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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安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顏旭明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就「嘉義縣焚化灰渣最終處理方式規劃設計及協助監督底渣再利用機構技術服務」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執行該技術服務,所約定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5萬元,其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機關所訂評選須知及廠商所提工作計畫書內規範廠商應辦理及應配合辦理事項。」、其評選須知「五、計畫工作項目及範圍:為達計畫目標(一),廠商應執行以下工作項目:(一)訂定監督計畫並據以推動實施,並得視機關需要配合機關所成立之成立督導小組執行監督作業,協助監督之計畫之內容應至少包括:1.協助訂定監督作業方式及頻率。2.協助機關審查再利用機構之品質計畫初審及後續監督執行。3.協助機關審查再利用機構之作業方式及後續監督執行。A.審查再利用機構按月提送月報資料。B.審查再利用機構按季申報資料。C.審查再利用機構每批申報資料。D.執行現場監督作業。a.定期監督:每季一次。b.不定期監督:每年至少二次。……。為達計畫目標(二),廠商應執行完成以下工作項目:(一)底渣工作項目:1.蒐集分析國內現有灰渣(需就飛灰及底渣分別調查)產生量及清除處理現況,因應未來趨勢進行評估與規劃工作以有效解決灰渣處理之問題。2.灰渣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估算(含土地費用、設備費用、維護操作費用及委外處理費用等等)並經機關核定。(二)協助局內行政業務:1.灰渣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估算(含土地費用、設備費用、維護操作費用及委外處理費用等等)並經機關核定。2.協助規畫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清理方式、品質及效能之改善工作。3.提供機關有關灰渣各類處理方式後續應辦理之行政工作之各類建議,例如: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因應最佳處理方式土地之取得及後續各項執照之申請以及民眾抗爭之因應措施等等。4.協助機關辦理有關執行灰渣處理之招標作業。(如有需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合約之工作,而按上開契約書第五條(一)2.分期付款之約定,原告完成計畫工作提交期末報告書定稿,且被告驗收完畢日期為102年5月13日,被告應給付全部契約價金予原告,惟被告僅支付2,656,732元予原告,尚有793,268元未付,原告爰依上開兩造之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268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中工作項目不含「設計」部分:

1、系爭契約計畫目標(二)之內涵實為「規劃報告」,而無任何「設計」之意思,被告一再將本案「焚化灰渣最終處理方式規劃設計」簡稱為「設計」,實有誤導。又本案101年9月7日第二次期中報告審查意見會議記錄簽呈,內容以被告謄寫後之紀錄為準。原告已於101年9月18日嘉利字第000000000號函提送期中報告修訂版,被告將期中報告修訂版轉交審查委員確認無誤,遂於101年10月29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認可「經委員審查後通過,同意核備」,其中張國慶委員審查意見為:「意見已答覆及修正完成,無後續意見。通過。」、蔡政賢委員審查意見為:「無進一步意見。通過。」、林健榮委員審查意見為:「無其他意見,意見已獲完整回覆。通過。」顯見期中報告並無被告所言「未依約完成」之情事。報告審查為專案計畫履約過程的程序,多少會有修訂意見產生,旨在匯集被告及審查委員等各方意見,使執行成果更臻完備,而非「認為原告未依約完成」之判定,尤其是期中報告之審查,履約期限未到,自然有若干數據或資料有待彙整、修訂,況且被告及審查委員亦有書面認可,原告始得據此辦理請領第二期款(40%)。

2、第二次期中審查意見內容並無「設計」之字樣,且當時被告亦無進一步修訂意見,並已發文認可「經委員審查後通過,同意核備」,顯見審查委員及被告均認可本案計畫成果呈現架構,且無任何「工程」、「設計」之意涵。另訴外人謝政哲先生時任被告環保設施管理科長,有權出具意見要求原告限期說明或補正,惟其僅提到「規劃」而無「設計」,足見「設計」不屬工作項目。

(二)被告抗辯之「減價收受」部分:

1、原告於101年9月20日交付期末報告初稿予被告(原告嘉利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舉行期末報告審查會審查,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始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飛灰處理、底渣處理瑕疵表,被告經過一年始發見者,被告不得主張瑕疵之權利及不完全給付等請求。假設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審查時即發現其瑕疵之權利及不完全給付等請求亦因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101年12月7日嘉利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提送之期末報告修訂稿,張國慶委員審查意見為:「無意見。通過。」、林健榮委員審查意見為:「期末報告初稿審查意見已獲回覆…。通過。」、吳義林委員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須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但無任何意見。李茂田委員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須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審查意見均非報告瑕疵。蔡政賢委員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須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意見為:「灰渣處理方案及綜合評估,已完成報告…。」被告於102年5月13日驗收前並未將修訂後之定稿本送交委員再確認,101年12月7日嘉利字第000000000號函僅為101年12月下旬的委員對於當下「修訂稿」之意見。另被告直到102年4月3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才將101年12月7日嘉利字第000000000號函之審查意見以正式函文原告據以修訂期末報告並直接提送定稿本,被告並未於任何函文中提及「減價收受」,顯示被告未諳減價收受之程序,被告理應於定稿前行文通知廠商修訂,如廠商未修訂或表示無法修訂,才得以「減價收受」辦理。

2、本案102年5月13日驗收當日,因現場並未完成驗收紀錄,扣款金額也還未確認,所以當天沒有簽名。參照本案同時期履約、同單位、同驗收人員之其他案件驗收紀錄,該案於102年3月26日進行驗收,全案順利驗收結案,原告絕無不願簽名之理由,為何驗收紀錄沒有原告代表的簽名?實是驗收紀錄並非於當場完成之故,被告「當天原告在場不願簽名」之說實為子虛烏有。以他案驗收紀錄而言,顯示驗收紀錄之表格得因應內容延伸,被告應將原告不符契約之部分明白記載於驗收紀錄。既然被告驗收紀錄以過半數外聘審查委員對於本案修訂稿「減價收受」之意見為扣款依據,自當針對審查委員意見是否修訂進行確認,或轉交審查委員做最後確認是否仍維持「減價收受」之認定。且最終被告於驗收時認定:①「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②但因「依期末報告委員審查意見、契約書第4條規定及採購法第72條第2款辦理減價收受」而扣款,③最後以「本案驗收通過」結案,①③與②之邏輯前後矛盾。被告於驗收當時無法提出計畫成果不符契約之具體事證,卻以「期末報告委員審查意見」逕自「減價收受」,但依據本案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委員的意見不是最終的意見,是供被告判斷…」,既然被告認定「委員的意見不是最終的意見」,被告應針對「減價收受」提出不符契約之具體事證,而非一再托詞「委員審查意見」迴避問題。

3、本案內容涵蓋「規劃案」及「底渣再利用監督」,倘若被告要以其他類似案件來反推「規劃案」之價金,應於相同的立足點(相同折數、相同履約天數)來進行討論,故推算本案「底渣再利用監督」之價金應為2,568,599元,故「規劃案」部分價金應為881,401元(含稅)。退步言之,「規劃案」工作項目涵蓋六小項工作內容,故每小項工作內容所佔金額比例為「規劃案」價金之16.7%,約為146,900元。被告應證明與契約項目不符之工作內容,始可按不符之項目進行減價收受之扣款(每項扣款金額=146,900x20%≒29,380元),而非片面恣意扣款。

4、減價參考基礎有失公允。⑴執行期程不同:本案為一年的合約,另「102年度協助監

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最終處置及使用流向技術服務」之履約期限為「102年2月26日至102年12月31日」,後者之履約期限明顯比本案短少將近兩個月,立足點並不一樣,如何據此扣款?履約期限較短案件之契約價金相對較少,以本案契約價金減去履約期限較短案件之價金,等同抬高本案「規劃」部分的費用,並不合理。

⑵發包方式不同:本案為最有利標,預算價為350萬元、契

約價金為345萬元,減價比率為1.4%;被告所引用「102年度協助監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最終處置及使用流向技術服務」招標方式為「最低標」,競標廠商以低價者承接,等同抬高本案「規劃」部分的費用,並不合理。

⑶各項工作項目沒有單價:本案並未明列各工作項目之扣款

標準,實屬機關設計招標文件之疏漏,怎可單憑機關之片面解釋而任意扣款。

⑷營業稅計算錯誤:本案契約價金為含稅價(345萬元)、

新案亦為含稅價2,149,560元,兩者之差額(1,300,440元)已經含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260,088元)亦已含稅,不應有營業稅(13,004元)之產生。

⑸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係在規範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

與否,而與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無關。本件原告所執行工作之成果已符合契約規定,亦無任何履約瑕疵,且被告均未就其所列之瑕疵項目有所通知,被告是直到102年4月3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期末報告委員審查意見,始通知原告修正(此時才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1項「通知改善」之程序)。原告即按上開來文內容及期末報告委員審查意見完成修正報告,並於102年4月12 日嘉利字000000000號函提送定稿本在案,後續被告亦無任何修訂意見,顯見已審核通過本案定稿本內容。被告亦於102年5月13日之驗收紀錄已確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又被告所為之減價計算,無任何之依據及基礎,且其所引用之「被告機關 102年度監督契約(標案名稱:102 年度協助監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最終處置及使用流向技術服務)決標金額 2,149,560元」,亦無參考性。

⑹原告同時期另承攬他案即「100 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

廠協助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計畫」,由於被告均安排同一天審查上開兩案,兩案審查委員完全一樣,導致被告訴訟代理人將上開兩個計畫案混淆。而「 100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協助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計畫」計劃案期末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中所載「 ...六、本局意見:(一)…(二)鹿草焚化廠100 年度評鑑以些微分數而未能取得任何獎項,十分可惜。未來將加強哪些方面以爭取佳績,請於7.2 節建議中描述。」、謝科長之焚化廠監督標期末審查意見一至三、郭志煌之焚化廠監督案模擬問題1至3等均係對於他案即「100 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協助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計畫」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且「100 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協助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計畫」全案已依約完成,沒有扣款。

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參加評選時之回複審查委員事項:

(一)原告參加評選時,有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謝祝欽委員)請補充說明計劃目標2規劃未來最佳且可行性處理方式之內容,(黃朝琴委員)本案計劃目標第2項:協助機關規劃嘉義縣焚化灰渣未來最佳且可行性處理方式,此乃本案重點工作之一,惟服務建議內容未見提及具體規劃構想,請補充說明。

(二)原告表示有關協助機關規劃嘉義縣焚化灰渣未來最佳且可行性處理方式,將收集各縣市灰渣處理廠設置地點、處理方式、機器設備、處理費用、土地成本、相關法令及興建過程所面臨問題等考量因素,進行分析工作,評估優缺點,以建置最佳可行性方案,提供機關參考建議。惟原告就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一)2、(二)1「灰渣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估算(含土地費用、設備費用、維護操作費用及委外處理費用等)」,原告所提出「期末報告」有未履行上開工作項目之情(如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附表所示)、就工作項目(二)2「協助規劃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清理方式、品質及效能之改善工作」,原告所提出「期末報告」完全未記載,違約情事甚明。另上開工作項目(二)3「提供機關有關灰渣各類處理方式後續應辦理之行政工作之各類建議,例如: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因應最佳處理方式土地之取得、後續各項執照之申請及民眾抗爭之因應措施等」,原告所提出「期末報告」有未履行上開工作項目之情(如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附表所示)。益見原告針對審查委員之上開回復,係言過於實,欠缺誠實信用。

二、被告及審查委員不斷針對「規劃設計」即計劃目標(二)

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認為原告未依約完成,透過各種形式催告原告應依約完成:

(一)原告提出期中報告,被告委請審查委員101年9月7日提出計劃目標(二)之審查意見,被告101年9月12日發函請原告依審查會議結論辦理:

1、張國慶委員(即A委員):灰渣處理方案評估的深入分析應為下階段重點,尤其個方案之經費比較,請於期末報告列表比較。各方案未來可能面臨不確定的風險,請務必詳細掌握,並於期末報告列出,以利委辦單位決策參考。

2、蔡政賢委員(即B委員):灰渣處理方案宜分別就飛灰及底渣知未來清理策略提出評估。指標除成本外,宜加入非量化,且具未來影響力之指標。D方案之評估缺乏。未來可行技術的詳細彙整及評估。如何分別就不同期程(短中長),如何以系統化的方式評估,宜再加強,並於期末報告之前即與決內詳細討論。

3、林建榮委員(即C委員):期末報告之灰渣處理綜合評估宜依灰渣種類考量技術面、經濟面、社會面及法規面之可行性,並進行各方案間之成本效益分析級產品去化道路順暢及審酌,研析各方案之優先順序供為最佳客製化方案擇定之參考。

4、環保局:方案A飛灰處理穩定化合物:如每噸經費4千元,請表示每噸4千元中所包含之各項人事費、檢測費、掩埋費、運費等分析。生灰:除固化費外之每噸4千元中所包含之各項人事費、檢測費、掩埋費、運費等分析。又方案

B:新港場目前同時掩埋穩定化物及底渣,早期有掩埋生垃圾,單純活化應無上述空間。民雄場:轉運站占去一部分空間,單純活化並無上述空間。

(二)原告提出期末報告,被告委請審查委員101年11月20日提出上開計劃目標(二)之審查意見,被告101年11月23日發函請原告15日內依審核意見修正後再行提送:

1、林建榮委員(即A委員):灰渣處理方案宜設定目標年,評估指標(如成本、技術、法規、民意、時程)具體評分並研選最佳方案。

2、吳義林委員(即B委員):請彙整底渣再利用監督之結果及最終處理方式之經濟許可性與技術許可性。結論請依計劃執行內容彙整,尤其是焚化灰渣處理方式之規劃設計及底渣再利用之監督結果。

3、蔡政賢委員(即C委員):各項比較案,宜就個建議提明確說明及具體建議。

4、李茂田委員(即D委員):飛灰處理E方案太簡略且錯字多,如第二段,水洗前處理(去除氯酸後)是什麼?另本方案需加熱到1350度C,在嘉義有什麼場址適用?成本7千元/ T怎麼得到的?底渣再利用成本1,550元/T,資料來源?方案B自行加工再處理後出售,是較可行的方案,應有較詳細的成本與產品去處分析。

5、張國慶委員(即E委員):近程、中程及遠程方案評估結果應更明確且分別依執行的比重排序列出。另外,不可行或已被替代的近程、中程方案於遠程即可不列入。結論與建議請以具體明確的敘述方式來呈現,並避免原則性及口號性的字句。方案規劃考量重點為技術可行性及經濟可行性,但未以實務數據來進行分析。合約項目完成度及品質可再加強。

(三)原告提送期末報告之定稿給被告,交由審查委員認定屬於通過,未通過,或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經林建榮、張義林表示通過,但李茂田、蔡政賢、吳義林表示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綜上過程,若原告依照誠實信用履行契約,審查委員不可能從期中報告即點出原告之問題,足見原告主張自始均依約履行,自非可採。

(四)系爭契約係採取被告機關核定制,並非採取外聘委員審查制。原告主張有部份委員通過即屬通過,實與契約之約款,不相符合。又被告就期中、期末報告之審查委員意見催告原告改善,審查委員並未表示原告已就歷次缺失進行改善完畢,自不可逕以部分委員勾選通過,逕認缺失已經改善,而符合契約之要求。況且,是否有履約並非由審查委員決定,該審查委員之意見供被告機關參考,仍由被告機關決定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未依約履行部分,未有催告,逕為減價及罰款云云,查:

(一)原告之期中報告第145頁載稱「下階段工作重點:焚化灰渣最終處理方式規劃設計:(1)配合機關需求製作新港掩埋場底渣移除招標文件。(2)持續蒐集、更新國內現有灰渣產生量及清除處理現況。(3)探詢灰渣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含土地費用、設備費用、維護操作費用及委外處理費用等)。(4)彙整各類灰渣處理方案,提供機關決策之參考」。被告101年10月29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貴公司於本次期中報告承諾將於期末報告完成之事項,請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倘經查證未辦理之事項,本局將依約辦理罰扣款」。

(二)有關「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含土地費用、設備費用、維護操作費用及委外處理費用等」,原告不否認未就各灰渣方案全部提出,且未經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於期末報告未遵照被告催告內容辦理,自有權辦理減價及罰款。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催告可採,然並非當然認為被告不可再為催告。被告並以答辯五狀催告原告於收受翌日五日內完成系爭契約應辦理之事項。

(三)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案,除需委員審查外,尚須被告內部審查,此有契約條款明載「並經機關核定」等用語,但本件確實未經機關核定,自屬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舉證有符合上開「經機關核定」要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減價之程序違法,不當然認為原告不完全給付,被告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蓋被告對原告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限。且被告就原告不完全給付等情(如本院卷一第204頁附表所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關於102年5月13日驗收程序:

(一)依驗收紀錄乃減價收受,認為原告所提出工作內容不符契約要求,經減價273,092元後,原告結算金額為3,176,908元(0000000-000000=0000000),於上開金額之工作範圍內,與契約內容相符。

(二)原告以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逕認就全部契約金額345萬元之工作內容已全部履約,恐係片面解釋之結果,蓋文書內容之解釋,本應綜合該文書內容判斷之。

(三)被告101年10月29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貴公司於本次期中報告承諾將於期末報告完成之事項,請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倘經查證未辦理之事項,本局將依約辦理罰扣款」。經查,原告未依期中報告內容完成,原告早已預知未履約時,將接受扣款(減價)及罰款(違約金)結果,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一)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因此,除扣款273,092元外,尚處以520,176元違約金。

(四)被告於102年5月13日驗收程序已表明:原告之履約已有違約之情,除於該次驗收程序表明應減價並處以違約金(當天原告在場不願簽名)外,被告更以103年4月24日答辯五狀催告原告5日內完成契約應辦理之事項,原告收受上開書狀後,原告103年5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明確表明拒絕上開被告所請求之事項,被告再以此書狀向原告為如102年5月13日驗收紀錄之減少價金及違約金之主張,原告自無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減價及違約金之款項。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就「嘉義縣焚化灰渣最終處理方式規劃設計及協助監督底渣再利用機構技術服務」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5-33頁)。

(二)被告102年5月13日之驗收紀錄記載「本案准予驗收通過,惟須依期末報告委員審查意見、契約書4條規定及採購法第72條第2款辦理減價收受,但原告未簽名(本院卷一第71頁)。

(三)若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再給付原告793,268元(本院卷二第144頁)。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含「設計」?

(二)被告之驗收程序是否合法?

(三)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含「設計」?

(一)依系爭契約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機關所定評選須知及廠商所提工作計畫書內規範廠商應辦理及應配合辦理事項。又依評選須知第4點計畫目標:①協助機關監督機關所委託之再利用機構及提供技術服務以提升嘉義縣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及最終處理。②協助機關規劃嘉義縣焚化灰渣未來最佳且具可行性處理方式(本院卷一第41頁)。

⑶評選須知第5點第2項計畫工作項目及範圍:為達計晝目標(二),廠商應執行以下工作項目:⑴底渣工作項目:①蒐集分析國內現有灰渣(需就飛灰及底渣分別調查)產生量及清除處理現況,因應未來趨勢進行評估與規劃工作以有效解決灰渣處理之問題。②灰渣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估算(含土地費用、設備費用、維護操作費用及委外處理費用等等)並經機關核定。⑵協助局內行政業務:①灰渣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估算(含土地費用、設備費用、維護操作費用及委外處理費用等等)並經機關核定。②協助規晝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清理方式、品質及效能之改善工作。⑶提供機關有關灰渣各類處理方式後續應辦理之行政工作之各類建議,例如: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因應最佳處理方式土地之取得及後續各項執照之申請以及民眾抗爭之因應措施等等。⑷協助機關辦理有關執行灰渣處理之招標作業(如有需要)(本院卷一第43頁)。是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並無要求原告從事設計之項目。

(二)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嘉義縣焚化灰渣最終處理方式規劃設計」,雖有「設計」乙詞,但系爭契約工項內容,旨在協助被告就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之灰渣(含底渣及飛灰),研提各類處理方式(建議方案),並須包括所需相關經費估算及必要之行政工作(如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等)之各類建議,供為被告決策採行方案之參考,故系爭契約無論名稱及實質工作項目及內涵,均尚無法歸屬為「設計」;另查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一覽表」所載契約金額345萬元(含稅)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方式編列,並未列計各契約工項對應金額,亦未見有對應可認定屬於「設計」工作之支出項目,故應認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包括「設計」工作。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含「規劃設計」,不足可採。

二、被告之驗收程序是否合法?

(一)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一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乃技術水準,應無減少,或失價值或不適於通於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二項驗收程序第2、3款約定「廠商提送之工作成果(期中及期末)報告由機關以審查方式辦理驗收程序,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延聘專家學者出席簡報會,並得召開臨時會議,以瞭解工作進度」(本院卷一第20、21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乃採「機關核定制」,並非「外聘委員審查制」(本院卷一第201頁)。

(二)關於被告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所為之驗收程序: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邀請審查委員及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召開系爭契約之期末報告審查會,會中多位委員提出多項建言或缺失,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一、二第159-170頁)。

事後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以嘉環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依審查結果修正後再行提出(本院卷一第159頁)。而原告提出修正稿後,被告將原告所提之期末報告修正稿轉寄委員複核確認時,於隨報告同時檢附之空白「書面審查審核意見表」(供委員填寫複核意見)下方,增列4個選項(□通過;□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修正後,經委員確認後通過;□不通過)供委員勾填後回傳;而查5位委員中有3位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2位勾選「通過」,此有審核意見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71-173頁)。被告爰將委員複核意見以102年4月3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請原告依委員之意見修正後提送定稿,此有該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40、141頁)。但函中並未說明將依委員意見辦理減價驗收。且原告亦依該函提出修正意見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41-1頁),迨至102年5月13日辦理驗收程序時,始依委員意見,逕作成減價驗收之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71頁),但原告並未在驗收紀錄簽名確認。

(三)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本案,旨在解決嘉義縣鹿草焚化廠灰渣處理問題,故原告提出之相關建議方案,應由被告審酌決定可否接受及決策實施。至於其延聘之專家學者,其功能在於本專業立場檢視原告所提各方案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並提出修正建議,供被告參酌,以要求原告補正,而非代理被告執行驗收程序及決策應採行何種方案。是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辦理驗收程序時,參酌專家委員之意見,決議為「減價驗收」,乃係被告自行之決定,非由委員決議,於程序上,難認有違約之情事。

三、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係指未完成契約項次(一)

2、(二)1「灰渣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估算(含土地費用、設備費用、維護操作費用及委外處理費用等)」。(二)2「協助規劃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清理方式、品質及效能之改善工作」。(二)3「提供機關有關灰渣各類處理方式後續應辦理之行政工作之各類建議,例如: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因應最佳處理方式土地之取得、後續各項執照之申請及民眾抗爭之因應措施等」(本院卷二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29-233頁)。是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審究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指上述未完成之事項。

(二)依原告101年10月29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函所載「..期中報告(第二次修訂稿),經委員審查後通過,同意核備..」(本院卷一第188頁),足證原告所提之期中報告業經原告驗收通過。

(三)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邀請審查委員及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召開系爭契約之期末報告審查會,會中多位委員提出多項建言或缺失,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一、二第159-170頁)。事後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以嘉環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依審查結果修正後再行提出(本院卷一第159頁)。而原告提出修正稿後,被告將原告之期末修正稿送予專家委員審查後,再於102年4月3日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審查委員之意見提出修正報告,該函文亦附有審查委員之竟見,其中A委員(林建榮)表示「1、期末報告初稿己獲回覆。2、期中審查意見回覆辦理委員意見部分,委員姓名採代號部分採真實姓名,意見序號錯誤,請修正。3、表2-14國內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現況建議更新至100年底以後」。B委員(吳義林)表示「無意見」。C委員(蔡政賢)表示「灰渣處理方案及綜合評估,已完成報告,惟內容似仍難達成預訂之目標及成效,此部分建議環保局確認最後結果為宜」。D委員(李茂回)表示:「1、報告前之審查意見回覆與追蹤,委員名字用代號或名字,請修正一致。2、報告內容錯字太多,如計畫目標一、協助機關監督“幾”關...結論內“再”利用非“在”利用,“截”至合約,非“結”至,請全文再仔細核對」。此有該函及意見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40、141頁,第171-173頁)。D委員(張國慶)表示:「無意見」。是依原告所提之期末修正報告,僅C委員(李茂田)表示「灰渣處理方案及綜合評估,已完成報告,惟內容似仍難達成預訂之目標及成效,此部分建議由環保局確認最後結果為宜」。是C委員既已表示原告「灰渣處理方案及綜合評估,已完成報告」,然內容是否可達成預訂之目標及成效,應由被告作最後之確認,而此部分是被告最後確認之權職,非原告應完成之契約內容。是C委員意見應認原告已完成契約內容。至於其他委員並無針對原告是否未完成履約內容表示意見。綜上,原告所提之期末修正報告,並未遭專家委員表示未完成契約內容。且其告最後驗收時認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已肯認原告已完成履約。則其驗收又採因「依期末報告委員審查意見、契約書第4條規定及採購法第72條第2款辦理減價收受」,實欠公允。

(四)依上述專家委員之原告所提期末報告修訂稿書面審查審核意見所示(本院卷一第171-173頁),其中李茂田委員表示:「1、報告前之審查意見回覆與追蹤,委員名字用代號或名字,請修正一致。2、報告內容錯字太多,如計畫目標一、協助機關監督“幾”關...結論內“再”利用非“在”利用,“截”至合約,非“結”至,請全文再仔細核對」,但其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蔡政賢委員表示「灰渣處理方案及綜合評估,已完成報告,惟內容似仍難達成預訂之目標及成效,此部分建議環保局確認最後結果為宜」,但其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吳義林委員表示「無意見」,亦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其餘委員則勾選「通過」。是上開勾選有條件通過之三位委員,並未就原告有違契約內容之事項,與予明確指摘。更甚者,吳義林委員對原告所提之修訂稿表示「無意見」,其竟未附任何理由,即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顯然其決定並非審慎。其次,原告亦針對上開委員所提之意見,提出修訂稿(本院卷一第141-1頁)。則被告於被告102年5月13日之驗收採上開多數委員之意見,而決議「本案准予驗收通過,惟須依期末報告委員審查意見、契約書4條規定及採購法第72條第2款辦理減價收受」。

自難以該決議之內容,即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五)證人李茂田證稱「我認為如果要採用原告的方案是有困難,技術上是沒有那麼好,執行話沒有辦法達到效果,至於是哪一方面有困難,我現在不記得了。會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四條減價驗收的理由,也許是因為原告的回覆沒有辦法解決我當初所提出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惟證人李茂田事後就原告所提期末報告修訂稿書面審查表並無上述之記載,是其前後之主張亦有矛盾之處。證人蔡政賢證稱:「期末報告結束的修訂稿,應該是有通過,但是附帶一個說明,就是針對灰渣的規劃設計部分,有完成報告但是內容好像沒有達到委員及被告希望達到的目標。其他部分都有完成。因為原告規劃的內容沒有辦法履行,整個方案都是目前技術上沒有辦法履行的,例如原告說要多少的經費才能實行,但是沒有那麼多經費,根本不可能實行。我認為原告提供的方案是不可行的,應該是行政上沒有辦法施行。原告的設計案本身沒有違反法令,技術上也沒有完全不可行,但是行政的體系沒辦法執行,可能是沒有經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10、211頁)。

是證人蔡政賢所述,原告所提之期末報告修訂稿,其認原告提供的方案是不可行的,係肇因於行政體系無法執行,可能係經費問題,於並非原告之方案有違反法令或技術上不可行之處。證人吳義林證稱:「原告有一個煙囪排放空氣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和環評承諾,是看每小時的平均濃度來評估,但是他們是用月平均值,我有叫廠商要改進,但是廠商都沒有改,都沒有做出來,即沒有用每小時的平均濃度來評估,這是法規的要求。原告最後是沒有達到我請它們去做經濟可行性及技術可行性具體的回覆」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8頁)。惟證人事後就原告所提期末報告修訂稿書面審查表仍表示無意見,其前後之主張顯然矛盾。是難遽以上開勾選有條件通過三位委員之證述,遽認原告所提之期末修正報告有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情事。

(六)縱使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修訂稿(本院卷一第141-1頁)仍有缺失,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應正式函知原告載明具體理由責成原告配合辦理修正、抑或協議辦理減價驗收。而證人謝政哲證稱:「(問:在102年4月3日之前,你有無為如未於期限內改善或修正,將依減價程序辦理通知?證人答沒有。因為在期末報告的初稿的審查會,就有給原告修正的期限,但是初稿的審查會當時並沒有提出附表一到附表四不符契約事由,要求原告改善。但是當時的報告並沒有到完成版,沒有辦法一一點出問題來。(問:在102年5月3日驗收時就附表一到附表四之事由(即本院卷一第75-78頁),有無給予原告改善期限及修正或補正機會?)沒有。因為驗收是決定是否要通過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是被告並未再函知原告改善期限修正前,即以前述3位委員勾選「有條件通過,但需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之意見,逕認定原告未完成履約,而為辦理減價驗收,理由難認充分。

(七)原告所提之期末報告(放外)成果摘要已敘明「協助規劃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清理方式、品質及效能之改善工作」其對應工作成果為第7章(灰渣處理方案規劃)及第8章(灰渣處理方案綜合評估),經核閱該兩章內容確與本項工作內容直接相關,且若原告真未提出本項工作成果,於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審查階段,被告及其延聘之專家學者理應能發現本項工作未曾履約而主動提出要求原告補正。然本案之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無論被告或其延聘之專家學者,所提意見均係針對報告各章節內容之完整性及詳細程度,提出應予補正之要求,而並無提出本項工作並未履約及報告內容未見對應工作成果之意見。故被告指稱本「協助規劃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清理方式、品質及效能之改善工作」工項於期末報告完全未記載乙節,應屬無據。

(八)被告指稱原告於系爭工項之「灰渣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估算」、「提供機關有關灰渣各類處理方式後續應辦理之行政工作之各類建議兩項工作有未完全履行情形,並就原告於期末報告第7~8章所研提之5項飛灰處理方案及3項底渣處理方案內容,於102年12月16日之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73-81頁),分別列表簡述各方案所需詳細經費估算(含土地費用、設備費用、維護操作費用及委外處理費用等等),及後續應辦理之行政工作之各類建議(如: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因應最佳處理方式土地之取得及後續各項執照之申請以及民眾抗爭之因應措施等等)之未完全履約情形。而原告於103年2月6日提之準備書狀(一)已逐項對應說明(本院卷一第118-139頁)。兩造意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此有該會鑑定書可證(外放,見該會鑑定書第9-13頁)。

(九)再依社團法人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認原告所提鑑定書所示,系爭契約內涵並未包含「設計」,故原告依據其所提建議方案內容及特性提出之經費估算僅為概算,既未針對各方案進一步辦理「設計」,自無法提出被告要求之完整預算表及估價表等估算資料。且各方案內容各有差異,部分方案並無衍生相關費用,例如飛灰或底渣如採委外處理方案時,僅會發生委外處理費用,因無需自行設廠(場),自無衍生土地費用、設備費用及維護操作費用,被告無視於各方案特性差異,認定各方案均須一視同仁提出各項經費估算,否則視為未完全履約,並不合理。同理,原告依據其所提建議方案內容提出之後續應辦理行政工作之各類建議,亦因各方案特性不同,而未必均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土地取得、各項執照申請、民眾抗爭因應措施等行政工作需要。是原告於「灰渣各類處理方式所需詳細經費估算」、「提供機關有關灰渣各類處理方式後續應辦理之行政工作之各類建議」兩項工作,尚無被告所稱未完全履行情形(見該會鑑定書第8、11、13頁)。是證人謝政哲證稱:「(問依據契約計劃目標二第二大項有約定,原告應協助機關辦理灰渣最終處理招標作業,加上有上開灰渣各類處理方式之詳細經費估算,請問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是否足以嘉義縣環保局辦理招標作業?)契約上是寫如有需要,原告需協助辦理招標,但是不一定是必要,但是由於原告提的報告無法達到我們預期的目標,所以還沒有辦法就灰渣的處理方式做最終的決定。(問:計劃目標二第二大項,協助局內業務第二點,原告應協助規劃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灰渣處理方式品質及效能之改善工作,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是否有針對上開部分說明?)我印象中他們是沒有做這方面的評估,所以我們認為沒有符合契約規範」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顯與原告實際已完成履約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證人林健榮證稱:「我是審查委員,在審查過程中,我提出10個左右問題,大體都有回覆,但我認為還可以回覆得再深入,所以我本來是勾再審查,被告後來回覆不再開會。我是認為原告應該都有按照合約的要求,但不知道是否符合契約的要求,我個人認為可以做得更好。後來是勾同意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證人張國慶證稱:

「我是採購案期中跟期末的審查委員。原告提出的規劃案不是很理想,我認為深度不夠,不夠細膩,很多方案的思考不夠周延。原告之方案雖然不滿意,但是可以通過,所以最後還是讓它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是參與審查之委員仍有認原告提出期末報告已符系爭契約之要求。再者,被告最後驗收驗收結果亦認定:「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足證原告所提之期末報告,無違系爭契約之要求。

(十一)綜上,原告所提之期末報告定稿本,應已符合系爭契約工項規定及審查委員之指示修正意見,且無未完全履約或完全未履約之情事。是被告以減價驗收,顯不合理。

四、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付款條件之約定:「機關於每期文件及相關履約項目完成後,廠商檢具相關撥付憑證予機關,機關應於30日撥付(本院卷一第9頁)。系爭契約原告既已履約完畢,且無未完全履約或完全未履約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268元自屬有據。又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本應於102年5月13日驗收完畢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金錢予原告,然其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頁)。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