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竹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溫良恭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鐘育儒律師張書瑋律師被 告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55萬2,40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主張原告雖於101年8月17日以匯款方式償還被告2,006萬8,360元,然仍有48萬4,040元之工程款及19萬2,741元裁判費未給付,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9月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裁定就該確定判決於155萬6,461元及其中48萬4,040元自100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雖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48萬4,040 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已清償之工程款2,006萬8,36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87萬9,680元部分,惟:
1、針對尚未清償之工程款48萬4,040 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不得請求,蓋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此有竹崎鄉公所光華村溪中灘水保災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兩造既特別勾選上開欄位,足見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酬,而非總價承包。經查,兩造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年7月間方進行系爭工程之結算,以兩造結算結果觀之,被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已與原契約所定之項目及數量有所不同,可知兩造至此已有變更契約之合意,此為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之事由,亦即被告僅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2,006萬8,360元。
兩造間既於101年7月已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被告執前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之數額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又原告既無須給付被告48萬4,040 元之工程款,被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2、針對於101年8月17日已清償之工程款2,006萬8,36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87萬9,680元部分,被告不得請求: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不可歸則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
(2)關於100年9月20日至101年3 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驗收後即開始以電話通知被告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8條(一) 規定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並提供工程決算書及發票憑證,原告方得報奉上級核撥補助款並按公款支付程序付款。然被告卻未提出導致遲延利息不斷增加,原告遂於101年1月13日以嘉竹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儘速提出,惟原告仍置之不理,直至101年3月間方提出決算書及發票憑證,足見原告之所以未能給付工程款2,006萬8,360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且該消滅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事由係發生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
7 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至於101年3月1 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係因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文件後,隨即報奉上級核撥補助款,惟因行政支付公款程序,導致原告未能立即給付工程款2,00
6 萬8360元予被告,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故原告亦無須支付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沒有另外合意依照其他結算書的金額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所提出結算書之日期是在一審繫屬中的證據資料,已經過一審審酌後的判決,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的新妨礙債權事由;其次本件法院之判決是直接命原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卻拿契約的內容說被告未備齊請款所需文件抗辯,然此皆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的妨礙或消滅請求權事由,故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前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建字第17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55萬2,40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8 月17日以匯款方式償還被告2,006萬8,3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崎鄉公所光華村溪中灘水保災修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7 頁)、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竹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 頁)、竹崎鄉公所工程決算書(本院卷第35 頁)、被告所提101年3月1日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3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償還被告2,006萬8,360元後,被告仍抗辯原告尚積欠如下款項: (1)工程款48萬4,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2)已清償工程款2,006萬8,360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清償時止,核計法定遲延利息87萬9,680元未清償;(3)前案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9萬2,741 元未清償。緣此,被告遂持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 號民事判決及證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前述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1)工程款48萬4,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已清償工程款2,006萬8,360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清償時止,核計法定遲延利息87萬9,680元;(3)前案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9萬2,741 元,有無原告所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足以排除上述強制執行之程序?經查:
(一)就工程款48萬4,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張主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
2、原告針對工程款48萬4,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部分,主張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55萬2,400元後,兩造又於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另於101年7月間進行系爭工程之結算,被告既同意依新結算金額請求工程款,足認兩造至此已有變更契約之合意,即不得再依判決金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應依判決結果履行,雙方並無任何新協議或結算程序等語。經查,原告於審理中固提出竹崎鄉公所工程決算書及統一發票1紙(本院卷35-36頁),主張兩造間就工程款給付有新協議存在,惟觀諸上開工程決算書,製表日期為100年9月18日,統一發票則為101年3月1日開立,然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係於101年4月23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建字第17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故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已清償工程款2,006萬8,360元自100年9月30 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清償時止,核計法定遲延利息87萬9,680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一) 規定,被告應提出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書及統一發票,原告才能報請上級核撥款項並付款,但被告並未儘速提出,導致工程款付款延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領糾紛發生爭訟,並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0年12月30日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55萬2,400 元及自100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工程款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該案判決確定後,即屬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兩造均應依判決主文履行,本無庸再依原契約所定程序進行請款,然原告卻堅持仍須照原契約所定程序請款,始願給付工程款,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致,不足採信。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早存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 號民事判決亦係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判命原告給付工程款,故該工程契約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新事由,自無待贅言,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2、綜上,本件原告前開所提出主張,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 號民事判決),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故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前案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9萬2,741元未清償部分:
原告就前案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雖一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原告起訴狀及歷次審理中陳述,均未提及有任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未給付被告等情(本院卷第38頁),足認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任何理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要件,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並未依該判決所示內容履行,尚積欠被告如下款項未清償:
(1)工程款48萬4,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已清償工程款2,006萬8,360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清償時止,核計法定遲延利息87萬9,680元;(3)前案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9萬2,741元。被告據此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737 號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所提出主張,又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444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