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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曾美惠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陳白敬兼特別代理 陳茂崑人 4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曾秀治、曾琴喨均為被告陳白敬與訴外人曾有泉所生之女,曾有泉於民國(下同)36年死亡,由原告、被告陳白敬、訴外人曾秀治、曾琴喨共同繼承曾有泉之遺產即嘉義市○○○段405 之1 、407 之2 (起訴狀誤載為407)地號土地,並於41年4 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份各

4 分之1 。被告陳白敬於44年4 月7 日代理原告、訴外人曾秀治、曾琴喨將自上開台斗坑段405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405 之4 地號土地,出售給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前身),並以所得價金購○○○鄉○○段○○○ ○號(非本件訴訟之標的物,登記在原告名下)及○○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湖段114 之2 地號)。○○段00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47之1 地號土地,均登記在被告陳白敬名下(以下稱系爭2 筆土地),惟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

4 分之1 為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陳白敬名下,其後曾琴喨終止與陳白敬之信託契約,另案訴請返還信託財產,業經法院判決被告陳白敬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份各4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案原告曾琴喨確定。另案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認定原告於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4 分之1 ,亦信託登記在被告陳白敬名下。

二、原告於今年8 月間,獲悉訴外人曾秀治對被告2 人提出返還信託財產之訴,始知被告陳白敬已於98年8 月6 日,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2 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茂崑(陳白敬與再婚配偶陳河所生之子)。經查,訴外人曾琴喨於前揭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將該訴訟繫屬之事實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以為公示,被告2 人不得諉為不知,再以被告陳白敬身為訴訟當事人,且陳茂崑為陳白敬之子,兩人關係密切,足認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份4 分之1 屬原告之信託財產,為被告2 人所明知,渠2 人仍執意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具有惡意至明。

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信託法第18條)。被告2 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處分並回復原狀。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向陳白敬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如訴之聲明第3 項。

三、並聲明:

(一)被告陳白敬與被告陳茂崑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73平方公尺及同段47之1 地號、地目田、面積2645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4 分之1 ,於98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8年8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白敬與陳茂崑就前項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收件字號098年嘉地字第09528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四分之1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陳白敬於前項塗銷後,應將嘉義市○○段○○○號、47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4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與被告陳白敬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一)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被告陳白敬用以購買前○○○鄉○○段○○○ ○號及分割前之○○段00地號土地所需價金,除出售上開台斗坑405 之4 土地所得價金之外,確實另有自籌資金。

(二)且前開兩筆土地係被告陳白敬本於民法規定,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後,再連同自己之金錢以購置之不動產,該兩筆土地是否能可認為係原繼承財產狀態之變更,仍認為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亦有疑義。如此,前開兩筆土地既非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陳白敬與曾有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自無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可言。故被告陳白敬於98年8 月20日另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予被告陳茂崑,乃被告陳白敬本於其所有權權能之適法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依上開訴外人曾琴喨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上更㈢字第2 號確定判決(該案被告陳白敬部分),其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認定原告於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4 分之1 ,亦信託登記在被告陳白敬名下,被告陳白敬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為無理由。因原告與被告陳白敬同為上揭另案訴訟事件之被告,自另案伊始,原告及被告陳白敬就系爭

2 筆土地之取得緣由均抗辯,係被告陳白敬於44年5 月間,先以私房錢購○○○鄉○○段○○○ ○號土地,贈與原告,繼於同年10月間,再以私房錢購買系爭2 筆土地(其時尚未重測新編地號及分割),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與該案原告曾琴喨無任何關係,並無信託或借名約定等語。原告於本件為圖訴訟利益,竟改稱系爭2 筆土地為信託法律關係云云,業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殊不足採。

三、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嘉義市○○段○○○號及同段47之1 地號等2 筆土地擁有4 分之1 之持分,並依信託關係,而將前開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陳白敬名下等事實,已據被告陳白敬否認在卷,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信託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見原告就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白敬間就系爭2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無非以訴外人曾琴喨另案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事件,被告陳白敬部分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上更㈢字第2 號判決敗訴確定,依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系爭2 筆土地為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陳白敬與曾有泉所生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之特有財產,被告陳白敬以雙方代理之方式(當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均未成年),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包括原告之持分4 分之1 ),信託登記在被告陳白敬名下等事實,被告陳白敬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為其唯一論據。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上更㈢字第2 號判決,係第三人曾琴喨以原告及被告陳白敬為共同被告,對其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請求權基礎均為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者為原告應將信託財產即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與訴外人合建分得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依信託財產比例(曾琴喨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4 分之1 )返還原告;對被告陳白敬則主張其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亦因信託而登記在被告陳白敬名下,被告陳白敬應將之移轉登記予曾琴喨。在該訴訟事件,原告、被告陳白敬並非處於對立當事人之關係,且原告及被告陳白敬於該訴訟事件之攻、防亦各在與曾琴喨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於本訴訟事件主張被告陳白敬應受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已於「爭點效」法理有違,為不可採。原告亦自承,而就本件主張與被告陳白敬間之信託契約,除主張被告陳白敬應受上開另案二審判決爭點效拘束之外,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白敬間就原告在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成立信託契約,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信託關係之終止,並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原告於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4 分之1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相關物權登記、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