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蕭彩娥被 告 李吳美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認竊取黃金1兩、玉環7只、手錶1只,並已轉賣換取現金,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
(二)然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許清陽相姦,並不及於被告前開竊盜行為;然本院刑事法院將前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與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原告就前開起訴請求之50萬元與其法定利息部分,均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之夫許清陽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在許清陽位於嘉義市○○里○○路○○巷○○號2樓2住處內,為性交之相間姦行為各1次。被告以上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關於婚姻圓滿之權益,令原告無法入眠,精神受到戕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沒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條所規定相姦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許清陽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在許清陽位於嘉義市○○里○○路○○巷○○號2樓2住處內,為性交之相間姦行為各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39條所規定相姦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汽車2輛,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名下無財產,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2年9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2號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30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前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亦同)。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亦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含原告前開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