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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A女之父

A女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石文通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3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200,0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A女同居與性交,而引誘A女脫離家庭,即使A女脫離父母即原告之監督,且不同意A女返家,復將A女手機關機並取走,另限制A女不得單獨外出,於該期間內並多次與A女性交致A女懷孕。被告顯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對子女即A女之身分法益,且已構成刑法第240條之罪。

二、原告一向對A女百般呵護,如今須不斷照料心靈受創之A女,原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等事實。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明知A女為剛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達與A女同居與性交之目的,未得A女父母即原告之同意,於民國101年6月8日與A女前往嘉義市後,被告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至遭尋獲為止,讓A女無法與原告及友人聯絡,而脫離父母即原告之監督,被告另引誘A女離家與其同居,先將A女帶至其所任職單位之宿舍同居2至3日,再將A女帶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汽車旅館同住並發生性關係,復帶A女至嘉義市某租屋處同居,而使A女脫離原告之監督;至同年6月18日,員警在嘉義市湯姆熊遊樂場盤查時,發現A女為失蹤少女,而通知原告領回A女。被告復於101年6月20日,利用友人手機誘使A女離家出走後,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並將A女帶往彰化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同居3日後,再帶A女至被告之父位於台中市大甲區之租屋處同居並發生數次性關係,而使A女脫離父母即原告之監督;期間,被告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並於7月初將A女之手機取走,使A女無法與親友連絡,復要求A女不得單獨外出。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其子女即A女之監督權、監護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均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影響原告監護權、監督權,原告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核屬情節重大者。又原告A女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約2至3萬元;原告A女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A女之父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26,70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440元;原告A女之母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2,2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2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2年7月1日收受原告A女之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則於於102年8月2日收受原告A女之母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3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前開各20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又前開遲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2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原告A女之父部分自102年7月2日、原告A女之母部分自102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之父2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A女之母200,000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亦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