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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蔡永取被 告 黃綉雱被 告 葉武光被 告 郭坤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0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查該裁定已於102年0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然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於102年07月03日以102 年度抗第111號裁定駁回,並於102 年07月05日送達原告,已確定在案。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