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淑卿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郭廷慶被 告即反訴原告 翁曉靜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雖原告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並認反訴請求與本訴無關。然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以反訴原告違約並已解除契約為由,要求反訴原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金7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因此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兩者間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即102年2月中旬在報紙之求才令看到被告頂讓立案補習班之廣告刊登,與女兒江品嫻商討後,繼而與被告聯絡,得知該補習班剛好位在嘉義市,方與女兒江品嫻一同前往了解上開補習班之店面位置及營運狀況。被告開價以180萬元頂讓「嘉義市私立嘉英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嘉英補習班)之營運權利暨現成學生人數約100人(只是頂讓補習班之營運權而已,補習班房屋所有權還是被告的,頂讓後每月還是要付4萬元房租給被告),當天兩造就頂讓嘉英補習班之事彼此達成合意,約定總價以180萬元做為轉讓金,其中70萬元做為購買補習班之現有設備(如冷氣、電腦、桌椅等)、10萬元做為技術移轉及經營諮詢費用、另外100萬元做為轉讓現有學生數約100人之費用。原告當時要求立即簽立「補習班讓渡書面合約」,但被告卻推遲表示:該補習班為其一手創立,為維護既有師生權益及保障原告日後能長久經營,讓原告能有三個月時間認識該補習班師生之生態環境後,再決定要不要頂讓等語,乃要求原告先交付10萬元定金即可,但原告之女兒需先至補習班實習管理補習班三個月看能否接受該補習班之生態環境,三個月之觀察期通過後,原告女兒江品嫻如能接受該環境,則被告才能放心將嘉英補習班之營運讓渡與原告並正式簽立書面合約,若三個月觀察期結束後原告女兒認為該補習班環境不妥,則雙方關係即結束,無須再訂立正式之書面合約,即將已收定金10萬元返還。當時原告不疑有他,乃當時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做為定金,此有被告簽名之定金簽收單可證。承上,當時兩造原約定原告女兒江品嫻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先至嘉英補習班無薪實習三個月,但被告於102年2月底忽然表示伊補習班營運資金吃緊,可否再先支付70萬元價金,如三個月過後原告女兒認為該補習班環境不妥,被告保證將已收受之10萬元定金及70萬元價款退還原告,若三個月過後原告女兒可以適應,正式簽立書面讓渡合約,並交付100萬元之尾款,故原告信其所言,又於102年2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可證。
(二)詎料,原告女兒江品嫻自102年3月1日起到被告之嘉英補習班報到實習開始,被告動輒口出惡言瘋狂謾罵:「妳以為台大畢業的就了不起嗎?其實妳只有學歷並沒有能力,補習班每個人的能力都比妳強多了,妳的能力真的笑死人了,這樣的能力也敢來接手補習班呀!我看,補習班如果換到妳手上,撐不到三個月就倒了,如果102年6月1日起妳敢接手的話,我就把學生引到別的補習班,讓學生大量流失,且把補習班的老師全部解職,沒有老師我看妳如何經營……。」等語,不僅語帶恐嚇威脅且罵到剛出社會之女兒江品嫻常常流淚向原告泣訴,在補習班也無法抬起頭面對學生及其他老師同仁,讓女兒江品嫻自我質疑是否真無工作能力,而有沮喪、失志、憂鬱之傾向。甚至還以要把學生、老師帶走為理由,脅迫原告以後之教材必須要向被告訂購,按理兩造為頂讓關係,並非加盟關係,為何原告還要向被告訂購教材,讓被告從中間賺一手(因直接向書商訂購比較便宜)。此時原告方恍然大悟,始知為何當初被告堅持不簽書面契約之理由,因被告打的如意算盤是兩造既然無書面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事後被告可以假借將老師及學生帶走為理由,脅迫原告接受被告提出不合理之條件。故原告乃於102年5月28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約定後,本人秉持誠意,除先以現金給付10萬元定金外,更於102年2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70萬元部分契約款。然查,據本人觀察,翁曉靜根本沒有出售補習班之誠意,除多次對本人改口上開180萬元只有加盟性質外,在本人女兒了解補習班經營狀況時亦百般刁難,甚有口出惡言行為。對此,本人除保留刑事誹謗之法律追訴權外,另以此存證信函通知台端,因台端違約,本人決定行使否決權,拒絕購買翁曉靜所有嘉義市私立嘉英英語短期補習班經營權,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將本人先前提出之80萬元返還本人,……。」等語,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定金及70萬元價款。然而被告竟然於102年5月31日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訛稱:「……本人與林淑卿讓渡嘉英英語短期補習班之合約業經成立生效,雙方約定6月1日交付尾款100萬元,同時將補習班移轉林淑卿管理使用…,特委請貴大律師去函林淑卿、江品嫻,請於函到三日內將尾款100萬元匯入本人帳戶,本人將依約履行,否則本人將解除契約……」等語表示原告違約,要求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被告更於102年6月12日在聯合報重新刊登頂讓立案補習班之廣告,試圖一物二賣。綜上所述種種詳情,皆顯見被告實無真心轉讓補習班予原告之意。故本案顯然是被告違約在先,因此兩造契約既然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10萬元定金及70萬元價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80萬元返還原告:
(1)查被告於鈞院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稱:雙方約定之成約定金係80萬元等語,然基於起訴狀檢附之收據上記載:「甲方頂尖英語翁曉靜茲收到乙方林淑卿定金新台幣十萬元整」等語,足徵本件定金僅為10萬元,被告所言顯不實在。
(2)再者,被告於鈞院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稱:「(法官問:為何被告在102年6月12日重新登報頂讓?)因為原告6月1日未交付尾款,且未在被告登報期限內交付,被告解除契約,所以被告另行在6月12日再登報頂讓。」等語,足徵被告主張兩造契約業已成立,但因原告違約,故被告已解除買賣契約。縱原告同意被告上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80萬元返還原告。
2、至於被告辯稱因為原告違約,所以被告沒收80萬元已付價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違約事實,況且,兩造並無任何書面條款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有沒收已付價款之權利,試問被告究竟是依據契約哪一條款沒收本件已付之價款?故被告主張沒收定金10萬元及已付價款70萬元,顯無理由。
3、系爭70萬元並非定金,而係價款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10萬元係原告交付之預約定金,70萬元係成約定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辯稱:「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復按所謂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屬於成約定金性質,預約亦可因授受定金而視為成立,如約定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沒收定金,通常應解為對於受領定金之一方當事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可知被告主張系爭10萬元為預約定金,而70萬元為成約定金,惟查:
(1)系爭70萬元係於兩造頂讓契約成立後才交付,在法律上不可能視為預約定金或成約定金:
A.查被告於鈞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頂讓價格議訂180萬元,是被告先生和原告談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時間點是不是在2月中旬?),不是,是在1月31日以前,原告給定金10萬元以前」等語,足徵原告與被告先生證人蔡豐鍵洽談頂讓細節時點為交付10萬定金之前即102年1月31日以前。
B.復查被告之先生即證人蔡豐鍵於鈞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原告交付10萬元訂金前,原告是否有帶他的女兒去補習班找過你,詳談頂讓的細節?)有,第一次談的時候,是原告跟女兒來,我帶原告女兒去跟我太太見面,那時沒有交付10萬元定金。」、「(原告訴訟代理人:那次就已經談成功,180萬元成交?)是的,已經談成功,180萬元成交,至於定金80萬元部分是我太太跟他談的,我不知道這點。」等語,足徵原告在交付10萬元定金前即102年1月31日以前,兩造就該頂讓契約已經談成功,並以180萬元成交。
C.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上證人蔡豐鍵所述及民法第153條規定,既兩造於102年1月31日以前,就該頂讓事宜已經談成功,並以180萬元成交,則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然契約既然成立在先,則隔一個月後,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所交付之70 萬元豈能再視為成約定金?從而原告於契約成立後所交付之70萬元款項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無疑。
(2)兩造已書面約訂本件定金僅為10萬元:
A.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B.今查原告所提10萬元定金收據上已清楚載明「甲方頂尖英文翁曉靜茲收到乙方林淑卿訂金新台幣十萬元整。」等語,足徵兩造業已於上該收據已白紙黑字載明10萬元為定金,被告豈能捨契約文字於不顧,而另為扭曲解釋將嗣後所交付70萬元強硬解釋為成約定金之理?
C.倘該70萬元亦係定金,按理應連同10萬元定金一起交付,為何會與10萬元訂金分開給付?查目前社會交易經驗,買賣契約之定金最多就只有交付一次,豈有先後隔一個月交付2 次定金之理?尤其被告辯稱第一次之10萬元為預約定金、第二次交付之70萬元為成約定金云云,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豈會知悉有該法律專有名詞存在之理。故一般日常生活交易經驗,定金最多僅會交付1次,其餘價金之給付皆為價款之交付,不得視為定金。
4.被告並未將補習班機密傳授予原告之女江品嫻:
(1)被告一再以不可能僅交付10萬元定金就將補習班機密交付予原告之女為由,辯稱該70萬元亦係定金。然查,原告之女江品嫻於補習班工作時,被告僅交代其一些庶務性工作,並無將任何機密傳授予江品嫻,此參證人江品嫻於鈞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原告訴代:你在那邊上班的工作內容為何?被告有無把機密傳授給你?)我是行政櫃檯,掃地、接電話等一些事務類的工作,有讓我試教,但沒有教我如何經營。」等語足徵。
(2)另查,被告之員工即證人蔣棠栿、林采忻二人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等有教授原告之女江品嫻教學技巧、櫃檯話術、報帳等行政事務等語。然查,證人蔣棠栿、林采忻之身分僅係被告補習班之櫃檯行政人員或老師,補習班內員工均知曉之事務,何能稱得上係補習班營業機密?被告怎可能將補習班重要機密透漏給一般櫃檯人員或老師(即證人蔣棠栿、林采忻二人)?是單憑證人蔣棠栿、林采忻之上述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補習班機密透漏給原告之女江品嫻。
(四)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茲因被告經營兩家英語補習班,身心俱疲,有意轉讓吳鳳南路之英語補習班,因而刊登廣告欲轉讓經營權(含補習班設備、學生、師資及營業秘密等),原告見報後與被告連絡,並稱有意頂讓,讓其女兒江品嫻經營,因而先交付10萬元,作為預約訂金,與其女兒商量後再決定是否頂讓,希望被告暫時不要再應允他人,日後原告女兒亦有意經營,雙方正式成立讓渡契約,總價180萬元,原告並於102年2 月27日交付70萬元,共80萬元作為成約訂金。雙方約定10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女兒江品嫻到補習班學習,熟悉補習班經營等事項,6月1日交接並給付尾款100萬元。兩造雖無書面契約,然查,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雙方基於信賴關係,而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兩造已就價金,讓渡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定金,依上開規定,兩造契約已經成立。
(二)兩造契約業經成立生效,由下列事實可證:
1、補習班經營關鍵在於學生及家長之經營、教材內容及師資之取得等,皆屬補習班商業上之秘密,若兩造契約未生效,被告不可能讓原告及其女兒接觸甚至指導上開業務。
2、原告已交付其女兒江品嫻之印鑑證明、相片、身分證影本等,欲辦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變更,若契約未成立,原告何須交付上開資料給被告。
3、江品嫻於學習期間,被告指派組長蔣棠栿教導有關補習班教學技巧及相關事項,指派林采忻教導有關櫃台作業等事項,被告皆向該二人及補習班同仁告知,6月1日起江小姐為補習班負責人,希望該二人認真指導並協助江品嫻早日熟悉補習班之運作,且江品嫻請同仁協助,並告知6月1日起為補習班負責人,以上事實有蔣棠栿、林采忻可證,若契約未成立,何來上開事實。
4、原告稱先無薪工作三個月,三個月觀察期通過後,被告方能放心將補習班之營運讓渡原告並簽立書面契約,否則雙方關係即結束等語。上開主張顯然無據,且違常情,蓋被告係轉讓補習班,並非應徵師資,何須觀察期?何須無薪工作?且無薪工作亦違反法律規定,又如上述,原告女兒學習期間,已接觸補習班經營全部事項,若三個月後,雙方關係結束,被告豈非損失慘重。
5、被告係於102年5月28日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回覆原告,請其依約履行,否則解除契約,原告拒絕,被告解除契約後再登報讓渡,何來一物二賣,足認被告確實有意讓渡補習班。
(三)綜上所述,原告惡意違約,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因原告違約,致被告未規劃後續師資培育及招生事宜,補習班錯過黃金招生時間,學生人數已減少,更不易轉讓,損失嚴重,故沒收價金,應無不當。原告一再擅編情節,惡意污衊毀謗被告,被告再次鄭重告知被告,請其停止污衊毀謗之行為,被告若有原告所述情節,請其依法證明,若有虛偽,應負偽證之刑責。
(四)按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本件上訴人出具之定金收據一紙。既有定期另訂合約及逾期不訂約,將生如何效果之記載,能否因該收據同時載有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範圍,而認其非預約而為買賣本約,已非無疑。果屬預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逕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亦非無研究餘地。復按所謂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屬於成約定金性質,預約亦可因收受定金而視為成立,如約定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沒收定金,通常應解為對於受領定金之一方當事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如確有違約情事,他方若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應認係已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使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先給付被告10萬元作為預約定金,日後再交付70萬元,共80萬元作為成約定金,已如前述。原告先稱兩造契約未成立,故請求返還80萬元,又稱定金僅10萬元,原告並未說明該10萬元之性質,若為定金,何以兩造契約未成立?若非定金,其性質又為何?原告稱交付70萬元係因被告資金吃緊(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要求再付70萬元,依其所言,該7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迄今無法說明,顯屬心虛,故被告所言10萬元預約定金,加上70萬元共80萬元,為成約定金,尾款100萬元,被告所為主張與常情相符。本契約確屬原告違約,被告因而單方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交付之定金80萬元,並無不當。雖原告亦以種種理由,解除契約,但原告所稱之理由,被告皆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之,其解除契約顯屬無據,故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五)又原告就交付70萬元之理由,於102年5月28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稱「部分契約款」,102年8月5日起訴狀稱「但被告於102年2月底忽然表示伊補習班營運資金吃緊,可否再先支付70萬元價金。」,102年9月9日於法庭上表示「是因為被告投資很多事業資金週轉急迫,要求在原告女兒於3月1日即將去補習班上班時(102年2月底)忽然向原告表示其資金吃緊,可否先匯70萬元給被告,以後若有簽立合約,該70萬元可作為價款一部分。」,102年9月14日書狀卻表示「其中70萬元作為購買補習班之現有設備」,而10萬元部分有時稱定金,今改稱「作為接手後經營諮詢費」,故其主張並非可採,反觀被告皆主張此為定金,僅是與代理人溝通時未說明清楚,致代理人將10萬元解釋為預約定金,70萬元解釋為成約定金,但被告主觀皆認定10萬元及70萬元皆為定金,因被告不可能只收受10萬元定金,即將補習班相關經營之營業機密告知買受人,亦不可能請補習班專人教導原告之女兒,而由證人蔡豐鍵證稱「因為我太太說70萬元是定金,我就這麼說,而且一個補習班不可能10萬元就把機密都教給別人。」,證人蔣棠栿證稱:「我有問被告說為何可以教這些機密的事情,被告有說原告已經繳80萬元定金,所以可以教給他。」,查定金並非只可收取一次,亦可增加定金,以擔保雙方契約之履行,故該70萬元仍為定金,方符合兩造之意思及社會常情。
今原告違約,被告依法加以沒收,原告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六)原告曾主張係因被告經營補習班及投資需求,資金周轉困難,而要求原告交付70萬元,然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內至102年6月1日始終維持500餘萬元,有存摺影本為證,何來資金困難,故原告所述不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反觀被告主張前後一致,且與常情相符,故原告違約事證明確,被告沒收訂金80萬元,並無不當。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辱罵原告女兒,恐嚇原告等,故原告因此解除契約云云。查被告否認辱罵或恐嚇原告及其女兒,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於鈞院開庭時明確表示並無證據證明,且依原告女兒江品嫻於鈞院證稱:「(法官問:被告罵你什麼?)做事不細心,你是我所有老師裡面學歷最高,但是能力最差,被告對我接手補習班沒有信心。」、「是前幾天我問總機小姐林采忻未來買書怎麼處理,總機小姐說是以學生價再打折賣給我,我覺得我們是頂讓,不是加盟,為何要跟他們買書,我請總機小姐跟被告聯絡,我要跟被告談,結果被告一進去就針對我個人問題罵我,就說我台大畢業怎麼找一個不是台大的來教數學課,會讓家長質疑老師能力,而且還說我應該把英文的課程做穩,才做其他課程,第二次就罵我學歷高、能力不佳。」,被告否認曾對江品嫻為人身惡意批評,且由上開證人江品嫻陳述縱使為真,亦非原告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原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反觀,兩造皆不爭執,原告已交付80萬元,尾款100萬元約定6月1日交付,原告6月1日未交付尾款,顯已違約,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應屬適法。
(八)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確實因經營兩家英語補習班,身心俱疲,有意轉讓吳鳳南路之英語補習班,反訴被告違約後在外散佈不實言論,此可由原告歷次書狀,一再惡意批評誹謗反訴原告可稽,致該補習班依原價轉讓困難,今以100 萬元轉讓給吳邑姍,此有契約書及公證書可證。因補習班讓渡有過度期,故先以合夥方式簽訂契約,六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而全部移轉,因反訴被告之違約,造成反訴原告80萬元之損害。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為80萬元。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反訴原告係主張因反訴被告違約,不願購買補習班,反訴原告日後以100 萬元出售,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縱使未散佈流言,本補習班事實上仍以100萬元出售,故與反訴被告是否散佈謠言,而難以脫售,並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並非主張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而係主張因其違約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2、嘉英補習班確實以100 萬元讓渡給吳邑珊,反訴被告抗辯此為合夥契約,並質疑此為假頂讓,但此有公證書、契約書及證人林采忻、蔣棠栿之供述可證,足認為真讓渡;又證人蔡豐鍵證稱:「因為當時彼此都很熟,都相信彼此,所以先請他女兒先進來補習班做共同設立人,嘉義市有規定要進來補習班,原始設立人要新的設立人滿六個月後才能退出,所以有先請原告準備他女兒證件來辦理補習班新增設立人的部分」,反訴被告就此亦表認同,因補習班讓渡有過渡期,故先以合夥方式簽訂契約,六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而全部移轉,故訂立合夥契約書,以符合行政規章之規定,上開契約約定合夥資金總額100萬元,反訴原告僅出資5萬元,吳邑珊出資95萬元,足認反訴原告上開陳述與合夥契約約定相符,反訴被告所為質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否認有毀謗之行為,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吳邑珊公證日期是102年9月2日為本件訴訟之後,反訴被告質疑該合夥行為是因為本件訴訟而作假,否則為何剛好價差80萬元與本件反訴被告訴請之金額同一?況且,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吳邑珊間根本非頂讓行為,基於反訴原告所提之公證書,是合夥記名契約,而不是頂讓,反訴原告仍掌有經營權,故其合夥投資金額豈能與本件兩造間頂讓買賣契約相比擬。
(二)並答辯聲明:1.反訴駁回。2.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頂讓嘉英補習班之讓渡契約已成立,原告已分別交付10萬元、70萬元,共計8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不爭執其中10萬元部分為定金。
(二)原告女兒江品嫻於102年3月1日至5月17日有至被告補習班上班。
(三)兩造已解除嘉英補習班之讓渡契約。
二、爭執事項:
(一)讓渡契約之解除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二)原告交付被告之70萬元部分係屬定金抑或價金之一部分?
(三)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另行訂約之損失8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原告交付80萬元中之10萬元為定金均不爭執,而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願購買,所持原因認被告沒有出售補習班誠意,改口僅為加盟性質,在原告女兒江品嫻了解補習班經營狀況時亦百般刁難,甚至有口出惡言行為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至12頁),然查被告否認上開情事,辯稱已讓江品嫻至補習班學習,並已教導如何經營情事,亦無惡言辱罵情事等詞;復查證人江品嫻雖到庭證述遭被告辱罵,惟不否認被告僱用之職林采忻、蔣棠栿有教導櫃檯話術,包括報帳、行政事務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足證被告並無未違反契約之義務,而原告女兒是否遭辱罵並未構成被告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且由江品嫻證述兩次遭被告辱罵內容: 「台大畢業怎麼找一個不是台大的來教數學課」、「學歷高、能力不佳」,縱為被告所出言,亦非在辱罵,而係教導江品嫻之語,亦難認被告係不履行契約,故本件係可歸責原告而不履行契約,依前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
(二)原告主張7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則辯稱70萬元屬定金之一部分,經查兩造之定金依書面僅有10萬元,有收據可按(本院卷第6頁),原告既已於102年2月1已支付定金10萬元,表示契約已成立,當無另行支付70萬元定金之理,被告此等辯稱並無所據,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5月28日表示不欲購買,雖未提及解除契約一事,但核其真意應為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原告於3日內支付尾款,否則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於102年8月21日審理時原告亦同意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兩造之轉讓契約已確定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3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被告負有返還70萬元價金之義務,而原告亦負有返還所受領之勞務或物之義務。
(三)被告辯稱70萬元乃原告之女江品嫻至補習班學習經營技巧之價額等詞,原告否認之,並稱70萬元乃購買補習班之硬體設備,100萬元係學生人頭每人以1萬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之女江品嫻於102年3月1日至5月17日有至被告補習班上班,且如前所述被告已教授經營技巧,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自被告受領勞務或物之價額,被告雖稱經營技巧之價額為70萬元,惟其於本院陳述180萬元是全部並未特定講明是哪些範圍等情(本院卷第57頁),而亦參與讓渡契約之其夫即證人蔡豐鍵則稱180萬元包括: 「一、學生人數100正負5個、二、整個補習班硬體設備,包括桌椅、書籍等,三、學生資料,四、招生及教學技巧等等,並未具體說學生是100萬元,設備是70萬元」等詞,足證被告所稱70萬元即為經營技巧之價額,並無所據,復查衡情補習班轉讓係以客觀可以計算經濟價額之學生及設備為主,至於客觀無法計算價額之招生及教學技巧,僅係輔助補習班之運作,原告亦無法舉證所受領經營技巧之價額,本院認70萬元之價額顯係過高,應以20萬元為合理,故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50萬元價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返還10萬元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70萬元價金,扣除原告受領之勞務20萬元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勝訴之金額50萬元,酌定相當金額准許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約,其解除契約後以100萬元轉讓予吳邑珊,受有8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60、261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情,並提出契約書為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者為與吳邑珊之合夥契約書,並非轉讓契約書,無從認反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雖反訴原告則稱因補習班轉讓有6個月過渡期,故先以合夥方式為之,嗣6個月後再行轉讓,姑不論反訴原告所稱是否屬實,目前既未發生轉讓之事實,即難認係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