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郭彥麟被 告 江坤樺訴訟代理人 林晏溶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販賣美髮乾料、水料、洗髮精、染燙藥品等營業項目之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負責人。吳闓伶則擔任總經理並負責鉅森公司臺中地區之業務,原告為業務人員。被告因吳闓伶經營美容美髮生意不善,信譽破產,支票被拒絕往來,乃拒絕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供鉅森公司使用,致吳闓伶於民國96年間為推廣鉅森公司臺中據點業務,需有銀行帳戶俾開立支票向廠商支付鉅森公司購貨之貨款或向鉅森公司購貨之廠商收取價款存儲之用,乃向原告借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供「鉅森公司」在臺中生意往來使用。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於96年9月19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自其前揭臺企銀帳戶匯至上開原告設於合庫銀行之二帳戶內,共計29次匯款,均係供吳闓伶支付鉅森公司向廠商進貨而積欠之貨款。竟因其於99年間起,與吳闓伶、原告反目互相訴訟多件之故,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構原告「自96年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屢次以『成家立業』為由,陸續親自或委由吳闓伶向本件被告借款,致使本件被告信以為真,以每次匯款等方式,分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060元存入本件原告前揭甲存帳戶及將274,700元存入本件原告上開乙存帳戶(嗣於99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表明其共計匯款29次,另將存入上開本件原告甲存帳戶之金額更正為981,400元,借款金額共1,256,100元)」等不實事項而對本件原告提出告訴,誣告本件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938號案認本件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不服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誣告罪,本件被告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將前開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告捏造事實誣告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6,1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身心所受之創痛。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其未誣告原告,故不需賠償。
二、原告在系爭刑案中主張被告匯款至系爭甲存及乙存帳號之金錢為支付鉅森公司之貨款,請求原告提出前開金錢為支付鉅森公司貨款之證明。至本院102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卷證中完全未提及全部金額之流向,亦無法證明前開金錢即係支付鉅森公司之貨款,換言之,系爭刑案並未深入偵查系爭金錢流向,純粹僅係本件原告與證人互相勾串。而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中提到證人吳闓伶因鉅森公司需求而向原告借用合作金庫甲存及乙存,此係原告與吳闓伶之私人行為,與鉅森公司無關。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吳闓伶之前開私人行為是為支付鉅森公司貨款。
三、因原告僅擔任鉅森公司業務,若被告有誣告原告之不法行為,亦僅係無心之過,故原告之系爭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係販賣美髮乾料、水料、洗髮精、染燙藥品等營業項目之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負責人。吳闓伶則擔任總經理並負責鉅森公司臺中地區之業務,原告為業務人員。被告因吳闓伶經營美容美髮生意不善,信譽破產,支票被拒絕往來,乃拒絕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供鉅森公司使用,致吳闓伶於民國96年間為推廣鉅森公司臺中據點業務,需有銀行帳戶俾開立支票向廠商支付鉅森公司購貨之貨款或向鉅森公司購貨之廠商收取價款存儲之用,乃向原告借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供「鉅森公司」在臺中生意往來使用。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於96年9月19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自其前揭臺企銀帳戶匯至上開原告設於合庫銀行之二帳戶內,共計29次匯款,均係供吳闓伶支付鉅森公司向廠商進貨而積欠之貨款。竟因其於99年間起,與吳闓伶、原告反目互相訴訟多件之故,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構原告「自96年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屢次以『成家立業』為由,陸續親自或委由吳闓伶向本件被告借款,致使本件被告信以為真,以每次匯款等方式,分別將共計1,188,060元存入本件原告前揭甲存帳戶及將274,700元存入本件原告上開乙存帳戶(嗣於99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表明其共計匯款29次,另將存入上開本件原告甲存帳戶之金額更正為981,400元,借款金額共1,256,100元)」等不實事項而對本件原告提出告訴,誣告本件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93 8號案認本件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不服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誣告罪,本件被告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將前開上訴駁回等事實,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前開侵權行為而應訴期間非短,有前開刑事卷可憑,其所受痛苦情節尚非輕微。
(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被告則為00年00月0日生,國中肄業,擔任優千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擔任綠之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之事實,亦有經濟部102年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00,00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0,000元;原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3號卷可憑,則被告自應於受前開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且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