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振業法定代理人 黃茂昌被 告 謝文精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原下双溪357-2地號)與108地號(原下双溪357地號)土地之地上全部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7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106地號,原下双溪357-2地號,地目旱,面積274.4平方公尺)、108地號(下稱108地號,原下双溪357地號,地目旱,面積16,197.19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訂立六腳鄉○○○000號租約,最近租期為民國100年,約定承租106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0.02744公頃和108地號之部分土地0.2767公頃,合計0.30414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額每年為甘藷2,587台斤。原告前曾於101年12月26日以雙掛號郵件催討租金,被告則於101年12月27日收受該郵件。由於被告不為所動,原告遂以102年3月12日嘉義林森郵局0000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限清償,原告再以102年4月11日嘉義林森郵局0000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則於102年4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由於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年5月5日向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做成「因為申請人之管埋人身分取得為民國100年,故從100年開始繳交3年租金。」之調解程序筆錄。因原告不同意,致使該調解不成立,移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經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做成「本案由出租人收回。」之調處程序筆錄。因被告不同意,致使該調解不成立,移送鈞院審理。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倘承租人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前任管理人黃綽然於昭和15年(1940年)死亡後距今已有73年未繳納地租,被告復未將積欠地租提存於法院,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終止租約於法有據。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也未依限清償。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因條件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次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所明文規定。又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嘉義縣旱田11等則土地1 甲(等於0.000000
0 公頃甘藷年產貨量22,000台斤)。原告出租給被告的土地同樣是嘉義縣旱田11等則0.30414公頃土地,則依此標準該出租土地的甘藷年產貨量是6,899台斤【計算式:0.30414公頃÷0.0000000公頃×22,000台斤=6,899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查甘藷(蕃薯)在臺灣全年可生長,一般於插植後5~6個月即可收穫,一年至少有二期的收穫。依照被告承租原告土地租約之內容,約定租額每年為甘藷2,587台斤,該約定租額遠低於嘉義縣旱田11 等則年產貨量標準的6,899台斤。
(四)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記載:「嘉義縣政府調解委員會對其縣內私有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農糧署網站農糧產品價為標準。」;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依據鈞院96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所有權人,擁有收取被告積欠地租之權利,爰依法請求最近五年租金部分,其計算如下:
1、兩造租約約定租額為2,587台斤(1台斤為0.5968公斤),即為1,544公斤【計算式:2,587×0.5968=1,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全國平均交易價格如附表所示為計算標準,則2008年度租額為新台幣(下同)25,986元【計算式:16.83 元×1,544 公斤=25,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09年度租額為16,737元【計算式:10.84 元×1,544 公斤=16,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10年度租額為19,377元【計算式:12.55 元×1,544 公斤=19,3
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11年度租額為25,908元【計算式:16.78 元×1,544 公斤=25,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12年度租額為23,778元【計算式:15.40元×1,544 公斤=23,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承上,原告請求2008年至2012年租金總計111,786元【計算式:25,986元+16,737元+19,377元+25,908元+23,778元=111,786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具有權利主體的資格,不能享受權利云云:
(1)惟查,原告係依照民間習俗成立的民間團體,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為系爭六腳鄉○○○000 號租約土地的所有權人,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具有權利主體的資格,不能享受權利,顯有錯誤。
(2)依據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因此,祭祀公業法人係為契合現行法律體系所創設之特殊性質法人,亦為祭祀公業選擇存續方式之一。由於原告雖於民國前成立的民間團體,但主管機關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卻於101 年7 月11日以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故原告應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三年內即104 年7月10日,方才需要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
(3)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黃振業」,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管理人「黃茂昌」,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4)另原告之管理人黃茂昌係由全部派下員約71人一致同意推舉,有派下系統表可參,況被告與訴外人黃雄盟並非原告之派下員,且六腳鄉公所公告時,被告亦未異議,所以已經核准,故被告抗辯黃茂昌未經由原告派下員之推選,非合法管理人,顯不可採。
(5)原告曾經於101年11月15日由管理人黃茂昌於嘉義市馨園餐廳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訂有規約,並於102年11月17日由管理人黃茂昌於嘉義市馨園餐廳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修訂規約。該二規約第六條均明文規定「本公業置一管理人,由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前項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處理事務、財產、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及本公業解散後之財產清算。」,因此,黃茂昌以原告之管理人身分繼承出租權,要求被告繳納租金和提出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6)依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02年11月22日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保留有原告申報的「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和原告管理人「黃茂昌」確實有以「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依法由其派下現員推舉選任。又「黃茂昌」具有原告管理人之身分,業經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審查並准予備查,並以蓋有鄉長「黃錦成」章戳之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足認為公文書,依據該函主旨「貴祭祀公業黃振業依規定選黃茂昌君為管理人,同意備查,請查照。」,可知原告確有依規定選黃茂昌為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並無提供其他事證足認「管理人黃茂昌」之身分有何偽造或虛假之情形,應認所載內容係屬可信。
2、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於101年12月22日以鄉民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通知被告:「由祭祀公業黃振業新任管理人黃茂昌繼承出租權」。因此,被告主張其在102年3月12日以前不認識原告之新任管理人黃茂昌,致未繳納租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
3、原告由新任管理人「黃茂昌」之第五世祖先為設立人,為了祭祀第四世祖先,即享祀人「黃協義」(有「黃氏變公派系統表」、「祭祀公業黃振業系統表」可參),於民國前(清朝時期)成立。由於原告係新任管理人「黃茂昌」之第四世祖先的後人為了祭祀第四世祖先以獨立的財產(土地)成立,被告主張其繳納租金給訴外人「黃雄盟」供做祭祀新任管理人「黃茂昌」與被告共同之第一世、第二世和第三世祖先,並不正確,且與訴請交還土地及請求給付租金起訴事無關。
4、原告於民國前,即中華民國政府尚未成立之前,依照民間習俗即為已經成立的民間團體。原告自成立至今,主體並未改變,有所改變者僅為其所屬的派下員和派下員彼此之間所推舉的新管理人。查管理人對外代表該祭祀公業處理事務和財產,因此有受其主管機關審查的合法新管理人依法對外代表該祭祀公業處理事務和財產,當然包括有被繼承的出租權,故新管理人對被告要求給付以前積欠的租金,應屬有理。
5、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租金給訴外人黃雄盟,主張其因有繳納租金,而沒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形。惟查,該訴外人黃雄盟並非原告的管理人,亦非原告之派下員,因此,被告縱然有繳納租金給訴外人黃雄盟,亦與原告無關,自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屬有理。
6、又訴外人黃雄盟的母親黃吳芙蓉與原告訂有六腳鄉民字第367號租約,因無繳納租金,而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形,是為另案102年度訴字第593號之被告。因此,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租金給訴外人黃雄盟,主張其因有繳納租金而沒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形,顯係卸責、脫罪之詞。總而言之,被告自前任管理人「黃綽然」於昭和15年(1940年)死亡後,距今已有73年未繳納地租,被告復未將積欠地租提存於法院,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原告終止租約於法有據。
7、被告辯稱兩造當時雖未能達成調解,但六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的調解程序筆錄已清楚記載甘藷折徵代金標準每公斤為5元,亦即每年代金為7,720元,認原告請求應屬不當請求云云,並不正確,茲說明如下:
(1)查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和「嘉義縣政府公告(97年至101年)本縣公有出租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製作的「375租額兌換租約」,顯有違誤。因該「375租額兌換租約」係以公有出租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的甘藷價格做為計算基礎,該公有出租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的甘藷價格為「嘉義縣政府」對其縣內公有出租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的甘藷價格,並非對其縣內私有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的甘藷價格,所以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以不適當的甘藷折徵代金製作該「375租額兌換租約」,顯有錯誤,並不足採。
(2)次查,原告曾於102年以101業昌字第10號函文向嘉義縣政府函請提供97年至102年每台斤甘藷的物價,而嘉義縣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出、承租人應如何就該耕地收付地租係屬私權問題,宜由租佃雙方依375減租條例規定租額範圍內,自行協議決定。」。由此益加顯見本件不應以公有出租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計算基礎,該「375租額兌換租約」以公有出租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計算基礎,顯有錯誤,並不足採。
8、原告之派下系統表之製作,必須由原告之派下現員提供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和死者之除戶謄本做為依據,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查後方准予備查,此觀之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八條,即得印證,因此,原告之派下系統表應無錯誤,且被告並無提供其他事證足認原告之派下系統表有何錯誤,自無可採。被告認為其祖父根據當時的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在民國38年是與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黃綽然訂定租約,而黃綽然已於民國29年死亡,所以原告之派下系統表有錯誤,惟查,黃綽然於民國29年死亡,當然不可能死而復生在民國38年與被告之外祖父黃馬捉訂定租約。再查,依據38年6月22日第363號租約的出租人「黃綽然」下面的用印者之印章是「黃綽然」的兒子「黃鎮」。由此可見,被告之外祖父黃馬捉是與黃綽然的兒子黃鎮訂定租約。被告誤認其外祖父是與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黃綽然訂定租約,因而認為原告之派下系統表有錯誤一事,顯然有誤。由於原告自前任管理人黃綽然死亡後至現任管理人黃茂昌產生之間,都沒有管理人,因此其他後續租約例如:69年1月3日之363號租約記載出租人是黃綽然,並記載係承租人單獨申請更正,由此可見,被告之認知顯有錯誤。況被告並無提供任何事證足認原告之享祀人不是「黃協義」,其空口主張,顯無可採。
9、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依法辦理休耕,而無有積欠5年租額云云,然查:
(1)原告現任管理人黃茂昌要求被告出示休耕之證明和休耕之補償金額時,被告和其他承租戶至今都沒有提供,則如何能使原告的現任管理人黃茂昌相信其系爭土地已依法辦理休耕。又被告亦無出示依法辦理休耕之土地,即無須繳納地租之法律規定或解釋,則如何能主張其拒繳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2)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8 條(地租繳付)明文規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時,應以檢定合格之量器或衡器為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和租約的約定均有繳納地租之義務。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依法辦理休耕而無有積欠5年租額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地租之標的物)也明文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因此被告辯稱改種萬年青的植物,要求降低租額,並無道理。
(六)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86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
1、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認為「祭祀公業不動產屬於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又最高法院65年2月17日65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採甲說:則認為台灣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參照本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並參看37年上字第6064號、40年台上字第
998 號判例中所稱公同共有祀產字樣)。是以,原告欠缺提起本案之當事人能力。
2、查系爭土地按照地籍資料顯示在民國 35 年間臺灣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振業,管理人為黃綽然,豈100年11月14日黃茂昌以派下員身分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提出申報,其並不依法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擔任申報人,況且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於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訂定規約明定「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茂昌於102年11月8日庭訊時,自承未辦理法人登記,故所謂「祭祀公業黃振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此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另內政部於97年11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亦明確謂「………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3、故原告「祭祀公業黃振業」既未成立法人,則黃茂昌除依法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載明「祭祀公業黃振業」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倘若迄今仍未訂定規約,則其對於系爭土地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辦理。
(二)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1、被告在102年3月12日以前並不認識原告之管理人黃茂昌,亦不知有新任管理人,雖曾收執以原告名義寄發之21號存證信函,其中要求向「管理人黃茂昌」繳付地租,但事出突然,深感莫名,自然以詐騙伎倆視之。
2、又被告自100年度承續先母謝黃鏡的承租權利,成為編號363三七五減租租約的承租人。依據先母及其他共同承租系爭108地號及相鄰土地的租佃戶表示多年來的付租方式,係由黃變公的第三代5大房(即泮水、百揆、秉獺、簠簋、群)輪流將祖先牌位請回家中負責擔任祭拜一、二代的事務,所須的經費則由該輪值祭拜房之子孫向使用土地的耕種者收取租金支應,此給付租額方式為所有租佃戶遵行多年。
3、被告自100年承繼租賃使用系爭土地未按照三七五租約之租額給付甘藷,係緣由近年來,使用耕種的承租者及負責收取地租者紛紛老邁或死亡,加上系爭土地因地層下陷、海水倒灌,遭致朴子溪河水淹沒鹽化,地質日漸貧瘠,種植作物不易收成。因此,多位承租者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然而以租額供作辦理祭祀黃變公及黃岱公祖先的事務不曾中斷,只是民國80幾年間黃變公及黃岱公祖先牌位因無故遭到破壞,自該事件後黃變公及黃岱公祖先牌位就一直留置在第三代的大房黃泮水子孫處。但因租額是供作祭祀黃變公及黃岱公夫婦之經費來源,是以在三世代其他房子孫均無意承接祭祀工作,後來均由黃變公的三世孫的大房黃氏泮水公的後代子孫負責向租用原告之各租佃戶收取祭祀之攤派費用,豈現任管理人黃茂昌竟不承認被告所祭拜之祖先。惟當初由三世代耕種百年的土地及交給被告的公媽牌位若不是系爭土地的享祀人,那為何黃變公的四世代黃協義公才是?況且五大房的人至今仍然還輪流祭拜、攤派費用。黃茂昌是100年11月14日才申報為管理人,卻以第四代黃協義為享祀人。但系爭土地乃黃變公由大陸來台即開始耕種,在內厝里定居下來,而一直由第三代( 大房)子弟耕種,而被告所祭拜的祖先牌位即是黃變(第一代) 黃岱(第二代)蔡莊敬(黃岱妻),且均有留下祭祀日期及目前骨灰所在。
4、系爭土地在民國36年,政府在台灣省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由黃變公後代子孫根據日據時代的地契資料辦理登記為原告名下,管理人為黃變公的七世子孫黃綽然,而被告之外祖父黃馬捉(詐),為黃變公的八世子孫,根據當時的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在民國38年與黃綽然訂定租約。
但查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公告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資料,卻記載該管理人黃綽然於昭和15年1月13日(即民國29年)已死亡,從年次的時間對照,顯見原告之派下系統表應屬錯誤,而100年11月14日辦理原告之申請人黃茂昌,竟自作主張,毫無根據地擅自將包括系爭土地共5筆,申報載稱以黃變公的四世子孫黃協義為享祀人,甚且完全推翻系爭土地的租額是供作支應祭祀黃氏歷代祖先的費用。
5、被告於69年之後仍有繳租金,並非原告所述29年黃綽然去世後就沒有繳納租金,租金均交由訴外人黃雄盟收取,訴外人黃雄盟為原告之派下員,其父親為黃帆,亦為承租人之一,而租金是五大房輪流收取。且因原告未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權利義務能力,所以無法辦理提存。
6、由上述可知,被告應給付之租額並非如原告所言有73年未繳納地租,而純係因自稱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黃茂昌不知過去的典故所致。其利用政府於96年間頒訂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隱瞞所有黃變公之現存各世代之子孫,尤其是目前實際使用系爭耕地的派下子孫,擅自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報載稱原告是以黃變公之四世子孫黃協義為享祀人。此可由黃茂昌所提出派下員,亦不知曉其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請之事項,更遑論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及訂定規約等關於原告之相關事情,即得以推知。
(三)黃茂昌以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在100年11月14日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提出申報,暫不探討其是否依法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擔任申報人,茲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於派下全員證明表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規約明定「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1、今查黃茂昌自稱為原告的新任管理人,依法應是由派下全員選任,並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備查。則黃茂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催討租額,自應提出令被告相信其為原告合法代理人的事證,豈原告在102年3月12日及4月11日二次寄發給被告存證信函,均未有提供任何證明,無怪乎被告會誤以為是詐騙伎倆。
2、縱然,黃茂昌按照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暫屬原告之管理人,但依法應有規約明載系爭土地的管理、處分方式。豈黃茂昌在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調解時,除向被告提出給付5年地租之請求,同時亦表達原告願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元加二成的價格出售被告所承租耕地。但在嘉義縣政府進行調處時,卻又向另一承租佃戶黃丁旺表示只要其願意放棄三七五租約任由原告收回耕地,原告同意以每分地5萬元將其所使用部分之耕地出售給黃丁旺,但當其他租佃者一併提出相同請求時,原告之管理人黃茂昌卻又矢口否認,由此顯見原告雖已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由黃茂昌在100年11月14日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報,但舉凡申報時應具備之派下員推舉書、祭祀公業沿革說明、規約等資料必然付之闕如,更遑論原告應依據同條例第三章第2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始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四)查原告管理人黃茂昌在歷次與被告等承租使用者進行調解、調處時,一再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原告土地,故得以確認黃茂昌並無延續祭祀黃變公(或黃協義公)等黃氏歷代祖先之意願。雖然,祭祀公業並非以公益或私益之某一方面為目的,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若無意存續者得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再者,祭祀公業於該條例公告施行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日起三年內,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因此,祭祀公業必須限期內選擇其一,由其自主之選擇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存續。無存續之意願者,可選擇「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或「財產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共同關係之組織而予以解散,俾促進其土地之利用。根據民政主管機關統計,目前現存祭祀公業管理人、大部分派下員們主張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讓祭祀公業之產權得以永續存在,享祀人之祭祀香火不中斷;另有少部分派下員則傾向於清理後完成解散程序,登記為「個別所有」之產權型態,以利地籍管理及土地資源使用效率。今查黃茂昌既自承原告未辦理法人登記,則根據上述所陳,被告誠摯建請原告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完成法人登記或成立財團法人,以免原告相關祭祀黃氏祖先之土地,遭不當出售甚而挪入私囊。
(五)原告之新管理人黃茂昌單方面欲取消以往原告與租佃者間收取租金之協議,回復依照三七五租約約定租額,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2,587台斤甘藷,並自行換算5年租期之代金。但查:
1、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過去適合種植甘藷等作物,但因地質日趨貧瘠,早已無法種植甘藷,雖曾栽種萬年青的植物,但收成並不良,故多位承租者早已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多年。且被告多次向原告管理人黃茂昌提出應另約定租額之要求。
2、再者,原告管理人雖在102年7月12日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向被告提出5年租額或公告現值加二成出售租地之表示,惟原告管理人亦明知被告係於100年始成為承租人,且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已依法辦理休耕,則何有積欠5年租額之可能。況且如前述,原告新管理人黃茂昌在調解時始經鄉公所人員說明其管理人身分取得之緣由,而被告亦已當場解釋並無欠租之情事,此過程有其他租佃戶可證實。另令人不解的是,六腳鄉公所進行調解兩造之租佃爭議承辦人員唐瑋婷即已提供一份「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給原告管理人黃茂昌參考,而兩造當時雖未能達成調解,但六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的調解程序筆錄也已清楚記載甘藷折徵代金標準每公斤為5元,亦即每年代金為7,720元【計算式:1543.9216公斤(即2,587台斤)×5元=7,720元】,如原告執意向被告索討5年租額,則可得請求之代金為38,600元【計算式:7,720元×5年=38,600元】,故原告請求111,786元,應屬不當。
3、綜上所陳,被告縱有欠租,亦僅為102年度,即使原告新管理人黃茂昌欲單方面取消先前管理人與租佃戶達成之協議,要求回復按照簽訂之三七五租約租額給付,亦應自原告新管理人黃茂昌向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時起,故被告絕無積欠二期租額之情事;再者,原告欲要求被告以代金方式給付每年租額甘藷2,587台斤,經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換算為7,720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鉅額請求,何況亦須被告願意以代金給付租額甘藷2,587台斤。
(六)茲原告之主張,大略係以被告已逾二年未繳租額,故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六腳鄉第363號三七五減租租約,惟查:
1、被告是承續已故先人長者成為系爭土地的承租人,雖因土地貧瘠收成不易,惟仍秉持遵守已故長者交待,延續多年來攤派費用辦理祭祀黃變公及黃岱公夫妻之祭拜活動,未曾中斷。
2、黃茂昌以原告新管理人身分,指稱被告等已欠繳73年的租額,此錯誤的指控乃係其住居於嘉義市區,與內厝里黃氏宗親少有接觸,自不知悉以往典故,但其在無證據地罔稱被告已逾70多年未繳付租額,則誠令人難以接受。何況,黃茂昌以原告名義多次催告給付第363號租約租額之意思表示,均與租約內容完全不符:
(1)根據原告102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之附件七記載六腳鄉第363號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租額為108地號每年度甘藷2,353台斤、106地號每年度甘藷234台斤,合計第363號三七五租約之租額每年度甘藷2,587台斤。惟黃茂昌催討請求卻是直接將之換算成代金,尤其故意提出的甘藷每台斤代金的計算基準,竟數倍於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提供的參考金額,顯見其欲以無理且偏高的金額造成被告無力繳付,進而達成其終止三七五租約的意圖。
(2)系爭土地已無法種植甘藷,即便由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證據七資料,亦顯示嘉義縣已無生產甘藷的鄉鎮地區,孰知黃茂昌以偏高的價格計算代金,核其用意,仍然是使被告無法及無意給付租額。
(3)由上述可知,原告之催告意思表示內容均與六腳鄉○○○000號租約租額不相符合,則其催告自無效力可言。
(七)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請求。2.如為不利被告,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六腳鄉○○○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約定租額每年為甘藷2,587台斤。
2、被告自原告前管理人黃綽然於民國29年死亡後,即未繳納地租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具有權利能力,而黃茂昌是否為合法管理人?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租額,並換算成代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名下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並不具權利能力主體之資格,並舉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為據,惟查該號判例已於97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97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而該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系統可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具權利能力主體之資格,應屬誤解法律規定,於法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黃茂昌並未經真正之派下員選定,並非合法代理,經查原告已提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於101年2月23日同意選定黃茂昌為管理人之備查函(本院卷第162頁)、派下員系統表(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派下員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證明函(本院卷第129頁)及選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63至174頁)為證,足證黃茂昌係經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被告並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爭執原告之派下員資格有所錯誤,並無所據,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茂昌非合法管理人,無從採信。
(二)被告又抗辯租金已與原告前管理人達成協議,且69年以後均將租金交付訴外人黃盟雄等情,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繳納租金之證據,且訴外人黃盟雄經傳喚亦未到庭,無從證明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況訴外人黃盟雄並非派下員,亦非管理人,縱被告將租金交付訴外人黃盟雄,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辦理法人登記,無從提存,且不知原告之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代理等詞,經查黃茂昌依據前開備查函聲請單方變更系爭租約之管理人欄位,經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於101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亦未提出異議,而原告於102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文後10日內繳納租金(本院卷第13頁),被告即應繳納,其不繳納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原告自有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於102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4頁),於法有據,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被告自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
(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繳納租金,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於法有據,經查兩造租約約定租額為2,587台斤,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可按(本院卷第106頁),而1台斤為0.5968公斤,即為1,544公斤【計算式:2,587 ×
0.59 68=1,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應依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每公斤5元計算(本院卷第203頁),經查該代金實物折徵代金的甘藷價格為「嘉義縣政府」對其縣內公有出租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的甘藷價格,並非對其縣內私有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的甘藷價格,無法強制私人適用,本院認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統計平均價格計算方為公允(本院卷第202頁),則2008年度租額為25,986元【計算式:1
6.83元×1,544公斤=25,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09年度租額為16,737元【計算式:10.84元×1,544公斤=16,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10年度租額為19,377元【計算式:12.55元×1,544公斤=19,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11年度租額為25,908元【計算式:16.78元×1, 544公斤=25,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 12年度租額為23,778元【計算式:15.40元×1,544公斤=23,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2008年至2012年租金總計111,786元【計算式:25,986元+16,737元+19,377元+25,908元+23,778元=111,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全國平均交易價格
┌────────┬─────────┐│ 時 間 │ 甘藷(元/公斤) │├────────┼─────────┤│ 2008年 │ 16.83 │├────────┼─────────┤│ 2009年 │ 10.84 │├────────┼─────────┤│ 2010年 │ 12.55 │├────────┼─────────┤│ 2011年 │ 16.78 │├────────┼─────────┤│ 2012年 │ 15.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