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邱月娥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9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對自來水淨水污泥進行再利用,回收自來水污泥產製紅磚。被告就林內淨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經由定期招標程序,於民國101年5月4日開標,原告以12,200,000 元得標,於101年5月10日訂立勞務契約,並於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實算,契約數量為16000噸,含水率70%以下。
二、原告與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訂清運合約,101年6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由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工作,合計清運15999.9噸(註:101年06月清運525.68噸;101年7月清運3,154.94噸;101年08月清運811.80噸;101年09月清運4,337.87噸;101年10月清運3,730.12噸;101年11月清運3,439.49噸,合計15999.9 噸。),相較與被告之合約數量16000噸,減少0.1噸。
三、本件清運之行政流程:
(一)清運時由被告所屬員工製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交付予前來載運污泥之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司機。
(二)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將污泥載運至林內淨水廠場內地磅、合和地磅或捷發地磅秤重,製作磅單後,再載運至原告公司進行再利用之程序,原告則依照磅單所載之重量給付現金款項。
(三)清運完成,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即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四)清運後,原告傳真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予被告,被告所屬人員簽名確認後,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整個流程在72小時內須申報完成。
(五)總計101年06月25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相關磅單及三聯單,原告所清除、處理之污泥數量為15999.9噸。
(六)按照兩造合約內施工作業規範書第8頁6-12 條前段規範,每月污泥餅清運(除)及處置費依磅單及承包商向環保主官機關上網申報所列數量結算,是以本件結算原告所清除、處理之污泥數量應為15999.9 噸,被告不應以其他不相關沒有關聯性的理由扣減原告所清除、處理污泥的數量。
四、101年6月25日第一次被告所屬人員無預警跟車前往至捷發地磅會磅,確認地磅運作正常,捷發地磅站可以測量最大磅秤為100公噸,且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合格證書。
五、本件工程全部完成後,被告才開始爭議地磅合格證書及聯結車許可載重,主張扣除聯結車超載的重量: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函文,稱秤重有超過檢定合格證書,聯結車載重超過行照所載聯結重量。
(二)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函請川和環保有限公司改善。
(三)川和環保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8日函覆,地磅是曾經被告會磅確認沒有問題。
(四)被告於102年01月22日函以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量為基準,符合基準為12782.02公噸,超過基準3217.88公噸不予計算,請求第三公正單位資料。
(五)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函覆被告,捷發地磅是正常運作,而聯結車自淨水廠載運污泥出來,因為被告地磅損壞,到地磅場才知道是否超重,實難期待聯結車司機把污泥載回淨水廠,原告處理污泥數量確實為15999.9 公噸,被告地磅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原告額外損失地磅費62,000元及車輛往返地磅每次12公里,每公里15元,405車次,損失165, 000元,合計損失227,600元。
(六)被告於102 年2月4日函請原告提出爭議處理,由原告於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12782.02公噸部分辦理初驗。
(七)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函,主張林內廠污泥餅含水率為30-45%云云。
(八)原告在102 年3月4日函覆,經濟部不管含水率的問題,管制凡是有1.44公斤的自來水污泥進場,原告就需要生產一塊(重3公斤濕基) 的紅磚,不論污泥含水率的多寡,是由原告以原料土填補污泥所蒸發消失的水分。
(九)被告102 年3月5日函,主張變更初驗數量結算為12782.02公噸,以聯結車核准載運重量為基準,聯結車超載3217.88公噸,不予以計價。
(十)原告102 年3月8日函復,同意初驗數量,爭議部分依照契約規定辦理。
(十一)被告102年4月9日驗收紀錄之函文變更結算為11287公噸,其餘4712.99公噸另議。
六、被告竣工計價單填寫應減為3,593,601 元,然而原告所清運再利用之數量為15999.9噸污泥,將較合約數量應減少0.1噸的數量金額,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為240.99元、處理費為40
1.65元,因此應減之金額為64元【計算方式如下:0.1×(24
0.99+401.65 )=6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依照合約再給付原告3,593,537元(即:3,593,601-64=3,593,537)。因此,原告根據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提出本件請調解及起訴之程序訴訟。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書(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契約)、清運合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函、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川和環保公司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驗收紀錄、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及廠商會同水場監工至捷發地磅會磅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進行污泥餅清理與再利用工作時,未依約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載重污泥超出其行照所載總聯結重量,且亦未依約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致原告實際清理污泥數量為何有所疑義,是被告以行照核定及不超過地磅合格秤量上限之總聯結重量為核算基準,結算原告合於契約之清運總量,並辦理計價,係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並無不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違約部份再為價金之給付,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清除車輛違約載重污泥超出行照所載總聯結重量:按兩造契約內林內淨水場污泥餅清理施工作業規範書(以下簡稱作業規範書)第1-2 條規定:「乙方執行本污泥餅清理工作時應遵守我國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水污染防治法、勞動基準法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作業規範書第6-13條規定:「承包商應依據合約、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且依本處有關人員之指示,以最佳方式確實履行承包業務,如發生違法或損及第三者權益之事件時,則由承包商負其全責」。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8項規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6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7 項規定:「乙方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時,超出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8條第5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查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川和有限公司、京川企業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依上開規定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車輛之行照,且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即須依照其所檢附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辦理,是其清除車輛之載重量應不可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若超載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開罰。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是原告清除車輛超載亦違反上開規定。
(四)查原告清除車輛為牌照號碼200-N5@87-EX (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523-N5@58-C8 (行照總聯結重量43噸)、121-UH@58-EX(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717-VB@42-EX(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等四車。依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統計表,上開清除車輛僅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1日及101年9月7日等4車次未超載,其餘車次污泥清運量皆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兩造契約約定,是被告依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7 項規定,將其清運超出主管機關核可許可量之部分不予計價,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部分再計價給付,顯無理由。
三、原告清除車輛未依約至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
(一)按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污泥餅清運(除)與處置或再利用數量以公噸為計算單位,並依機關所設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方可進行清運(除)工作(如遇機關地磅故障或無地磅設置,則得由機關及廠商雙方覓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方可進行清運工作,過磅費用由廠商負責),過磅單據應由機關及廠商雙方會磅人員簽章」。查被告之林內淨水場之地磅於101年02月損壞報修並於101年07月10日修復,後於09月損壞再度報修,故於場內地磅損壞期間須由原告委外過磅,然原告選擇之捷發企業社於本案履約期間,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為40噸(t) ,依林內淨水場統計表原告清除車輛之重車重量多超過40噸,顯已逾該地磅可準確秤量之範圍,雖原告事後提出之捷發地磅102年1月檢定合格證書,其最大秤量為60噸,然原告污泥餅清運期間為101年06月25日至101年11月17日間,該證書顯無法證明該地磅於污泥餅清運期間,亦能準確秤量60噸以內之重量,是原告於進行污泥餅清運工作時,並未依約至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適宜地磅過磅,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
(二)次按林內淨水場統計表,牌照號碼為200-N5@87-EX 之清除車輛於101年7、8 月間,至檢驗合格之合和地磅及林內場地磅過磅之重車重量,多介於37至42噸間,而523-N5@58-C8多介於46至48噸間,121-UH@58-EX多介於37至42噸間,717-VB@42-EX多介於35至40噸間;惟自101年9月9日起,原告改至捷發企業社地磅過磅後,200-N5@87-EX 之重車車輛多介於45至49噸間,523-N5@58-C8 多介於52至57噸間,121-UH@58-EX多介於47至49噸間,717-VB@42-EX多介於46至48噸間,平均每車次重車重量較合和地磅及林內場內地磅過磅之重車重量多約7 至10噸。為此,被告公司員工曾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5分,於車輛開出被告林內場後突襲跟車查核,至捷發地磅測量後,聯結重量僅35.21 公噸,與被告未跟車時,測量重量相差甚巨(原告與捷發企業社是否有勾結,已有疑問),又捷發地磅之最大秤重量僅為40噸,上開清除車輛之載重量,皆已逾該地磅可準確秤量之範圍,是該地磅所秤載重量是否正確更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至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適宜地磅過磅,致原告實際清理污泥數量為何無從知悉,故被告就超過地磅合格秤量上限之數量亦即原告違約部分不予計價應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再為給付,實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京川企業有限公司、川和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車輛行車執照及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統計表等資料。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對自來水淨水污泥進行再利用,回收自來水污泥產製紅磚,被告就林內淨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經由定期招標程序,於101 年5月4日開標,由原告以12,200,000元得標,並於101年5月10日訂立勞務契約,並於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實算,契約數量為16000噸,含水率70%以下;原告與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訂清運合約,101年06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由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工作,合計清運15999.9噸(註:101年6月清運525.68噸;101年7月清運315
4.94噸;101年8月清運811.80噸;101年9月清運4337.87 噸;101年10月清運3730.12噸;101年11月清運3439.49噸,合計15999.9噸),相較與被告之合約數量16000噸,減少0.1噸;本件工程全部完成後,被告爭議地磅合格證書及聯結車許可載重,主張扣除聯結車超載的重量,竣工計價單填寫應減為3,593,601 元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書(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契約)、清運合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函、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函、川和環保公司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驗收紀錄、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而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對自來水淨水污泥進行再利用,回收自來水污泥產製紅磚,被告就林內淨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經由定期招標程序,於101年5月4日開標,由原告以12,200,000 元得標,於101年5月10日訂立勞務契約,於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實算,契約數量為16000 噸,含水率70% 以下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二、惟查,原告另主張其所清運再利用之數量為15999.9 噸污泥,較合約數量僅減少0.1 噸的數量金額,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為240.99元、處理費為401.65元,因此,應減之金額僅為64元,被告應依照合約再給付原告3,593,537 元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原告進行污泥餅清理與再利用工作時,未依約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載重污泥超出其行照所載總聯結重量,而且,捷發企業社於本案履約期間,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僅為40噸(t) 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書(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⑺款規定:「乙方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個案再利用)時,超出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而查,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川和有限公司、京川企業公司之清除車輛即為牌照號碼200-N5@87-EX(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523-N5@58-C8 (行照總聯結重量43噸)、121-UH@58-EX(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717-VB@42-EX(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等四台車輛。又查,本件依被告於102 年8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後附證物二即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統計表內容(編在卷宗第129頁至第133頁)顯示,上述四台清除車輛僅101年06月25日下午03:
54、101年06月30日上午10:15、101年07月11日上午09:35及101 年09月07日下午02:15等四趟車次未超載以外,其餘車次污泥清運量皆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皆不符合車輛載重規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⑺款規定,將原告清運超出主管機關核可載重許可量之部分不予計價。
又查,本件依上揭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 年度統計表顯示,原告清除機具車輛載運廢棄物重量合計15999.90公噸,其中不超過核算基準部分為10796.88公噸,超過核算基準部分為5203.02 公噸。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勞務估價單(編在卷宗第34頁背面)單位價格,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含水率70%以下) 為240.99元、處理費(含水率70%以下) 為401.65元,合計642.64元。原告得請求其中不超過核算基準即10796.88公噸部分,合計金額應為6,938,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註:如另按契約總價12,200,000元與契約數量16000 公噸之比例為計價單位,則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及處理費為762.5 元,原告得請求其中不超過核算基準即10796.88公噸部分,合計金額則應為8,232,621 元)。至於原告其餘超過核算基準即5203.02 公噸部分,因原告清除車輛違約載重污泥超出行照所載總聯結重量,依據兩造契約第18條第⑺款規定,被告就原告清運超出主管機關核可載重許可量之部分,得不予計價,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則屬無理由。
四、又查,本件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102年1月22日函(編在卷宗第81頁)及其附件污泥餅數量統計表資料,顯示被告另外再以各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量重量為基準以核算數量,而其中符合基準部分共計12782.02公噸辦理初驗,超過基準之部分計3217.88公噸則不予計算。被告嗣於102年4月9日驗收紀錄上面,再變更結算載明:同意暫時以11287 公噸驗收,其餘4712.99 公噸另議。而按,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及處理費如係以642.6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其中辦理驗收之11287 公噸部分之金額即為7,253,478 元,已超出被告前揭所應給付之金額6,938,507元;另如果係按照契約總價12,200,000 元與契約數量16000 公噸之比例為計價,則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及處理費應為762.5元(計算式:12,200,000元16000公噸=762.5元),原告得請求已經驗收之11287公噸部分之金額即為8,606,338元,亦已超出被告前揭所應給付之金額8,232,621元。復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六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竣工計價單(編在卷宗第101 頁)顯示,原告前後已領取之結算價款合計達8,606,399 元;結算實作部分,記載應減3,593,601 元部分,應僅係記載依契約總價12,200,000元扣除結算價款後之差額而已,此與原告所清運再利用之污泥數量,較合約數量減少的數量,應僅為相對應的間接結果,並非直接扣除原告減少清運再利用之污泥數量。又上述竣工計價單計算方式,應係按契約總價12,200,000元與契約數量16000 公噸之比例為計價,以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及處理費為762.5 元來計算之結果,屬較有利於原告之計價方式。惟不論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
240.99元、處理費401.65元,即合計642.64元為計算,或是依據竣工計價單顯示之計價方式,原告前後領取之結算價款,合計總共已達8,606,399 元,均已經超出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6,938,507元或8,232,621元。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清運再利用之數量為15999.9噸污泥,較合約數量僅減少0.1噸的數量金額,而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為240.99元、處理費為40
1.65元,因此,應減之金額僅為64元,被告應依合約再給付原告3,593,537 元云云,顯屬無理由,難認可採。本件原告當時未採增派車輛以提升載運車次之方式,來符合兩造契約的規範意旨,而逕以增加各車次承載之重量來提高清運速度,既不符合車輛載重的規定,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有致生危險之虞,實難認可取。而且,兩造簽訂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亦即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7 項亦規定:「乙方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時,超出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因此,原告執行污泥清運及再利用時,污泥清運之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的載重許可量時,超出載重許可量部分,即得不予計價,此既為兩造契約內容所明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清運污泥之數量,已超出主管機關所核可的載重許可量,就超出載重許可量之部分,在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不予計價,尚非無據。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兩造爭議部分再給付原告3,593,537 元,即已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