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吳金山即金山興汽車電機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被 告 裕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692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6,8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欽公司)、常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瑋公司)為同一家族企業,前開3家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分別陸續將其公司所有車輛機具交付原告進行維修保養、更換材料零件。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維修費用予原告,其中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53,683元、眾欽公司積欠335,051元、常瑋公司積欠71,958元;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被告願負責全部給付,並同意以其對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之尚未請領工程款債權360,609元、200,000元設定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系爭維修費用債權。然被告共積欠原告前開維修費用合計560,692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而台塑公司亦拒絕配合給付。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虎尾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維修費用即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56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