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斌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蓁被 告 黃振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林漢龍
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純如林豐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豐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侯鑾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年4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於102年5月6日具狀聲明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純如、林豐乾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第85頁、第198至第20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為:「確認被告黃振彥、林侯鑾非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 4頁)嗣因被告林侯鑾於訴訟中死亡,原告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黃振彥非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林侯鑾生前非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 226頁)經核上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斌漢與被告林淑瓊(原告林斌漢之妻)、被告林豐乾、林純如、訴外人陳麗雪等人於91年 3月間,出資設立原告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成公司),並選任原告林斌漢為董事,辦理登記在案。詎訴外人林献章(被告林純如、林淑瓊、林豐乾之父;原告林斌漢之岳父)、被告黃振彥(被告林純如之夫)明知原告林斌漢及被告林淑瓊、林豐乾、訴外人陳麗雪等人均未同意原告林斌漢之出資由訴外人林献章等承受,亦未同意原告林斌漢辭去公司董事職位而改選任被告黃振彥為董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全體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章,未經原告林斌漢及被告林淑瓊、林豐乾、訴外人陳麗雪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林斌漢及被告林淑瓊、林豐乾、訴外人陳麗雪之署名、印文與公司章印文,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其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登載被告黃振彥為公司董事,及登載訴外人林献章為股東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斌漢及被告林淑瓊、林豐乾、訴外人陳麗雪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訴外人林献章就原告貞成公司91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有罪科刑,經訴外人林献章提起上訴,後遭駁回上訴。
(二)嗣被告黃振彥於96年 9月間,在形式上轉讓其全部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與被告林淑瓊,並由形式上之股東訴外人林献章、被告林純如、黃振彥等全部股東同意由被告林淑瓊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97年2月4日訴外人即股東陳麗雪將其出資額100,000元轉讓與原告林斌漢,而於97年2月22日經股東同意,再改推原告林斌漢為董事及負責人。復經被告林純如等人檢舉,並主張被告黃振彥仍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訴外人林献章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後,認定訴外人林侯鑾(被告林淑瓊之母)就原告貞成公司96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
(三)訴外人林献章生前與被告黃振彥、林純如均主張被告黃振彥分別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主張其自身為原告貞成公司股東,然訴外人林侯鑾就原告貞成公司96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然於該案中其均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依該案卷證資料,顯示原告貞成公司96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過程,並無不法,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是原告林斌漢自係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無誤。再者,縱認原告貞成公司96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過程因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而遭認定為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因訴外人林献章就原告貞成公司91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該次之股東出資轉讓及改選董事之程序,自不生效力,原告貞成公司後續由非法股東進行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均屬不法,而不生效力,原告林斌漢自仍屬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
(四)被告等人均否認原告林斌漢仍屬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又訴外人林献章死亡時,訴外人林侯鑾、被告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豐乾均係其繼承人。且訴外人林侯鑾是否為公司之股東亦有疑慮。而原告林斌漢屬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乃承繼自被告林淑瓊,而其復承繼自被告黃振彥。雖訴外人林侯鑾、被告林淑瓊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則原告林斌漢是否因此非屬原告貞成公司之負責人似有疑慮。且被告黃振彥於91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乃承繼自原告林斌漢,而訴外人林献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故被告黃振彥是否因此可認為於法律上未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影響到其後之負責人、股東間之變更有效與否,亦有疑慮。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振彥、林純如與訴外人林献章生前均否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而訴外人林献章死亡後,除被告黃振彥外,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故將所有被告均列為被告。
2、訴之聲明第 1項確認標的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林斌漢是否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林斌漢於起訴前及起訴後代表(代理)原告貞成公司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及原告林斌漢是否因此需負無權代理(代表)之責任,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登記為原告貞成公司名義負責人91年 9月20日起至迄今之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之法律關係。
3、被告黃振彥曾登記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董事,被告黃振彥、林純如與訴外人林献章生前均主張被告黃振彥始係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故確認其非股東、董事,與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有相同之效果(同時亦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此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登記為原告貞成公司名義負責人91年9月20日後,於96年9月20日改以被告林淑瓊為董事並主張其仍持有股權迄今之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及訴外人林侯鑾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之法律關係。
4、起訴狀附件二之股東同意書乃偽造無效,故被告黃振彥、訴外人林侯鑾及林献章均應非股東(其三人均非原始股東,乃因該份股東同意書而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惟被告黃振彥及訴外人林献章生前仍均主張其二人為股東,訴外人林侯鑾亦主張其為股東(由起訴狀附件四之股東同意書所示,其亦有於全體股東欄簽章即可得知);而其三人是否為股東攸關其三人是否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公司股東會程序、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公司是否需分派紅利(如應給付未給付即有債務不履行問題產生),原告林斌漢是否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91年 9月20日迄今,訴外人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
(六)聲明:1、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2、確認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及林侯鑾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 3、確認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
五、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黃振彥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原告林斌漢為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依原告貞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林斌漢即為原告貞成公司董事,並無請求法院確認之必要,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①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雖歷經更迭,但依原告貞成公
司最新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貞成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之日期為98年 7月30日,與原告所提之資料相符,其上即載明原告林斌漢為董事,原告林斌漢與原告貞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原告林斌漢於私法上之地位(貞成公司董事身分)亦無受侵害之危險,被告黃振彥現已非原告貞成公司股東,原告林斌漢是否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與被告黃振彥無關,故原告實無確認利益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振彥是否為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攸關其是否得對貞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是否須分派紅利等問題,然上開主張均係原告假設性之爭議,被告黃振彥現已非原告貞成公司股東,已無持股登記之事實。況原告林斌漢主張被告黃振彥曾表明其本身始係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始確認被告黃振彥非股東、董事,以維原告林斌漢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黃振彥曾如何向其主張本身始係董事之事實。②原告主張「貞成公司96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過程
並無不法,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是原告林斌漢自係貞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無誤」,然原告所述96年 9月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事項為被告黃振彥之出資額移轉,以及改推被告林淑瓊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無論96年 9月間之變更登記是否違法,上開事實亦與原告林斌漢無關,原告據此主張原告林斌漢係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實令人不解。而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林献章於91年 9月所為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涉嫌偽造文書,故原告貞成公司後續進行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均屬不合法,認為原告林斌漢仍屬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然不問訴外人林献章於91年 9月所為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是否涉嫌偽造文書,原告林斌漢目前既為原告貞成公司登記之董事兼代表人,何須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其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③被告黃振彥僅於91年9月至96年9月間擔任原告貞成公司之
董事兼負責人,然現今對於原告貞成公司並無持有股權登記,亦未對原告林斌漢之法律地位造成侵害或使其有不安之狀態,況被告黃振彥係於91年 9月間承受其配偶林純如之出資額 1,000,000元而取得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權,與其他股東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無涉,原告對被告黃振彥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之訴,顯無理由,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非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①依98年 7月30日原告貞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現今登
記之董事為原告林斌漢,股東為被告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訴外人林侯鑾、林献章及陳麗雪,並不包括被告黃振彥,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權登記並未因被告黃振彥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或說明,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非貞成公司之股東應無確認利益。
②其次,由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內容及所附證據,似主張91
年9 月間訴外人林献章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原告貞成公司變更登記,故被告黃振彥於本次變更登記所取得之股權登記不合法,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股東。然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91年9 月17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黃振彥係承受配偶林純如1,000,000 元之出資額而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並非受讓原告林斌漢之出資額,故訴外人林献章與原告林斌漢間有關股權登記之爭議與被告黃振彥無涉,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實無理由。是原告對被告黃振彥提起「確認被告黃振彥非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確認林侯鑾非貞成公司股東」,是否亦以被告黃振彥為被告?如是,則訴外人林侯鑾是否為原告貞成公司股東,與被告黃振彥無涉,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3、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以黃振彥為被告請求「確認林献章生前非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確認利益:被告黃振彥僅係被告林純如之配偶,並非訴外人林献章之法定繼承人,故訴外人林献章生前是否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實與被告黃振彥無涉。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資料所示,訴外人林献章目前雖仍為原告貞成公司登記之股東,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說明被告黃振彥與此登記內容有何關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献章間有關股權登記之爭議應與被告黃振彥無關,被告黃振彥亦未對於原告之法律地位造成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黃振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應無確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以黃振彥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被告黃振彥非貞成公司之股東,及確認林献章生前非貞成公司之股東,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純如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原告林斌漢為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依原告貞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林斌漢即為原告貞成公司董事,並無請求法院確認之必要,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純如曾否認其係貞成公司之董事,此部
分之確認標的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林斌漢是否為貞成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林斌漢於起訴前及起訴後代表(代理)原告貞成公司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及原告林斌漢是否因此需負無權代理(代表)之責任,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將其列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以維原告林斌漢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應舉證被告林純如曾如何否認其並非董事之事實。
②退步言之,縱被告林純如曾「口頭」否認原告林斌漢為原
告貞成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林斌漢於起訴前及起訴後代表(代理)原告貞成公司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效力與被告林純如間有何關係而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須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告林純如與原告貞成公司間有何法律行為之爭議或訴訟,須重複確認原告林斌漢之董事身分?又依原告所提之證物所示,原告貞成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為原告林斌漢,而主張其於起訴前、後代表貞成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似有爭議。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有單純之文字敘述,並未舉證說明此確認利益之相關基礎事實,逕提起確認其董事之訴訟,故原告林斌漢與貞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其於私法上之地位(貞成公司董事身份)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實無確認利益可言。是原告對被告林純如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之訴,顯無理由,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林侯鑾非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被告林純如並非確認之對象,卻將其列入被告,實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純如曾稱聲被告黃振彥始係貞成公司之
董事,否認原告林斌漢之董事身分,故予以確認被告黃振彥非股東、董事,以維原告林斌漢之法律關係之效力,其與訴之聲明第 1項有相同效果,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無論被告林純如是否有前開之否認事實,被告林純如雖係被告黃振彥之配偶,仍分屬兩個不同自然人,對於被告黃振彥、訴外人林侯鑾是否為貞成公司股東,被告林純如係屬無關第三人,再依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名冊,目前董事登記為原告林斌漢,股東登記為被告被告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訴外人林侯鑾、林献章及陳麗雪,並不包括被告黃振彥,何須訴請以林純如為被告確認被告黃振彥非貞成公司之股東?縱認(純係假設)被告林純如曾主張現非原告貞成公司股東之夫婿黃振彥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然其口頭之主張怎能使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權登記產生不安之狀態?原告對此應舉出具體之事證,始能認定有確認利益。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振彥、訴外人林侯鑾是否為股東攸關其
是否得對貞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是否須分派紅利等問題,然上開主張均係原告假設性之爭議,被告黃振彥現並無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權登記,上開爭議如何會發生?何須再認定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起訴狀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乃偽造無效,以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股東。然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91年 9月17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黃振彥係承受配偶林純如 100萬元之出資額而為貞成公司之股東,並非受讓林斌漢之出資額,故訴外人林献章與原告林斌漢間有關股權登記之爭議與被告黃振彥無涉,原告據此請求確認黃振彥非貞成公司之股東,實無理由,亦無須將第三人林純如列為被告請求確認。
3、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以林純如為被告請求「確認林献章生前非貞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訴外人林献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貞成公司係由訴
外人林献章一手創立之家族性公司,訴外人林献章為林務局退休之公務員,對於造林業務較熟悉,為將造林業務交接予三子即被告林豐乾,而成立原告貞成公司。原告貞成公司於91年創立資本額 500萬元均由被告林純如出資,其餘股東並未出資,由原告林斌漢擔任負責人,由訴外人林献章實際負責經營,各股東登記之出資金額均由訴外人林献章決定,其餘股東僅為名義上之股東。原告林斌漢於87年 4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獨資成立「富陽號」商行,並擔任「富陽號」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即包括造林相關業務。而91年 3月間,原告林斌漢同時擔任原告貞成公司之負責人,「富陽號」與「貞成公司」之業務內容已有重疊,原告林斌漢欲以「富陽號」之名義申請造林作業承包登記證,惟依申請「造林作業承包人登記證」相關規定,不可同時擔任他行號之負責人,遂要求將原告貞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91年 9月間原告貞成公司更換負責人乙事,全部股東確實知情並同意授權由訴外人林献章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事項。
②原告貞成公司確為訴外人林献章創立,其餘股東均未出資
,91年 9月間係原告林斌漢主動要求更換公司負責人名義,訴外人林献章遂徵詢其餘股東意願後,始推派被告黃振彥擔任原告貞成公司負責人,嗣後其餘股東亦均承認訴外人林献章之股東身分,至今均無異議。是原告請求確認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告以林純如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林侯鑾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及確認訴外人林献章生前非貞成公司之股東,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漢龍部分:依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其自始至終並不具股東身分,且其父林献章從事造林業多年,終其一生均為環保及下一代打拼,對於原告貞成公司亦投入心血及金錢,原告主張林献章生前並無持有原告貞成公司之股份一事,顯屬無理。再者,日前原告林斌漢以郵寄通知要求其簽署放棄繼承權之委託書。惟原告本件既主張確認其父林献章無股份,則其即應無繼承股份,但原告林斌漢復要求其簽署放棄繼承權之委託書。原告上開主張間顯有矛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淑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抗辯意旨略以:其並非原告貞成企業之股東、亦非員工,從未干涉該公司任何事務,倘該公司有任何糾紛或求償情事,係屬該公司內部股東合夥人間有關,與其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漢輝、林淑瓊、林豐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貞成公司於91年 3月設立時以原告林斌漢、被告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訴外人陳麗雪等人登記為股東,並選任原告林斌漢為董事,其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献章、林侯鑾先後於100年11月17日、102年4月8日死亡,被告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純如、林豐乾為渠等繼承人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27頁)、訴外人林献章、林侯鑾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72頁、第199頁、第200頁)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献章就原告貞成公司91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事項未經原告林斌漢、被告林淑瓊、林豐乾、訴外人陳麗雪同意或授權,後續變更登記均屬不法;而訴外人林侯鑾就原告貞成公司96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雖經法院判決有罪,但並無不法,因而原告就91年 9月20日迄今,原告林斌漢是否為原告貞成公司董事、被告黃振彥是否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林侯鑾、林献章生前是否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等節,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節,則為被告黃振彥、林純如、林漢龍、林淑禎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以黃振彥、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純如、林豐乾作為被告,訴請確認91年 9月20日迄今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董事、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林侯鑾、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等節,是否分別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若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事項分別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實體上能否肯認原告所訴請確認之上開各事項?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述甚詳。準此,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理自明。
(三)經查:
1、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部分:①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貞成公司目前公司登記之董事為原告林斌漢等情,有原告貞成公司98年 7月30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稽,亦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足見目前原告貞成公司登記之董事與原告所訴請確認之對象一致,並無不符。而本件訴訟原告林斌漢亦係以兼原告貞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見任何被告否認或爭執其以原告貞成公司董事身分起訴之資格,自難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具有不明確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可言。
②況原告林斌漢目前公司登記上之出資額 100,000元來自於
97年2月4日所辦理股東陳麗雪將其出資額中之 100,000元讓與原告林斌漢(見附表編號 7),該次出資額讓與未見任何被告加以爭執,且訴外人陳麗雪於原告貞成公司設立時即登記其出資額為 500,000元等情,此觀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97年2月4日所辦理該次出資額讓與,未逾訴外人陳麗雪於原告貞成公司設立時所登記出資額之範圍,與原告貞成公司歷來其他異動事項均屬無涉,故原告林斌漢因上開出資額受讓所取得之股東身分,並無疑義。而原告林斌漢目前登記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乃延續自受讓上開出資額後,於97年 2月22日所辦理之增資及負責人變更(即:由被告林淑瓊變更為原告林斌漢;見附表編號 8)。而該次變更之股東同意書固載明被告林純如及訴外人林献章對於增資及改推董事案曾有異議等情,此觀該股東同意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4頁)。惟對照原告貞成公司該次變更辦理增資 1,500,000元前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當時被告林純如佔出資額500,000元、訴外人林献章佔出資額 1,500,000元,有當時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再依原告貞成公司章程第8條所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見本院卷第 222頁)計算,除被告林純如、訴外人林献章以外之股東依登記上所佔出資額換算之表決權已足以達過半數同意上開增資案,從而,增資為 6,500,000元後,除被告林純如、訴外人林献章以外之股東依所佔出資額換算之表決權亦已達三分之二以上,是該次改選原告林斌漢為董事之議案,亦難認有何明顯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告對該次負責人變更登記加以否認或爭執之情形,更難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具有不明確之情形及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可言。故此部分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③至原告另訴請確認自91年 9月20日迄上開改選董事前之期
間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乙節。惟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原告貞成公司於97年 2月22日變更董事為原告林斌漢以前,原告林斌漢是否為該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既已因97年 2月間原告貞成公司重新改選董事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雖主張其訴請確認上開事項攸關原告林斌漢代表原告貞成公司對外所為一切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及原告林斌漢是否因此需負無權代理責任(見本院卷第 161頁)云云,然原告林斌漢於上開期間內究否曾以原告貞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以及是否因而衍生對具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等節,均未見原告具體陳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加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具體之不安狀態存在,以及此種不安之狀態,如何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2、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部分:①原告貞成公司目前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單內並不包含被告黃
振彥等情,有原告貞成公司98年 7月30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稽,亦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足見目前原告貞成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單中不含被告黃振彥之狀態與原告所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狀態一致,並無不符。且被告黃振彥於本案審理中一再狀陳其現在本來就不是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 171頁)等語,足徵被告黃振彥對於上開法律關係之狀態亦無爭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振彥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或有何其他被告對上開法律關係加以否認或爭執之情形,自難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具有不明確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可言。故此部分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原告固另訴請確認自91年 9月20日迄今被告黃振彥非為原
告貞成公司之股東,並主張其具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既自認96年 9月間原告貞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無不法,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 6頁)等事實。對照96年 9月間原告貞成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係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出資額轉讓,即:由將被告黃振彥出資額轉讓與被告林淑瓊,並改推選被告林淑瓊為董事(見附表編號 4)等情,此觀該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見原告亦肯認被告黃振彥之股東身分已因該次出資額轉讓而由被告林淑瓊承受。從而,被告黃振彥在該次出資額轉讓前,被告黃振彥是否為該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亦已因96年 9月間該次出資額轉讓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原告雖主張其訴請確認上開事項亦與上開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董事部分有相同效果,即:攸關原告林斌漢代表原告貞成公司對外所為一切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及原告林斌漢是否因此需負無權代理責任(見本院卷第 162頁)云云,然原告林斌漢於上開期間內究否曾以原告貞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以及是否因而衍生對具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等節,仍均未見原告具體陳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無由遽加採憑。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振彥是否為股東攸關其是否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公司股東會程序、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公司是否需分派紅利、原告林斌漢是否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縱使原告主觀上認其上開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經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股東之勝訴確認判決,原告所主張上開事項仍不能藉由該消極確認判決便即時將之除去,猶待原告再提起後訴訟針對具體之股東會決議及針對個別股東權行使結果,始能終局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非解決上開紛爭最有效且適切之手段,即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具體之不安狀態存在,以及此種具體不安之狀態,如何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節,是原告就此部分亦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3、原告訴請確認林侯鑾、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部分:
①原告貞成公司目前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單為包含訴外人林侯
鑾、林献章等情,有原告貞成公司98年 7月30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稽,亦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足見目前原告貞成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單與原告所訴請確認之事項確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非無據。
②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林侯鑾、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
之股東部分,無非係以訴外人林献章就原告貞成公司91年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事項,因偽造91年9月17日股東同意書而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該次股東出資轉讓及改選董事程序,均不生效力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6頁),並提出該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9
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為證。惟按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献章就原告貞成公司91年 9月間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事項,因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偽造文書罪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復據本院調取99年度簡上字第 224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於目前原告貞成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單與其所訴請確認訴外人林侯鑾、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股東等狀態具有不一致之情形,本得循上開公司法所定途徑加以解決,故原告就上開事項提起確認訴訟,已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況原告亦主張林侯鑾、林献章是否為股東攸關其是否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公司股東會程序、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公司是否需分派紅利、原告林斌漢是否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如上述,原告所主張上開不安狀態亦不能藉由消極確認判決便即時將之除去,猶待原告再提起後訴訟針對具體之股東會決議及針對個別股東權行使結果,始能終局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亦難認其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訴請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及訴外人林侯鑾、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等節,然原告就訴請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公司之董事、被告黃振彥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否具有不明確之情形,亦未證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就此部分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其就訴請確認訴外人林侯鑾、林献章生前非原告貞成公司之股東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各節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貞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一覽表┌──┬────┬──────────┬───────────────┐│編號│ 日期 │登記事項 │ 變更事項 │├──┼────┼──────────┼───────────────┤│ 1 │91.3.8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出資額: ││ │ │代表人: 林斌漢 │林斌漢:2,000,000元→董事 ││ │ │公司所在地: 嘉義市東│林純如:1,500,000元 │○ ○ ○區○○里○鄰○○路209│林淑瓊:500,000元 ││ │ │號 │林豐乾:500,000元 ││ │ │資本總額:5,000,000元│陳麗雪:500,000元 │├──┼────┼──────────┼───────────────┤│ 2 │91.9.20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1.負責人變更:林斌漢→黃振彥 ││ │ │代表人: 黃振彥 │2.股東股權轉讓: ││ │ │公司所在地: 嘉義市東│ (1)林純如出資額 1,000,000 元│○ ○ ○區○○里○鄰○○路209│ 讓由黃振彥承受 ││ │ │號1樓 │ (2)林斌漢出資額 1,500,000 元││ │ │資本總額:5,000,000元│ 讓由林献章承受 ││ │ │ │ (3)林斌漢出資額 500,000 元讓││ │ │ │ 由林侯鑾承受 ││ │ │ │小結:出資額 ││ │ │ │ 黃振彥:1,000,000 元 (林純如 ││ │ │ │ 出資額1,000,000元)→董事 ││ │ │ │ 林純如:500,000 元 (1,500,000││ │ │ │ 元-1,000,000元) ││ │ │ │ 林淑瓊:500,000元 ││ │ │ │ 林豐乾:500,000元 ││ │ │ │ 陳麗雪:500,000元 ││ │ │ │ 林献章: 1,500,000元(林斌漢出││ │ │ │ 資額1,500,000元) ││ │ │ │ 林侯鑾: 500,000元(林斌漢出資││ │ │ │ 額500,000元;林斌漢退股) ││ │ │ │ │├──┼────┼──────────┼───────────────┤│ 3 │94.3.9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 ││ │ │代表人: 黃振彥 │ ││ │ │公司所在地: 嘉義市東│申請工商憑證核准 │○ ○ ○區○○里○鄰○○路209│ ││ │ │號1樓 │ ││ │ │資本總額:5,000,000元│ │├──┼────┼──────────┼───────────────┤│ 4 │96.9.20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1.負責人變更:黃振彥→林淑瓊 ││ │ │代表人: 林淑瓊 │2.股東股權轉讓: ││ │ │公司所在地: 嘉義市東│ 黃振彥出資額 1,000,000 元讓│○ ○ ○區○村里○○○路 41 │ 由林淑瓊承受 ││ │ │號 1樓 │3.公司所在地變更為: 嘉義市東區││ │ │資本總額:5,000,000元│ 檜村里林森東路41號1樓 ││ │ │ │小結:出資額 ││ │ │ │ 林淑瓊:1,500,000 元 (500,000││ │ │ │ 元+黃振彥出資額 1,000,000 ││ │ │ │ 元 )→董事 ││ │ │ │ 林純如:500,000元 ││ │ │ │ 林豐乾:500,000元 ││ │ │ │ 陳麗雪:500,000元 ││ │ │ │ 林献章:1,500,000元 ││ │ │ │ 林侯鑾:500,000元 ││ │ │ │ 黃振彥(退股) │├──┼────┼──────────┼───────────────┤│ 5 │96.10.19│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 ││ │ │代表人: 林淑瓊 │ ││ │ │公司所在地: 嘉義市東│ 廢止工商憑證核准 │○ ○ ○區○村里○○○路○○號│ ││ │ │1樓 │ ││ │ │資本總額:5,000,000元│ │├──┼────┼──────────┼───────────────┤│ 6 │96.11.21│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 ││ │ │代表人: 林淑瓊 │ ││ │ │公司所在地: 嘉義市東│ 申請工商憑證核准 │○ ○ ○區○村里○○○路○○號│ ││ │ │1樓 │ ││ │ │資本總額:5,000,000元│ │├──┼────┼──────────┼───────────────┤│ 7 │97.2.4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 股東股權轉讓: ││ │ │代表人: 林淑瓊 │ 陳麗雪出資額 100,000 元讓由 ││ │ │公司所在地: 嘉義市東│ 林斌漢承受 │○ ○ ○區○村里○○○路○○號│小結:出資額 ││ │ │1樓 │ 林淑瓊:1,500,000元 →董事 ││ │ │資本總額:5,000,000元│ 林純如:500,000元 ││ │ │ │ 林豐乾:500,000元 ││ │ │ │ 陳麗雪:400,000 元 (500,000 ││ │ │ │ 元- 100,000元) ││ │ │ │ 林献章:1,500,000元 ││ │ │ │ 林侯鑾:500,000元 ││ │ │ │ 林斌漢:100,000元 │├──┼────┼──────────┼───────────────┤│ 8 │97.2.22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1.資本增資:1,500,000 元,增資 ││ │ │代表人: 林斌漢 │ 後資本總額:6,500,000元 ││ │ │公司所在地: 嘉義市東│2.負責人變更:林淑瓊→林斌漢 │○ ○ ○區○村里○○○路○○號│3.股東股權增資: ││ │ │1樓 │ (1)林侯鑾出資400,000元 ││ │ │資本總額:6,500,000元│ (2)林豐乾出資400,000元 ││ │ │ │ (3)林淑瓊出資350,000元 ││ │ │ │ (4)林麗雪出資350,000元 ││ │ │ │小結:出資額 ││ │ │ │ 林斌漢:100,000元 →董事 ││ │ │ │ 林純如:500,000元 ││ │ │ │ 林豐乾:900,000 元 (500,000 元││ │ │ │ + 400,000元) ││ │ │ │ 陳麗雪:750,000 元 (400,000 元││ │ │ │ + 350,000元) ││ │ │ │ 林献章:1,500,000元 ││ │ │ │ 林侯鑾:900,000 元 (500,000 元││ │ │ │ + 400,000元) ││ │ │ │ 林淑瓊:1,850,000 元 ││ │ │ │ (1,500,000 元+350,000元) │├──┼────┼──────────┼───────────────┤│9 │97.7.30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1.股東股權轉讓: ││ │ │代表人: 林斌漢 │ 林豐乾出資額 460,000 元有償││ │ │公司所在地: 嘉義市東│ 轉讓予林淑瓊 │○ ○ ○區○村里○○○路○○號│ 陳麗雪出資額 360,000 元有償││ │ │1樓 │ 轉讓予林淑瓊 ││ │ │資本總額:6,500,000元│小結:出資額 ││ │ │ │ 林斌漢:100,000元 →董事 ││ │ │ │ 林純如:500,000元 ││ │ │ │ 林豐乾:440,000 元 (900,000 元││ │ │ │ - 460,000元) ││ │ │ │ 陳麗雪:390,000 元 (750,000 元││ │ │ │ - 360,000元) ││ │ │ │ 林献章:1,500,000元 ││ │ │ │ 林侯鑾:900,000元 ││ │ │ │ 林淑瓊:2,670,000 元 ││ │ │ │ (1,850,000 元+ 460,000 元+ ││ │ │ │ 3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