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黃信淵
黃建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被 告 賴建彰即賴其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1、d1土地騰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參照)。原告黃信淵起訴時,僅列其為原告,並聲明:⑴被告賴建彰即賴其才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 0鄰○○○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2
3 元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另一共有人黃建
文為原告,並以102年12月2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C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及D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淵 18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056元予原告黃信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文 183,35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056元予原告,「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另備位之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D土地中 33.6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原告 2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淵26,54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42元予原告,「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文26,54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42元予原告,「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68,695元,租期 5年。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㈢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關於
按月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⑵、⑶中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捨棄(詳本院卷第108頁)。復於103年2月20日變更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1、d1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信淵、黃建文29,109元,及均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485元予原告黃信淵、黃建文。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 199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68,695元,租期 5年。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㈣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追加原告、追加及捨棄聲明,分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乙事,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緣坐落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 2人所共有,被告未經
原告 2人同意,占有及使用如附圖一代號A、B、C、D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232.68平方公尺。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2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B、C
、D所示之土地,面積232.6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5年內租金,並得向其請求在起訴後返還土地前,原告每月所受損害。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2人土地之 5年內租金分別為183,352元(計算式:232.68平方公尺×3,152元×10%×5年÷2≒ 183,352元);起訴後拆除前之每月租金則分別為 3,056元(計算式:232.68平方公尺×3,152元×10%÷12月÷2≒3,056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2人祖父黃來成間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亦應將超出租賃範圍外,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1、d1部分中之36.9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無權占用部分之 5年內租金29,109元,及起訴後至騰空前之每月租金485元。
㈡另系爭土地83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00元,102年1
月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 3,452元,且系爭土地臨近嘉義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即台82線中和交流道,對外交通遠較83年時期更加便利,土地價格高漲,是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鈞院調整租金,而被告向訴外人黃來成租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9平方公尺,租金應調整為每年68,695元【計算式:199平方公尺×3,452元×10%≒68,695元】。又鈞院若認定原告須承受黃來成與被告不定期租賃關係,如被告嗣後將系爭建物讓與他人,原告二人又須承受他人對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如此一來土地經濟價值無法有效利用,而原告 2人今又無土地法第 103條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是現況已非訂立契約時所預料,如依被告與黃來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原告2人顯不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原告2人聲請鈞院酌(改)定系爭不定期租賃租期為 5年,以利系爭土地有效運用。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及C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及D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淵 18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056元予原告黃信淵。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文 183,35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5
6 元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 a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 a、b1、d1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淵29,109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485元予原告黃信淵。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文29,109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85元予原告黃建文。⑷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 199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68,695元,租期 5年。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查被告所提鈞院62年訴字第81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
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之文件,僅為現場履勘通知書,且為影本,真實性尚有疑慮,自無法從履勘通知書得知62年事件是否有終局判決。再者,筆錄中雖登載被告提出系爭62年事件之判決書,惟原告閱卷後查無該事件件之判決書,足見當時並無終局判決,僅為被告片面之詞。次查系爭土地已經繼承及買賣讓與,自與系爭62年事件當時情狀有所變動。準此,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被告主張其與黃來成間在43年 3月間即已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除提出83年度嘉簡字第 458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以明與黃來成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外,並主張本件無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查民法第 425條係規定租賃契約效力是否及於租賃物之受讓人,則舊法時期之租賃契約,於新法增訂後,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定期租賃成立於修法前,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於修法後,自仍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等人,自應適用新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前手黃豐泰係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2人,即符合法條文義「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是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不適用讓與不破租賃,被告與黃來成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 2人無須承受,故被告對原告 2人而言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權利得向原告 2人主張,被告自應將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土地騰空返回予原告2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 ○○○○○○號,與同段749地號原為同一筆地號土地,於43年3月間,訴外人黃密(即訴外人黃來成之母)將該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楊明德建屋居住,黃密與楊明德間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嗣訴外人楊明德再將其所建房屋出售與被告父親賴長成,是賴長成與黃密間亦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復於59年間,訴外人即原告黃信淵父親黃來成與黃密就上開土地加以分割,由黃來成取得系爭土地,故賴長成與黃來成間亦發生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訴外人黃來成於62年間提起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字第 32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故黃來成與賴長成間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業經判決確定並有既判力。原告主張系爭62年事件並無終局判決,亦無一事不再裡之適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黃信淵之父親黃來成於83年間對賴長成之繼承人提起調整租金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被告係訴外人賴長成之子,被告其餘 4位兄弟姊妹於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中,已表示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與訴外人黃來成間調整租金事件。依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被告有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B、C土地,至於代號D部分,被告並未使用。
三、另原告 2人主張其等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承受被告與黃來成間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故被告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民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係新修正之規定,而本件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於43年 3月間即已存在,且本件應適用土地法,並無適用民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係訴外人黃密之曾孫,訴外人黃來成為原告2人之祖父,而原告黃信淵係於 102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其父親黃信豐取得系爭土地,有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係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縱係以買賣取得,因三等親內之買賣亦視為贈與,故仍無解於其係以無償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況基地租約並不因基地所有權人之變動而發生租約終止或無權占有之問題,因立法理由本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不因土地所有權人的變動而發生基地租約終止或消滅,以免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漏洞強迫承租人拆屋還地。
四、末查,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調整租金云云。然訴外人黃來成於83年間,已向鈞院提起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並由鈞院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在萊稻米 1,706台斤,而被告每年均向黃來成繳納租金20,472元,有收據影本附卷可證。目前土地價格不增反減,並無調整租金空間,且依土地法之規定,都市內之法定租金最高亦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而系爭土地並非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定最高租金亦不應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故被告目前所繳納租金甚為合理,並無調整之必要。另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被告並未使用,故原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⑴原告 2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渠等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0至22、25至27、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 2人復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先位之訴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⑵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⑶經查,被告抗辯原告 2人之祖父黃來成曾就系爭建物對被告
父親賴長成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62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字第32
9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62年度訴字第
810 號判決原本,核閱與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無誤。依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0.092公頃土地,由共有人黃密(即訴外人黃來成之母)出租與訴外人楊明德建屋居住,嗣訴外人楊明德再將房屋讓與賴長成。59年間,系爭土地分割後由黃來成取得,故黃來成與賴長成間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黃來成與賴長成間之租賃關係存在,黃來成請求賴長成拆屋交地為無理由等語(詳本院卷第89、90、144至153頁)。
⑷本院復參酌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本之附圖,該附圖
測繪成果為:代號甲竹木磚造平房住宅92平方公尺、竹木磚造浴室面積 2平方公尺、竹造平房牛舍11平方公尺、竹木造鴿舍 3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52、153頁)。對照本件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人員測繪系爭建物之現況圖,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附圖代號甲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與本件經測繪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幾無二致。至於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建物之面積為 93.67平方公尺,兩者測量面積雖有些微差異,然或許因法院指示測量之範圍不同(例如62年拆屋還地事件未將代號乙之浴室包含在代號甲之房屋範圍內),抑或係測量技術精準度之差異,然由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內容及附圖觀之,已足確定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之拆除標的係本件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之建物無訛。
⑸而本件原告 2人均為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黃來成之
孫子,並輾轉繼受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 105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已認定訴外人楊密出租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故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在案,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當事人之繼受人即原告2人亦有效力。故原告2人請求拆除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不應准許。
⑹原告先位之訴,另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一代號C鴿舍、B空地
及D菜園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拆除鴿舍並返還無權占用之B、C、D土地等語。被告則抗辯另案已有系爭土地之調整租金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嘉簡字第 458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之原本及附圖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95、96、157至171頁)。經查,依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之內容,原告 2人之祖父黃來成於83年間曾對被告賴建彰即賴其才、訴外人沈賴說、賴燈煌、賴銘山及李賴說蘭提起調整租金事件,該判決記載:該案原告黃來成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199公頃土地出租予賴建彰即賴其才、沈賴說、賴燈煌、賴銘山及李賴說蘭等,為不定期租賃,因土地價格上漲,爰請求調整租金等語,故該調整租金事件乃判決「被告等(即賴建彰即賴其才、沈賴說、賴燈煌、賴銘山及李賴說蘭)承租原告黃來成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0.0199公頃之租金稻谷,自83年9月8日起,調整為每年在萊稻谷四千台斤。」等情。由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該調整租金事件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上,該案判決附圖所示0.0199公頃之範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堪可認定。而原告 2人既為黃來成之繼受人,如前所述,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原告2人亦有效力。
⑺原告2人雖主張:縱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但民法第425
條第 2項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規定,故不定期租賃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云云。然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日至89年5月5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 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言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前成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102年5月15日雖由原告 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該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故原告 2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⑻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人員就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
圖所示0.0199公頃之承租範圍,套繪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囑託地政人員繪製之現場圖上結果: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及屋後菜園之占有使用現況,有部分超出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圖所示之承租範圍,超出部分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1、d1所示,有套繪之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138頁)。然而,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雖有超出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圖之承租範圍(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 a部分),但本院審酌系爭63年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中,認定該案原告黃來成之母親楊密(即原告 2人之曾祖母)出租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之用,嗣後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黃來成,與系爭建物受讓人賴長成之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換言之,渠等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足堪認定。因此,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建物,經套繪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之租賃範圍附圖,雖有超出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a面積5.52平方公尺之部分,但依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應認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均有供建築使用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原告 2人請求拆除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不論是否超出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認定之承租範圍,均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⑼承前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C鴿舍、
B空地及D菜園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拆除鴿舍並返還無權占用之B、C、D土地等語,經將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圖所示0.0199公頃承租範圍,套繪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囑託地政人員繪製之現場圖上結果,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C鴿舍均在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圖之承租範圍內,屋前空地B及屋後菜園D之占有使用現況,則有部分超出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圖所示之承租範圍,超出部分則分別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 10.2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面積 21.18平方公尺。而上開占有使用超出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承租範圍外之部分(即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b1、d1之部分),因無正當權源而由被告賴建彰占有使用,故原告 2人請求被告賴建彰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部分,洵屬可採。
⑽至於被告賴建彰辯稱:伊使用的範圍只有系爭房屋、房屋南
面的水泥空地、鴿舍,房屋後面只有使用到鴿舍後面的圍鐵欄杆,並未使用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等語,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黃信淵之伯母黃江麗美及被告鄰居柳張秋霞,證人黃江麗美於本院證稱:我看過被告在系爭建物出入過,隔壁的鴿籠也是他養鳥的,鴿籠後面靠馬路的那塊地上的地瓜葉也是被告栽種的,他有施肥、灑水,也有去摘地瓜葉等語。本院乃詢之:如何知道被告有在施肥、灑水、摘地瓜葉?證人黃江麗美證稱:我有看到他在施肥,被告還對我說『下雨天施肥料,才不會傷到地瓜葉』,平常好天的時候,我看到他會拿水桶,提水對地瓜葉灑水,我也有看過他摘地瓜葉等語。本院復詢之:你看到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否就是如同水上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D的部分?證人黃江麗美則證稱:是,但被告使用D的部分種地瓜葉有多久我不知道,去年( 101年)沒有種地瓜葉,我的印象中地瓜葉長出來是在今年( 102年)清明節之後。D部份的火龍果也是被告種的,火龍果比地瓜葉還要早,我公公黃來成往生的時候,火龍果還是小顆的,我公公往生已經週年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06至
106 頁背面)。證人柳張秋霞於本院亦證稱:我住在被告隔壁,他種的地瓜葉就在我的窗戶外,系爭土地上的火龍果及地瓜葉都是被告種的,我有看到他在種,也有在摘地瓜葉及火龍果。地瓜葉是在今年( 102年)才種的,但是火龍果是早就有種,今年(102年)才長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江麗美及柳張秋霞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渠等親見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地瓜葉及火龍果均係被告種植、採摘,且證述種植之時間亦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黃江麗美及柳張秋霞證述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係被告使用乙節,應可採信。故被告賴建彰辯稱未使用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D之部分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租金金額之酌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⑵經將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圖所示0.0199公頃承租範
圍,套繪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囑託地政人員繪製之現場圖上成果: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C鴿舍均在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圖之承租範圍內,編號A之系爭建物、編號B之空地、編號D菜園之占有使用現況,則有部分超出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圖所示之承租範圍,超出部分則分別如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a、b1、d1所示。然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係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又經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換言之,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 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2人主張系爭建物(包含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 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惟由被告賴建彰占有使用如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B之空地、
編號D菜園之使用現況,則有部分超出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附圖所示承租範圍,超出部分如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上開超出部分即屬被告賴建彰無權占用,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建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賴建彰無權占用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b1、d1之土地,致原告2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其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⑷又,被告賴建彰自承居住系爭房屋60幾年,且不否認附表二
編號B之空地為其占有使用,至於附表二編號D之菜園,雖經本院認定被告賴建彰亦有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惟依證人黃江麗美及柳張秋霞之證述內容,僅能認定被告賴建彰在菜園種植火龍果之時間,最早約係在黃來成過世之時(詳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因此,參酌證人黃江麗美及柳張秋霞證述之內容,僅能認定被告賴建彰自 101年12月起占有使用附表二編號D之菜園。然而,本件原告 2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期係在102年6月11日,換言之,自102年6月11日起,原告 2人方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之損害金。因此,原告2人雖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損害金等語,惟關於102年 6月11日以前損害金部分,原告2人當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得加以請求,然渠等請求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9月起訴時之損害金,於法有據,即屬可採。
⑸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係就系
爭土地不定期租賃承租範圍內所為租金金額之認定,亦可供作本件認定租金時之參考,避免承租範圍內及承租範圍外兩者租金金額認定歧異。依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結果,「自83年9月8日起,調整為每年在萊稻谷四千台斤。」,被告賴建彰則依上開判決繳納每年租金20,472元,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提出之繳納租金收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承租範圍 0.199公頃之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為9元(20,472÷12÷199=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復參酌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與他人土地相鄰,西側為現有道路,路寬約3、4米,南側為 168縣道,含兩側水溝蓋路寬約 6米。附近為住家,住宅密度不稠密,經濟活動不發達,車流量不多。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竹木水泥造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27、40頁)。綜參上情,本院認依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為住家,經濟活動不發達,交通車流量亦不多等情,認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認定之租金金額,堪屬可採。
⑹又原告黃信淵起訴狀及 102年11月14日追加狀請求不當得利
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對象僅共有人中之一即原告黃信淵,惟系爭土地既為黃信淵及黃建文所共有,則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共有人全體,方屬有據。而被告賴建彰占用如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b1面積10.24平方公尺,d1面積21.18平方公尺,故原告 2人請求被告賴建彰返還起訴前(102年6月至9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31元【(10.24+21.18)㎡×9元/㎡×4月=11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 283元【(10.24+21.18)㎡×9元/㎡=282.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先位之訴之數項聲明,係屬客觀訴之合併,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金,經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部分為無權占有,故就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之部分駁回,被告無權占有之部分則准予返還並給付損害金。而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倘若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時,則就超出租賃範圍外之部分拆屋還地,租賃範圍內之部分請求調整租金。故本院雖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駁回,惟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調整租金之部分仍應予審酌。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 4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時,現行司法實務上向認為必須由全體出租人共同訴請承租人調整租金(詳參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 169號函),始為合法,換言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應屬必須合一確定(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
此外,學者見解亦認為在租賃契約一方之當事人為多數人時,倘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租金,應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適用(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 356頁,民國91年12月初版1刷)。
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出租人黃來成,承租人則係賴建彰即賴其才、沈賴說、賴燈煌、賴銘山及李賴說蘭等5人(詳本院卷第165頁)。由是觀之,本件原告 2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位,然承租人則有賴建彰即賴其才、沈賴說、賴燈煌、賴銘山及李賴說蘭等5人。惟原告2人備位之訴主張調整租金之請求,僅向承租人中之 1人即被告賴建彰為之,並未向「全體」承租人為共同被告加以請求,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對全體承租人合一確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2人起訴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建物、C鴿舍,連同編號B、D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及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等確定判決,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建物坐落之土地,及附表三即附圖二藍色線框範圍內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在租賃範圍內之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超出租賃範圍外之部分,即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方屬無權占用。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拆除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金等語,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本院調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備位調整租金及租賃期限之主張,未以全體承租人為被告,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建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1、d1土地騰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被告應給付損害金 1,131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
2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地目 │├────────────────┼─────┼───┤│嘉義縣○○鄉○○○○段○○○○○號 │536.90 │建 │└────────────────┴─────┴───┘附表二(即附圖一):
┌──┬────┬───────┬────────────────┐│代號│複丈成果│坐落附表一所示│ 用 途 ││ │圖之地號│土地之面積(㎡)│ │├──┼────┼───────┼────────────────┤│A │1689(1) │93.67 │竹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嘉義縣水││ │ │ │上鄉○○村○○○00號) │├──┼────┼───────┼────────────────┤│B │1689(2) │65.33 │屋前空地 │├──┼────┼───────┼────────────────┤│C │1689(3) │21.56 │鴿舍 │├──┼────┼───────┼────────────────┤│D │1689(4) │52.12 │菜園 │└──┴────┴───────┴────────────────┘附表三(即附圖二):
┌──┬────┬───────┬────────────────┐│代號│複丈成果│坐落附表一所示│ 備 註 ││ │圖之地號│土地之面積(㎡)│ │├──┼────┼───────┼────────────────┤│a │1689(7) │5.52 │代號a之部分,係附表二編號A所示 ││ │ │ │建物之一部分。 │├──┼────┼───────┼────────────────┤│b1 │1689(8) │10.24 │代號b1之部分,係附表二編號B所示││ │ │ │屋前空地之一部分。 │├──┼────┼───────┼────────────────┤│d1 │1689(10)│21.18 │代號d1之部分,係附表二編號D所示││ │ │ │菜園之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