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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張惠珍

王敬堯律師被 告 羅辛爐被 告 黃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丕應將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五所示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13-3、113-4(1)、113-6(1)、113-7、113-8(4)、113-10(2)、113-11(1)、113-12(1)、113-12(2)所示面積分別為

一一六、一三一、一三八、九○、三四、九、二五七、三十、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辛爐應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面積分別為三二二、二六○○、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面積分別為六六、四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参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元。

被告羅辛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及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丕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羅辛爐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仟元為被告黃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羅辛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黃丕應將附表編號7至編號15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羅辛爐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黃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9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 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羅辛爐應給付原告26,800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74元。嗣於102年5月27日及102年7月1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丕應將附圖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複丈成果圖(102年1月28日上測字第5500號)編號113-3、113-4(1)、113-6(1)、113-7、113-8(4)、113-10(2)、113-11(1)、113-12(1)、113-12(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羅辛爐應將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複丈成果圖(102年1月28日上測字第5300號)、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複丈成果圖(102年1月28日上測字第5400號)編號A、B、C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丕應給付原告10,339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元。被告羅辛爐應給付原告37,129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2元。經核屬聲明之減縮、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黃丕無權占用種植水稻,附圖三種植矮仙丹及荒地部分,原告捨棄。附圖一、二編號A、B、C為被告羅辛爐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丕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羅辛爐應將附圖一、二編號A、B、C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黃丕應給付原告10,339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8元。(四)被告羅辛爐應給付原告37,129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2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黃丕認諾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對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以:不願支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羅辛爐則以:原告若補償伊土地上作物,即願意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附圖一、二編號A、B、C所示現為羅辛爐占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羅辛爐使用土地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22頁),且為羅辛爐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黃丕無權占用附圖三編號36-10、113-4(2)(3)、113-7(1)、113-8(1)(2)(3)、113-10(1)(3)、113-11(2)所示土地種植矮仙丹等節,業據原告於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此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捨棄此部分請求。另原告主張黃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等節,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0頁),黃丕於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願意返還附圖所示編號土地等語,對原告前揭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認諾,爰依前揭規定,分別為原告及黃丕敗訴之判決。

五、原告另主張羅辛爐應返還附圖一、二編號A、B、C所示土地,及被告應按各自占有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5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羅辛爐應否返還附圖一、二編號A、B、C土地?(二)被告各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羅辛爐應否返還附圖一、二編號A、B、C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6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現為羅辛爐占有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羅辛爐應就伊有權使用附表所示土地等情,應負舉證之責,又羅辛爐自承並無使用權利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證羅辛爐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應屬可採。則依前揭條文所示,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羅辛爐雖抗辯只要原告願意補償,伊就返還土地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係行使其所有權,與土地徵收之性質相異。原告依據嘉義縣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補償,僅係為和平收回土地,與占有使用土地之人返還土地並無對價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羅辛爐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依法應返還土地予原告,自無主張原告應先補償使返還土地之權利,羅辛爐之抗辯應無足採。

(二)被告各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應各自就無權占用土地部分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為連帶給付,是原告主張連帶給付應無理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⒉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土地彼此相鄰,均位於嘉義縣水上機場周邊,周圍土地均作農用,附近交通、繁榮程度、生活機能欠佳,而被告佔用之土地係供自己使用情事,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尚有過高,應以附表所示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方屬妥適。再參酌附表所示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99年申報地價欄所示,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應分別說明如次:

⑴黃丕部分:附圖三所示黃丕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99平方公

尺(116+131+138+90+34+9+257+30+94=899平方公尺),黃丕每年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203元【計算式:230元×899平方公尺×3%=6,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元【計算式:23

0 元×899平方公尺×3%÷365天=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黃丕迄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黃丕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追繳1年租金,為6,203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黃丕自10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7元以返還不當利益。

⑵羅辛爐部分:附圖一編號A、B、C所示羅辛爐占用土地面積

為3101平方公尺(322+2600+179=3101平方公尺),羅辛爐每年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1,397元【計算式:230元×3101平方公尺×3%=2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9元【計算式:230元×3101平方公尺×3%÷365天=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二編號A、B、C所示羅辛爐占用土地面積為163平方公尺(66+43+54=163平方公尺),羅辛爐每年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80元【計算式:180元×163平方公尺×3%=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元【計算式:180元×163平方公尺×3%÷365天=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羅辛爐迄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羅辛爐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追繳1年租金,為22,277元(21,397元+880元=22,277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羅辛爐自10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B、C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59元、2元以返還不當利益。

五、綜上所述,黃丕、羅辛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種植水稻及矮仙丹,並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一)黃丕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羅辛爐應將附圖一、二編號A、B、C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三)黃丕應給付原告6,203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四)被告羅辛爐應給付原告22,277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9日起至交還附圖一、二編號A、B、C土地日止,分別按日給付原告59元、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黃丕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羅辛爐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99年申報地價(│土地公告現值(││ │ │元/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 1 │嘉義縣○○鄉○○○段○○○○號 │ 230元 │ 930元 ││ │ │ │ │├──┼──────────────┼───────┼───────┤│ 2 │嘉義縣○○鄉○○○段○○○○號 │ 230元 │ 930元 ││ │ │ │ │├──┼──────────────┼───────┼───────┤│ 3 │嘉義縣○○鄉○○○段○○○○號 │ 230元 │ 930元 ││ │ │ │ │├──┼──────────────┼───────┼───────┤│ 4 │嘉義縣○○鄉巷○段○○○○○○號 │ 180元 │ 800元 ││ │ │ │ │├──┼──────────────┼───────┼───────┤│ 5 │嘉義縣○○鄉巷○段○○○○○○號 │ 180元 │ 800元 ││ │ │ │ │├──┼──────────────┼───────┼───────┤│ 6 │嘉義縣○○鄉巷○段○○○○號 │ 180元 │ 800元 ││ │ │ │ │├──┼──────────────┼───────┼───────┤│ 7 │嘉義縣太保市○○○段36-10 │ 230元 │ 850元 │├──┼──────────────┼───────┼───────┤│ 8 │嘉義縣太保市○○○段113-3 │ 230元 │ 850元 │├──┼──────────────┼───────┼───────┤│ 9 │嘉義縣太保市○○○段113-4 │ 230元 │ 850元 │├──┼──────────────┼───────┼───────┤│ 10 │嘉義縣太保市○○○段113-6 │ 230元 │ 850元 │├──┼──────────────┼───────┼───────┤│ 11 │嘉義縣太保市○○○段113-7 │ 230元 │ 850元 │├──┼──────────────┼───────┼───────┤│ 12 │嘉義縣太保市○○○段113-8 │ 230元 │ 850元 │├──┼──────────────┼───────┼───────┤│ 13 │嘉義縣太保市○○○段113-10 │ 230元 │ 850元 │├──┼──────────────┼───────┼───────┤│ 14 │嘉義縣太保市○○○段113-11 │ 230元 │ 850元 │├──┼──────────────┼───────┼───────┤│ 15 │嘉義縣太保市○○○段113-12 │ 230元 │ 85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