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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鄭世安反訴被告即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為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乃授權該院人事行政局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是為便利該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該方案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勻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其因而所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提起反訴請求修繕費用,嗣於102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惟依前揭裁定要旨所示,反訴原告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請求給付補助費,係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因而所生之爭議,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從而,本訴係行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而反訴屬行政訴訟案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