008年份之密封式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乙輛交還原告。嗣系爭垃圾車已返還,原告變更以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垃圾車為原告所有,於100年6月20日因事故而托運至被告處所放置,後經原告上網招標系爭垃圾車維修採購案,於101年11月20日由訴外人凱光汽車修護廠(下稱凱光修護廠)得標,凱光修護廠於101年11月21日曾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垃圾車,詎料被告以原告未給付保管費及未告知前揭得標情事用而拒絕交付,原告以凱光修護廠請求交付遭拒作為原告終止兩造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與凱光修護廠約定45日之維修期限,故凱光修護廠本應於102年1月5日將系爭垃圾車交予原告,然該日為星期六,故實際交還之日為同月7日,惟因被告私自扣留系爭垃圾車至102年8月20日始返還予原告,致原告於102年10月5日後方得使用修復完畢之系爭垃圾車,職此,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即自102年1月7日至102年10月5日,共271日,以民間租用垃圾車之租金每日3,000元計,故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813,000元,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垃圾車於100年6月20日發生事故後拖放置被告處所,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前清潔隊隊長莊新義出面與被告商議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之1年寄託費用為14,400元。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另有計算寄託費用之合意,故應以嘉義縣市○○路邊停放臨時收費之公告為準,即大客車以每小時40元,日收14小時,每月以16,800元計,系爭垃圾車於102年8月20日始交還原告,寄託426日,費用為238,560元;另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對系爭垃圾車之善意管理費,即每月以該車市價2,500,000元之千分之2計,管理13個月又27天,費用為69,5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寄託費及管理費共計308,060元,於原告未支付該筆費用前,自得拒絕交還系爭垃圾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於101年12月18日被告已通知原告領車,惟原告行政效率不彰,自始未予其聯繫,又101年11月21日訴外人即凱光修護廠之員工李榮豐亦僅致電被告詢問系爭垃圾車是否返還,惟被告以原告自始未支付保管費及未告知關於系爭垃圾車已由凱光修護廠得標維修之情事為由,並基於履行善意保管之義務,拒絕將系爭垃圾車交付凱光修護廠,直至原告將凱光修護廠得標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被告旋即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垃圾車返還原告,足見給付遲延事由顯不可歸責予被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垃圾車為原告所有,於100年6月20日因事故而托運至被告處所放置,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原告已支付自100年6月起1年之寄託費用14,400元,101年6月後之寄託費用迄今尚未給付。101年11月20日由凱光修護廠標得系爭垃圾車,曾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垃圾車,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始返還系爭垃圾車等節,有系爭垃圾車行車執照、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1年11月20日阿鄉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6月25日申請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垃圾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垃圾車?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己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占有動產之留置權始能成立。

(二)經查,原告將系爭垃圾車置放於被告處,兩造間有寄託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之寄託契約為有償寄託等節,業經證人莊新義結證稱:當初約定101年6月至伊退休之寄託報酬為1個月1,200元等語,另經證人郭明雄結證稱:伊並未與被告談寄託費用,伊認為前隊長即莊新義與被告約定1個月1,200元,則應依照之前的約定、慣例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知兩造間之寄託契約確為有償寄託。再原告已支付自100年6月起1年之寄託費用14,400元,101年6月後之寄託費用迄今尚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占有系爭垃圾車,而其寄託報酬債權之發生係因爭垃圾車之寄託而生,於寄託報酬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被告自得留置該動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既得請求保管之相關費用,則原告應以協商或以法律程序解決費用爭端,或就相關費用予以提存,不得以此置之不理,採取消極之態度。從而,被告合法留置系爭垃圾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付寄託報酬,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並無遲延返還系爭垃圾車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