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被 告 許隴祺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常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邀同被告許隴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9計算(被告逾期繳款時之利率為百分之1.3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02年5月29日止,尚欠本金1,50 9,395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隴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連帶保證書、本票、催收款項帳、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共計 16,34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