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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被 告即反訴原告 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汝正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均於民國10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簽發票據號碼O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嘉義地區第四台業者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之集團關係企業,負責承作該二公司之廣告託播、製作業務。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第84台地方頻道,命名為「海豚綜合台」,24小時專門播放被告所經營之健康食品、保健藥品銷售節目及廣告業務,每年訂約一次,每次承租期限一年,被告已承租多年,最近一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期限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換算為每月35萬元)。系爭契約期限雖於101 年12月31日屆至,但因被告要求減少頻道使用費未得原告同意,兩造即未再簽訂契約,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前開頻道,於嘉義地區經營健康食品及保健食品之業務。原告礙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無法逕行將被告之節目關閉,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足徵有線廣播電視法已經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準此規定,為保障收視消費者之權益,頻道營運內容上架播送之前或頻道營運內容有變更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即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下稱NCC )之許可,若未取得許可而擅自將播放節目下架,將會遭NCC 處以鉅額罰款。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期限已經屆至,竟仍繼續使用前開頻道營業,獲取鉅額暴利,原告則於收受NCC 於102 年3 月13日核准將被告之節目下架之函文並經6 天全程以跑馬燈方式預告收視觀眾將停播該節目之訊息後,於102 年3 月20日將被告之節目關閉。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繼續錄製節目並用光纖訊號傳送至原告之系統台,使用原告之託播服務,然未給付頻道使用費,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契約租金約定之內容換算,每月租金35萬元及未滿一個月部分每日租金11,6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額為92萬400 元【計算式:(350,000 元/ 月×2 月)+(350,000 元÷30日)×19日】。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2 年3 月29日止,仍繼續將節目透過光纖訊號傳輸到上開頻道播放,足見被告有繼續使用該頻道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於合約屆期後,主動將被告傳送之光纖訊號切斷,繼續任由被告之節目於標的系統台播放,足見原告有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情形,被告應給付上開繼續播放期間之租金。㈢被告係透過訴外人佳聯公司傳輸光纖訊號,被告若有不繼續播放之意思,大可要求佳聯公司停止傳送光纖訊號到標的系統台,若佳聯公司不傳輸訊號,被告之節目即無法播放,然被告卻繼續透過佳聯公司傳送訊號,足認被告有繼續使用該頻道之意思。㈣原告與世新公司及國聲公司分別定有代理合約,約定各該公司授權原告總代理製播廣告專用節目、廣告製作託播相關業務及節目頻道授權代理與安排播出等事宜,並透過系統台有線纜線網路向其經營區域內收視戶為公開播放。故原告雖非頻道所有人,但對於系爭頻道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統播放節目,自應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違反著作權案件偵查時證述略以:「(檢察事務官問:若雲林佳聯電視台不傳遞訊號給世新電視台,世新電視台就無法接收?)是。」「(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告訴雲林佳聯電視台,從102 年1 月1日開始,不再傳遞你們的節目給世新電視台?)沒有。」「(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公司是否曾要求雲林佳聯電視台、大嘉義行銷管理公司、世新有線電視公司、國聲有線電視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間,不要播送告訴人公司節目?)沒有。」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授權佳聯電視台傳遞其節目訊號至原告系統台,從未要求停播節目。另訴外人黃掌瓊於同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690號違反著作權案件102 年9 月12日訊問時證述略以:「(問: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間,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請人與大嘉義行銷管理公司磋商世新電視台84頻道的海豚綜合台使用費的問題?)海豚公司的人是和我談押票退款的問題,時間大約在102 年1 月10日左右,所謂押票退款是指他們節目在播放時,他們必須要押一張支票在我們這裡,節目下架時,扣除費用再還他們,他們當時在跟我談還款時,就已經知道我們電視台還在播放他們得節目,因為我有跟他們說。」足認黃掌瓊曾向被告表示必須等節目下架後,扣除下架前節目播放費用,若有剩餘,才將剩餘款項退還被告等情。該刑案被告王國徽亦供稱略以:「他們是請白鴻森透過蕭登獅,在101 年12月間請我去蕭家當面磋商,並說無法當場決定,我們給他們時間決定,要我等他們決定,張花冠是請幕僚來找我磋商費用的事,時間也在101 年12月…,102 年1 月1 日以後,並非(應為「沒」之誤)有人來找我們磋商價格,我們只是在等101 年12月在時談的結果回覆,直到102 年1 月底,張花冠及蕭登獅的幕僚有再打電話跟我們說,確定不成了,我們才去申請

NCC 下架。」等語,可知在101 年12月間被告仍繼續找嘉義、彰化地區重量級人士與原告議價,直至101 年1 月底確定無法續約,原告才向NCC 申請下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簽訂之廣告託播合約書原本即為一年一約,期限於何時屆至,非常明確頻道供應商與系統業者間每年於年底就要洽談隔年頻道規劃及上架事宜,再由系統業者事先於年底提出頻道變更送交NCC 審查,此乃得預見之例行公事,且提出頻道變更送交NCC 審查,更屬於頻道供應商及系統業者之職責,與節目供應商無涉。因此原告應向第四台業者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究責,豈可反而要求被告負起頻道變更之責任。㈡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早在101 年11月27日即以101 世線節字第000000000 號函達系爭頻道合約確定不續約,並依法律規定,待取得NCC 頻道變更核准後,才停止播放。可知頻道變更乃屬頻道供應商及系統業者間之職責,且其為避免合約期限屆至後續播節目內容可能產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才以前函表示續播乃受限於法律規定,圖以避免可能衍生之民、刑事責任。故續播節目內容乃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受制於法令之不得不之作為,且決定續播乃世新公司、國聲公司,被告並無參與,亦未指示,即無須為他人之行為負責。原告之關係企業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本可在101 年12月31日前甚至更早提出頻道變更送交NCC 審查,但該公司卻遲至102 年2 月7 日才提出,並到102 年3 月13日才取得變更許可。益徵該頻道之遲延變更及原節目之持續撥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本有權停播、拒絕播放,故是否接收、播放該節目,一切掌握在原告或訴外人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手中,被告並無能力去占用、使用原告之頻道。而被告傳輸節目之方式係以衛星傳輸方式為之,原告自有權不予接收訊號,其於廣告託播合約終止後,在被告不知情且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仍私下接收節目訊號而為轉輸播出,此乃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一己之所為,何來默示更新租約之說,且已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㈢系爭頻道為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所有,原告非頻道所有人,即不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又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以觀,原告與世新公司、國聲公司簽訂者係代理合約,原告主張其向該二公司承租系爭頻道,應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簽發票據號碼OA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反訴被告,作為廣告押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合約終止時,反訴原告如無違反第3 條第1 至4項之事實,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而今,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且反訴原告並無如前開情事之違反,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乙、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租金之給付,而反訴原告確實積欠反訴被告租金,反訴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且就系爭支票,反訴原告亦得行使民法第928 條之留置權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第84台地方頻道,命名為「海豚綜

合台」,並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限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420 萬元(換算為每月35萬元)等事實。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實。

㈢國聲公司於102 年2 月7 日向NCC 提出第84頻道「頻道之規

劃及其類型」之申請,經NCC 於102 年3 月13日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許可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3 月19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播放節目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係透過雲林佳聯公司將節目內容傳送

與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系統台播出,被告於系爭契約屆至後,並未告知佳聯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不要再傳遞節目予世新電視台,如果佳聯公司不再傳遞節目予世新電視台,世新電視台即無法接收等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明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69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如果告知佳聯公司自102年1 月1 日起不再傳遞節目與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即無法接收節目訊號而為播出,但被告並未為前開告知,致佳聯公司仍持續傳遞節目。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已經確定不續約等

語,並以世新公司、國聲公司101 年11月2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查世新公司與國聲公司雖各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 )世線節字第000000000 號函、(101)國線節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經協商後,確定不再續約等語。然兩造間在101 年11月、12月間曾經磋商頻道使用費之問題乙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明在案(見前開交查卷第8 頁),足認在世新公司、國聲公司發送前開函件後,兩造仍持續磋商使用費之問題。另世新公司負責人王國徽、國聲公司負責人王國韶於前開刑案偵查時亦均陳稱略以:被告請白鴻森透過蕭登獅,在在101年12月間請我去蕭家當面磋商,並說無法當場決定,我們給他們時間決定,要我等他們決定,張花冠是請幕僚來找我磋商費用的事,時間也在101 年12月,102 年1 月1 日以後,並非(應為「沒」之誤)有人來找我們磋商價格,我們只是在等101 年12月時談的結果回覆,直到102 年1 月底,張花冠及蕭登獅的幕僚有再打電話跟我們說,確定不成了,我們才去申請NCC 下架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曾請蕭登獅、張花冠等人幫忙磋商(見前開交查卷第76頁、第77頁)。準此,原告主張於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函稱確定不再續約後,被告仍透過蕭登獅等人與原告協商,至102 年1 月底始確定協商不成等情,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另稱於原告起訴請求時,始知自102 年1 月1 日以後

,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仍持續播放其節目等語。惟被告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即無意使用系爭頻道播放節目,其大可告知佳聯公司不再傳遞節目予世新公司及國聲公司,豈有放任佳聯公司傳遞節目致衍生付費糾紛之理?另訴外人黃掌瓊於前開刑案偵查時亦陳稱略以:被告在102 年1 月10日左右跟我談押票退款的事,我就已經跟他們說我們的電視台還在播放他們的節目;被告並沒有說要停播;被告知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世新電視台第84頻道的海豚綜合台仍繼續播放,那是我請業務打電話告訴被告的人,業務打電話時,我在旁邊等語(見前開交查卷第76頁)。被告如無意繼續使用系爭頻道,則於受告知原告仍繼續播放其節目時,豈有不表示要停播之理?況被告所製作節目中,有由其法定代理人所主持之「逍遙世界」現場Call-IN節目,此有「逍遙世界」節目介紹1份可證(見前開交查卷第58頁)。又「逍遙世界」僅在世新電視台84頻道「海豚綜合台」播送,播送時間係週一至週六下午1時0分至下午3時0分,而「逍遙世界」如有進行現場Call-IN時,係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接受Call-IN之電話,亦經蕭汝正自陳明確(見前開交查卷第78頁)。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二電話號碼自102年2月24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之通聯記錄,顯示多有嘉義市或嘉義縣之市內電話,自下午1時0分至下午3時0分間,撥入該二電話號碼之紀錄,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可參(見前開交查卷第59頁至第70頁)。如被告真不知世新電視台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持續播送被告之節目,何以自102年2月24日至102年3月19日之下午1時0分至下午3時0分間,接獲嘉義市或嘉義縣民眾Call-IN電話時,竟不感困惑?被告法定代理人固陳稱:此係做客戶服務等語,然綜合前開全部事證以觀,被告之抗辯,實難採信。

㈣被告復稱原告刻意遲至102 年2 月7 日,始向NCC 函請停播

等語。惟被告確於101 年12月間,仍請蕭登獅等人與原告協調降低託播費用事宜,並持續由佳聯公司傳遞節目予世新電視台等播放,原告因認被告仍有意磋商,乃未立即向NCC 函請停播,直至102 年1 月底經告知協商不成,乃即於102 年

2 月7 日向NCC 申請頻道變更,難認有何刻意遲延提出申請之情事。

㈤又被告節目之停播(異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應

先向NCC 申請許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後,一方面自行或委託他人與原告磋商頻道使用費,一方面則仍持續由佳聯公司傳遞節目與世新電視台播放,且於102 年1 月底確定協商不成後,仍未停止。原告於獲悉協商確定不成立後,即102 年2 月7 日向NCC 申請頻道變更,NCC 經審議後,於102 年3 月13日決議許可,並通知原告,原告乃自102 年3 月14日起連續6 日以跑馬燈播送方式通知收視戶後,於102 年3 月20日停止播放被告之節目。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播放節目乙節,應為可採。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文。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是承租人如已表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不再受原租金數額約定之拘束者,則其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即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言。查本件係因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要求減少頻道使用費(即租金),而不為原告接受,始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再簽訂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屆至前已表明不受原租金約定之拘束而應另行磋商。是被告雖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但其既已表明不受原租金約定之拘束,縱原告就其使用收益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能認於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已經默示更新乙節,即非可採。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了,且未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復未再簽訂契約,則兩造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無廣告託播契約存在。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19日止,繼續錄製節目並用光纖訊號傳送至原告之系統台,使用原告之託播服務,且未給付頻道使用費,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4 項約定,合約期限共12個月,廣告費用共計420 萬元。準此計算,每月租金為35萬元,每日租金額為11,600元,被告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合計為92萬400 元【計算式:(350,000 元/ 月×2 月)+(350,000 元÷30日)×19日】。又依原告提出其與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代理合約書,然自各該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由該二公司授權原告總代理製播廣告專用節目、廣告製作託播相關業務,以及節目頻道授權代理與安排播出等事宜,並透過系統台有線纜線網路向其經營區域內收視戶為公開播送;第2 條約定,該二公司提供現有廣告專用頻道、自製節目、購物頻道及上架收費播出頻道,分別播送原告經合法授權代理或自製之節目頻道,並負責將原告所提供之節目頻道內容完整、同步播送;第3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第4 條約定,總代理費每月若干元,全年合計若干元,採月結方式由原告給付該二公司,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將支票交付該二公司,並由該二公司開立同額發票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 頁)以觀,足認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就該二公司現有廣告專用頻道、自製節目、購物頻道及上架收費播出頻道等,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證人王藍卿、賴麗香亦均到場具結證稱略以:國聲公司提供頻道與原告,等於出租給他們,所以原告要付國聲公司錢;世新公司是將頻道出租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

162 頁背面),且原告所提出該二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記載之品名亦為頻道出租收入(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83 頁)。

益見原告確係付費而取得系爭頻道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契約已經因期限屆至而於101 年12月31日終了,則被告自102 年

1 月1 日起即無再使用系爭頻道播放節目之權利,惟被告仍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繼續錄製節目並由佳聯公司將訊號傳送至系統台,使用原告之託播服務,且未給付頻道使用費,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頻道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利益,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原告起訴雖併依租賃關係為請求,然已陳明請就該二請求權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本件既已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就關於租賃關係之請求,即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餘簽訂系爭契約時,曾依契約第2 條約定交

付反訴被告系爭支票一紙,作為廣告押金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廣告押金

,於合約終止時,如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權利與義務中第

1 、2 、3 、4 項之事實,反訴被告應將押金全數退還。如違反致反訴被告遭受損害,反訴被告將沒收其押金,反訴原告並應賠償不足之罰款金額與反訴被告。準此約定,反訴原告交付作為廣告押金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反訴原告如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至4 項約定致反訴被告遭受罰款之損害賠償。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廣告押金)係用以擔保租金之給付等情,即非可採。

系爭契約業因期限屆至而終了,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並未

主張、證明反訴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至4 項所訂之情事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5 款約定,反訴被告應將押金全數退還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