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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鍾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訂立廣告託播合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之第88台地方頻道之衛星頻道使用,合約期限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頻道至102 年3 月19日止,其無法律上之理由而不當干擾、介入、占用原告之頻道而受有使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0,400 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契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係有法律上理由,因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3月19日繼續播送被告之電視節目,兩造間有成立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節目契約關係,則被告仍應依默示更新之契約關係,以兩造間101 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計算給付使用費與原告920,400 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默示更新之「為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節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400 元,顯非因兩造原101 年度合約涉訟,自無原101年度合約所約定合意管轄之適用,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