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劉容韶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進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鐘育儒律師張書瑋律師
參 加 人 瑞華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賴麗華訴訟代理人 顏英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團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告在嘉義地區建造房屋多年,與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經常合作建案,為求公正,請將本件移至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爭執被告施作系爭房屋所使用鋼筋部分不符契約之約定是否得據以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本院於103年7月16日發函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受理後輪派翁壽生建築師負責辦理,並於 103年10月 9日進行現場查勘(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聲明人於 103年10月31日具狀以上開理由主張將本件移至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4頁),其意指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執行職務有偏頗被告之虞,足見其聲請移由其他團體鑑定係欲聲明拒卻本院所囑託之鑑定團體。
(二)聲明人於本件審理中曾就系爭房屋興建所使用鋼筋相關疑義,自行申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均指派由翁壽生建築師負責撰寫鑑定報告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二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以下、第309頁以下)在卷可稽。聲明人既將上開其自行申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本件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堪認聲明人亦認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執行上開鑑定並無偏頗被告之情。且本院審酌聲明人自陳其於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曾找該公會所輪派之翁壽生建築師談論本案,聲明人認為翁壽生建築師之理念與其不同,恐有為被告背書之虞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更足見聲明人實係於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片面探詢實際執行鑑定建築師就本院囑託事項之處理方式,推想其恐獲致對其不利之鑑定結論,始有具狀向聲請移轉至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舉,自難認此符合前揭法定得以拒卻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事由。此外,聲明人復未舉出具體事實及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對於本件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徒以被告在嘉義地區從事房屋營造多年即主觀臆測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恐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該鑑定團體,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