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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李英哲被 告 林正煌

林鈺傑林睿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權轉移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債權人撤銷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 3 人間就乃力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500股、500股之股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鈺傑、林睿群將前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煌1,000股、被告林鈺傑760股、被告林睿群760 股。查本件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原均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巷○○號,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均遷入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有原告102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