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殷肅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崔彩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將請求金額折舊計算後,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減縮請求金額為585,750 元,復於102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2 年10月22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 號建物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巷○○○○○號建物等共四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嘉義縣政府所有之公用宿舍,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許,自備棉被,擅自進入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巷○○號建物內睡覺,且點燃自備之蚊香放置床旁,未料,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床離開時,因疏於注意遺留火種及善盡管理撲滅火源,於該日上午8 時50分引起火災造成火勢蔓延,燒毀上述系爭四棟建物,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關於請求賠償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調製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加強磚造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64/1000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規定,查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3 年,至今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可見已逾耐用年數之建物,仍有相當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故系爭建物殘值以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計算為585,750 元(計算式:0000000 ×10%)。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585,750 元,及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都是事實,也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遭燒毀之建物殘值,業據原告提出行政處財產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嘉義縣政府包商單價分析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附於10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與本卷可參,且被告關於失火燒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750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