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沈正德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瑋被 告 鍾伯龍
鍾賴香鍾素惠鍾麗鳳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伯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鍾榮通、鍾伯慶、鍾伯龍、沈秋城、鍾柏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鍾榮通、鍾伯慶、鍾伯龍、沈秋城、鍾柏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9.2元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三、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柏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 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柏松應給付原告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672元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嗣訴狀送達後,被告鍾榮通、鍾柏松及沈秋城於本院表示渠等並非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鍾伯慶於本院亦表示地上物原始起造人係訴外人鍾販,因鍾販已過世,其繼承人為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等語,原告乃撤回對鍾榮通、鍾柏松及沈秋城之起訴,並追加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為被告,且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甲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給付原告4,744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9.1元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三、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乙建物及丙附屬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給付原告37,908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632元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複丈成果圖更正附表編號甲、乙、丙部分之面積,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
、鍾素惠及鍾麗鳳之被繼承人鍾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甲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給付原告4,744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9.1元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三、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乙建物及丙附屬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應給付原告 37,908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632元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房子是我父親鍾販一個人出資蓋的,附表編號乙、丙部分已經興建約40年,附表編號甲的倉庫是在30幾年前蓋的。我父親已經過世,房子現在無人在使用,原告有說每坪賣我 3萬元,我認為太貴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鍾伯慶、鍾伯龍、鍾賴香、鍾素惠及鍾麗鳳之被繼承人鍾販興建如附表編號甲、乙、丙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8、9、121至12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36、37、43至47、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開價每坪 3萬元太貴云云,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乙事,並無關聯,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四、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建物及物上物,被告鍾伯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丙部分已興建約40幾年,甲部分興建約30幾年等語(詳本院卷第 148頁背面),則附表編號甲、乙、丙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狀態,於被告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亦屬正當。
五、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建物均為被告5人繼承鍾販之建物及地上物,目前無人居進,但由被告鍾伯慶管理,並有鑰匙可開門進入,系爭土地距離國道3號目測約150公尺,附近沒有任何店家,僅有一間檳榔攤,開車至最近的便利商店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並非便利,亦非處於經濟繁榮或商業發達之區位,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 4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9頁),因附表編號甲、乙、丙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6.94平方公尺(
14.12+108.16+4.66=126.94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061元( 126.94㎡×672㎡/元×4%×5年=17,06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元(
126.94㎡×672㎡/元×4%÷12月=284.34,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損害金17,061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6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鍾伯慶等 5人因同為訴外人鍾販之繼承人,就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部分,固為連帶債務人而應就上開損害金負連帶債務,然參諸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鍾伯慶等 5人就上開損害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院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5人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至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金部分,因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拆屋還地敗訴之被告等 5人連帶負擔;又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乃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5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如附圖):
┌──┬─────┬────┬─────────┐│編號│ 面積 │ 結構 │ 門牌號碼 ││ │(平方公尺)│ │ │├──┼─────┼────┼─────────┤│甲 │14.12 │加強磚造│(無) │├──┼─────┼────┼─────────┤│乙 │108.16 │磚造 │嘉義縣竹崎鄉灣頭村││ │ │ │崎脚128號 │├──┼─────┼────┼─────────┤│丙 │4.66 │磚造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