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吳晉嘉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陳澤嘉律師被 告 吳俊傑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2,460,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2月10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為102年7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經營製造水泥製品等家族事業,經濟寬裕穩定,被告因經營「太極」飲料販賣店及其他原因致經濟上捉襟見肘。因被告與原告為多年好友,故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週轉資金。原告曾於 100年12月至101年6月間,共匯出890,600 元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網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其中620,000元,再加上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5日間共7次以現金親自交付予被告 1,840,000元,即為本件被告應償還予原告之總額 2,4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念在故舊友情,未與其計較利息或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101年8月間開立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1,000,000元、46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2,460,000元予原告,以代清償借款。然原告屆期提示取款時,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始知被告為躲避債務,竟將上開支票惡意掛失,行徑可惡至極。其後經以電話、友人居間聯繫、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催討,被告均閃爍其詞、置之不理,分文未還。

(二)嗣被告竟以系爭票據屬「掛失空白票據」,主張系爭票據遭原告竊取,並於票據上盜填金額、盜蓋印章云云,向檢察機關提起竊盜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所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101年度偵字7019號)。原告為被告上開誣告事件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83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審理認定被告確涉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系爭支票既非原告竊取,而係被告親自開立交付原告以代清償借款之用。故原告依借貸返還法律關係及票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目前於實務運作上支票有提示付款之期限,在未記載期日者所在多有。而本件於需要款項時被告授權原告逕自填上發票日,屬於空白授權票據之情況。且原告係主張票據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以系爭支票之書面記載即知悉係為代返還所積欠之款項,退步言,縱然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仍可證明雙方之借貸關係存在。

2、依本院 103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已坦承誣告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提出誣告目的係為脫免債務,故被告一再辯稱雙方無積欠債務,顯屬卸責。

3、被告於刑事案件 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仍再三否認誣告犯行,且強調「我確認是吳晉嘉偷我的支票…」云云。於該案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方認罪並承認該支票係被告於太極飲料店親自簽發並交付給原告等語。惟被告仍不斷謊稱簽發支票之目的係為償還積欠原告賭債云云。然「系爭支票之簽發目的是否為償還賭債?」一事,純屬被告臨訟杜撰。蓋因被告於竊盜票據案件中,係於101年9月11日提出告訴,然歷經101年9月11日、同年10月 3日、11月23日、12月14日等警詢與偵詢過程,從未提及有關「償還賭債」情事。嗣於102年2月19日應訊時,遭指控有誣告罪嫌時,始抗辯「能提供帳戶資料,雙方一起作職棒簽賭」云云。惟被告絲毫未曾說明與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營職棒簽賭一事。若果真為賭債,為何被告提告之初未曾提及,乃至遭懷疑捏造事實誣告時,方提出此等理由?退萬步言,原告具有正當行業,斷無經營職棒或為簽賭行為,雙方並無經營簽賭或賭債存在。質言之,無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賭債」?倘若被告欲以「賭債非債」主張免除責任;然被告所提出「兩造共同經營職棒簽賭」與「雙方負有賭債」等,二者間(經營與簽賭)更屬衝突關係而不兩立,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賭債抗辯無可採憑。原告前已提出匯款支出證明及證人之證詞證明雙方給付關係,再參酌支票等客觀證據,無論本件係票據關係或借貸關係,均足證被告負有返還之責。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並未於 101年9月3日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恐係原告未經同意而竊取其支票並自行填入票面金額所致。退步言,縱系爭支票為真正,依 103年8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僅可證系爭支票確係被告親自簽立,然無法證明確係由被告親自交付與原告。

(二)系爭支票並非空白授權支票:

1、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交查字第2209號偵訊時稱:「(問:發票日期係使用機器打印上去的?)當時是沒有日期,是我拿去銀行時,銀行才打上去的。」等詞。復於102年3月21日 101年度偵字第7019號偵訊時稱:「(問:你說這三張票是吳俊傑給你的,當你拿到票時,票面上的金額及印章是誰寫上、改上?)是吳俊傑,背面的背書是我要求他,他才寫的,我只是想要有保障,不見得會去提示,所以才會要求他寫發票日,發票日是我在垂楊路的玉山銀行提示後,才由櫃台小姐幫我蓋的。」等語,足證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年月日。

2、原告就系爭支票欠缺法定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並不爭執,故系爭支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法為無效,原告執此票據向被告請求票款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授權其填上發票日乙節,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否認原告自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620,000元款項為兩造間借貸關係:

1、兩造共同經營職棒簽賭案,該匯款款項與借貸無涉,而係賭客賭金,係各自將轄下賭客賭金匯集後轉入對造帳戶。此由被告自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之金額,自100年12月計算至101年8月,共計1,470,500元,該筆金額遠高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可證。

2、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於偵查過程中即已提出雙方共同經營職棒簽賭,非如原告所述償還賭債等抗辯為臨訟之詞。

(四)被告否認收訖 1,840,000元現金:

1、原告提出之中埔鄉農會存款存摺內頁,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作為兩造間借貸之用,並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況原告多次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紀錄,則原告為何不依同樣匯款方式,將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款匯至被告帳戶?且原告從商,不可能不知道資金流程軌跡保存之重要性。

2、由證人范維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 101年4月3日原告有交付600,000 元之事實。其證稱原告係交付一紙牛皮紙袋(不透明)予被告,證人並不知悉紙袋內容物為何,是否為金錢尚有疑義,遑論金額若干。且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證人范維亦無法證實,其係聽聞原告聲稱有借貸關係,故其證詞無法證實原告於101年4月3日有交付借款現金600,000元之事實。再者,原告所列之提款金額應屬杜撰,恐係為符合票款金額而拼湊數字,以 100年2月7日記錄為例,當日提領 200,000元,如何能在兩年後臨訟之際,陳稱僅交付190,000元?顯為兜攏帳面金額,實不足採。

(五)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 2,460,000元,此借貸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票款,消費借貸關係則未成立,遂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於100年12月至101年6月間貸與被告總額2,460,000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間開立系爭三紙支票共計2,460,000 元予原告以代清償上開借款,依借貸返還法律關係及票款返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系爭支票是否均為被告所簽立?依卷內證據能否證明兩造間存在總額2,46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2、原告得否依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款返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60,000元?

(二)經查:

1、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立: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被告所自行書立交付予伊以代清償系

爭借款等詞,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佐。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正面之票面金額及印章並非其所書寫及用印而係原告未經同意而竊取其支票並自行填入票面金額所偽造云云。

②觀諸被告於 101年度偵字7019號為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系

爭支票之背書確為其所為等詞,有該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原為被告所自行保管持用之支票無訛。復經本院檢具系爭支票及其他被告所開立之無爭議支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與被告當庭所書立供比對字跡(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影本;正本置卷內證物袋)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部分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系爭支票正面大寫金額「壹佰萬元整」、「肆拾陸萬元整」與上開供比對文件上被告所親書之大寫金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8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獲悉上開鑑定結果後,始於101年8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誣告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支票三紙均為其於 101年7月、8月間某日所簽發給原告,當時曾約定在簽發後一個月內將欠款償還原告,其上印文係其為避免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蓋用非印鑑章;其先前對原告所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均是因為伊跟警察說原告竊取系爭支票並偽造上面的印章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3頁背面)。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正面之票面金額及印章並非其所書寫及用印而係原告未經同意而竊取其支票並自行填入票面金額所偽造云云,純屬其為卸責所杜撰,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被告所自行書立交付予伊等情,則屬可採。

2、依卷內證據堪認兩造間存在總額2,460,000元借貸關係:①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其借貸、週轉資金,原告曾於100年1

2月至101年6月間,共匯出890,600元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網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620,000元,再加上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5日間共7次以現金親自交付予被告1,840,000元,即為本件被告應償還之系爭借款 2,460,000元等情,並提出玉山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 483號卷第17頁、第18頁)、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雙興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等為證。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所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與原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9頁),堪信原告確與被告於 100年12月至101年6月間保持經常性資金往來。復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以觀,堪認原告亦有於100年12月7日提領200,000元、101年1月30日提領300,000元、同年2月6日提領150,000元、同年3月5日提領300,000元、同年4月3日提領600,000元、同年5月2日提領150,000元、同年6月5日分別提領 150,000元現金之事實。再對照證人陳志傑於102年 3月21日101年度偵字第7019號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曾陪同原告攜帶現金至中埔交流道,原告向其稱係為交付借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等詞;參以證人范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為風水命理師,兩造均曾因住家風水、流年運勢聘請伊,而伊曾於 101年初某日下午在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旁便利商店,見過原告將銀行領出來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一包下車交給被告,再持支票上車,原告向其稱係因借錢給被告;被告曾向伊表示財務吃緊且據其所知原告經濟狀況較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證人范維與兩造間俱無恩怨仇隙,其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構證詞之動機,是其證詞自具相當憑信性。且證人范維上開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之證詞亦與被告所自承其所開設飲料店經營不善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主張其經濟寬裕穩定而被告經濟困窘需向其借貸週轉等情,堪信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由上開兩造間經常性資金往來、原告曾多次提領大筆現金以及證人均證述原告曾在中埔交流道交付現金借予被告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12月至101年6月間,匯款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網路帳戶並曾7次以現金親自交付等方式貸予被告借款,並非憑空杜撰,應屬可信。綜觀上情及前揭被告於獲悉系爭支票鑑定結果後在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於101年7、8月間某日所簽發給原告,當時曾約定在簽發後一個月內將欠款償還原告等情;再衡酌被告所自承其曾向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請領支票除作為支付貨款外,亦曾持以作為向友人借款時之用途(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系爭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記載為1,000,000元、1,000,000元、460,000元共計2,460,000元,應屬兩造就渠等該段期間資金往來所結算出被告所尚應償還原告之債務總金額。衡情若被告先前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又豈會在事後無端交付系爭支票並約定還款期限?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總額2,460,000元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②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間資金往來頻繁並非借貸關係,而係共同經營職棒簽賭(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49頁)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乙節,在獲悉鑑定結果前全盤否認,甚至虛構事實誣告原告竊取系爭支票後偽造印文持以提示,顯見被告惡意規避給付系爭債務;後於獲悉本院送請筆跡鑑定結果後,於本院刑事庭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給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83頁背面),然竟於本院103年9月23日審理時猶抗辯系爭支票無法證明是由被告親自交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177頁背面),是其陳述之憑信性及真誠性顯已不足。而被告上開共同經營職棒簽賭之抗辯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案件偵查中亦經檢察事務官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加以查證,惟並未能獲得證實等情,有103年度他字第118號卷內所附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自難遽信。從而,被告自乏拒絕給付上開債務之事由。原告主張其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60,000元,應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依票款返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60,00

0 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二請求擇一為同一之判決(見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83號卷第11頁),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票款返還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負清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標的,且已屆清償期,業如上述。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之抗辯尚難採憑,故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2,460,000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