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張火盛原 告 馬茂林原 告 陳水蘭原 告 雷水獅上列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沈游炎雄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火盛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
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
確認原告馬茂林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
確認原告陳水蘭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
確認原告雷水獅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4 日上測法字第588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 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張火盛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提供原告張火盛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確認原告馬茂林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提供原告馬茂林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確認原告陳水蘭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提供原告陳水蘭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四、確認原告雷水獅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4日上測法字第58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在上開土地提供原告雷水獅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張火盛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張火盛、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原告分得如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a、D部分。但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尚未完全結清,迄今仍未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二)原告分割後所分歸之a部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00號房屋,D部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房屋,均與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毗鄰,而該242號土地又緊鄰嘉義縣168 號縣道○○段000 0000 號等土地,原告長期以來除利用該24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外,更無其他聯絡方式。
(三)查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 ○○○○○○ ○○○○○○ 號土地已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張火盛之父親張枝千自民國56年間買受同段239 號土地之持份而成為共有人後,長期以來均係以債務人之同段242 號土地為對外聯絡方式。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被告就原告張火盛主張通行權範圍是否得主張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抗辯?
1.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2.就本法條之文意解釋,若是因為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導致分割或讓與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時,才有本條之適用。且觀諸本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而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造成對相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參考立法理由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81年6月修訂版,頁222-223)。故若系爭土地原本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縱經分割,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非本條所適用之情形。
3.又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 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原告與被告均同為該案件之共有人,且觀諸該案之判決理由,兩造當時對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得部分均係經由243 號土地上之
168 縣道得對外交通一事均不爭執,而要經由243 號土地對外通行勢必會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242 號土地,顯然被告當時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必須通行其土地而與168 縣道聯絡並未異議。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
1 號民事判決三本院之判斷部分,第(三)點已載明所有共有人之建物均係由168 號縣道土地對外通行,包含被告之建物,因此在該案就共有人分割之後,並沒有預留其他通行方法為進出之用,縱使被告當時沒有明白表示同意,也有默示的意思,否則不可能以該方法來分割。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張火盛必須通行土地分割前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而通行至E部分再與168縣道聯絡,顯然於法不符。
5.又被告主張原告張火盛應通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
3 月23日上測法字46800 、469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巷道對外通行,惟該巷道是被告之母親沈游王翠雲與第三人周黃菊於民國68年間訂立土地交換契約,而約定就E部分必須供作通行之用。然該土地交換契約僅於立約人或其繼受人間具有債權性質效力,且該部分土地並未辦理分割登記,亦未經政府機關徵收為道路用地,倘若日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原告張火盛通行,則張火盛要主張該地段通行將失所據。
6.再查嘉義縣太保市○○段○○○ ○○○○ ○○○○ 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嘉義縣○○鄉○○段○○○○○ ○○○○○○ ○○○○○○ 號土地,而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因民國56年地目等則調整而將454-3 號土地逕予分割另454-6 、454-7 號二筆土地,故可知現今嘉義縣太保市○○段○○○ ○○○○ 號土地均係由同段239 地號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又原告主張欲通行之同段242 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該等地之原始所有人均同為被告或其母親沈游王翠雲。原告等人當初向被告之父母親買受該等土地持分時,均言明是面臨馬路建築房屋,且原告等人之房屋稅籍證明可知該等房屋之屋齡均已超過四、五十年,可以證明被告長久以來也同意原告等人通行系爭242 號土地連接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
7.再者,系爭242號土地係屬狹長型(寬僅約1米),早在民國35年以前該土地地目就已編定為「道」,甚至該土地也有部分經縣政府作為排水溝之公共使用,長久以來每日供眾多不特定人通行。被告辯稱原告張火盛應捨其所面臨的馬路,繞由他共有人之土地再經由E 部分對外通行顯然不合理。
二、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師及其他共有人黃新興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就上開共有土地分別占有如起訴狀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甲、乙、丙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0000 0
000 號)建屋使用。
(二)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與前揭所述原告所占有共有土地甲、乙、丙部分毗鄰,原告等長期以來均係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245-2 、245-4 號土地與嘉義縣168 號縣道聯絡(即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等土地),且除此以外並無其他適宜之對外通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部分,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法為民國102 年11月4 日所提陳報狀附圖乙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三人於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均已建有房屋並分別編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0000 0000 號,且三人之房屋並未相通、相連,又原告雷水獅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
000 號房屋旁與被告所主張之通路有圍牆阻隔,無法相通,此有照片為憑,根本不可能由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即經由原告雷水獅西側之巷道通行至嘉義縣168 道路,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顯不合理,至為灼然。
2.另原告陳水蘭為中度肢體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需人攙扶或需倚賴輪椅及輔助工具,被告主張僅得通行寬度1.5 公尺之範圍,將對原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反觀,系爭242 號土地已經編定為道路用地,除了供通行之外並無法建築或做其他利用,故被告限制原告等人經由該土地對外通行對被告個人利益而言並無任何實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不適當,被告依法亦得請求原告等人支付償金。
三、被告近日竟向原告等人表示將用挖土機將其所有之同段242、245-2 、245-4 號土地即原告等之房屋面臨馬路部分深掘,挖斷水管、阻礙下水道,阻絕其一切對外通路。而被告之前亦對於附近鄰居用堆置石材,妨礙經營生意之方式阻絕通行,有照片為證。原告張火盛、馬茂林及陳水蘭前已分別對被告向鈞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定獲准在案,有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36、56號裁定可稽。
四、被告長久以來,屢屢採用逼迫手段阻礙鄰地所有權人通行,其目的不外乎是要迫使周遭附近鄰居必須依照其所要求每一坪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不合理價格向其買受通行土地,但若依據土地徵收補償方式(即公告現值×1.4 )來計算,系爭土地一坪尚未逾十五萬元。又被告所有之系爭242 號等土地早就編定為道路用地,而原告等人之土地早年也都是向被告購買,被告在讓售之初也同意原告等人無償經由其所有之242 、245-2 、245-4 號土地通行至嘉義縣168 縣道。
五、原告等人之土地與公路中間僅隔著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42 號等土地,且深度均僅約一公尺就可與公路連通,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法律關係主張就被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 ○○○○○○ ○○○○○○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理。而且原告等人相關民生用水、用電之管線均係經由編定道路即同段243 號土地連接至房屋,勢必經過被告之土地,若被告一旦將水管及水錶、電錶等民生必需品挖斷、阻絕,將造成原告無法生活並維以生計。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分別就被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 ○○○○○○ ○○○○○○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嘉義縣太保市○○段243 、244 、242 、245-2 、245-4 、24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馬路拓寬前之房屋狀況照片、系爭房屋之水錶位置照片、電線及電錶位置照片、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36、56號民事裁定、嘉義縣太保市○○段○○○ ○○○○ ○○○○ ○○○○ ○○○○ 號土地(即重測前嘉義縣太保鄉454-3 、454-6 、454-7 、454-2 、457-4 號)登記簿影本、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00 0
0 號及太保市○○里00鄰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母親沈游王翠雲與訴外人周黃菊於68年間訂立之土地交換合約書、原告陳水蘭殘障手冊、系爭房地於70年8 月28日及102 年
4 月29日之空照圖、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103 年10月8日及103 年10月6 日之函文及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00 0000 號房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張火盛應通行系爭239 號土地如102 年10月24日答辯狀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3日上測法字4680
0 、469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E 部分之既成巷道以聯絡16
8 號縣道,無通行系爭242 號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權利: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火盛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於附圖編號E 部分已存有既成巷道供通行多年,而可由該巷道聯絡168 號縣道。今系爭239 地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張火盛所分得附圖(即上揭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圖)編號D 部份,可鄰接上述E 部分巷道以聯絡168 號縣道,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其另分得編號a 部份土地,按上揭民法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僅得通行附圖編號b 、D 部分,以聯絡上述E 部分巷道及168 號縣道。
(二)承上,原告張火盛應通行附圖編號E 部分巷道以聯絡公路,即應於該通行處所安設管線,方符合民法第786 條關於管線設置「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二、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主張之通行地,非屬供通行必要之範圍: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245-2 、245-4 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 萬1 千元,且面臨168 號縣道,價值不斐,故多年來被告要求僅得於必要範圍內通行,惟原告等卻執意通行其屋前全部範圍(約4 公尺寬),致屢生爭端。倘鈞院認原告等有通行系爭245-2 、245-4 號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同意於寬度1公尺範圍內供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但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三、又系爭242 及245-2 地號土地,係被告祖父所贈與,於民國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二筆土地與被告之母沈游王翠雲無關。原告準備書(一)狀主張有關沈游王翠雲部份及「被告長久以來也同意原告等人通行系爭242 號土地連接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云云,均非事實,多年來兩造均因通行問題而生糾紛,何來同意通行!
四、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未論及「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得部分均經由系爭242 號土地」乙事,原告主張該事件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並非事實。而原告所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係該判決就通行事實之描述並非認定通行權之有無,若被告於該案就通行其242 號土地之任何意思表示,乃因該案分割共有物當時,兩造正進行買賣242 號土地的協商當中,故各共有人對於日後買賣是否能成立致能順利通行,各有預期盤算,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默示同意通行之意思。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 條之鄰地通行權,並非請求履行通行權協議,故應審究者,乃系爭239 、247 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倘屬袋地,最少損害之通行處所為何?縱系爭239 、247 地號土地為袋地,亦應僅能通行鄰地之一處以聯絡公路,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顯不能因袋地共有人於袋地上建築房屋數棟,即主張得通行鄰地相對應之數處所,否則若系爭
239 、247 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其地上蓋滿房屋,則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豈非全部提供其通行,如此顯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規定。
五、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定「損害最少之處所」,所謂「最少」,當指「一處所」而言: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他人之土地,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以衡平雙方利益。
(二)系爭239、247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縱有通行被告土地之權利,依法限於「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既謂「最少」,當僅能擇「一處」通行,顯不能因原告等袋地共有人於其土地上使用現況情形,即主張得通行鄰地之數處所,否則被告所有每坪市值達數十萬元之土地,豈非全部提供其通行,如此不僅非「損害最少」,反而是損害「最大」。
六、查系爭239 地號土地,已有「現有巷道」貫通南北供通行多年(於門牌176 號房屋旁,即原告方案甲處所連接之巷道),路寬3.94公尺,已足供車輛通行。故不論該「現有巷道」是否屬既成道路,系爭23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顯應通行該現有巷道以聯絡公路,方符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無再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上其他處所之權利。
七、另系爭247 地號土地,縱與其西側巷道間存有圍牆,惟如利用該巷道以連絡公路,係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則系爭2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依法請求拆除部份圍牆以供通行之權利,並無困難。又退萬步而言,縱認通行被告土地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惟如前所述,系爭2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僅能擇被告土地之「一處」通行,不能以其共有土地使用現況為由,即要求被告之土地幾乎全部供其通行,否則豈非讓被告因原告土地之使用現況而承受最大之損害,根本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八、至於系爭239、2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以何種方法利用「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加以通行,乃渠等應解決之問題,不應因此課予被告更大之義務,令被告負擔更大之不利益,致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方屬衡平雙方之利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3日上測法字46
800 、46900 號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網路地圖三份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張火盛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馬茂林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陳水蘭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雷水獅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4 日上測法字第588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 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經被告否認。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上揭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8 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查,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又按,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 ○○○○○○ ○○○○○○○號土地,係屬被告沈游炎雄所有,上揭土地之北方有原告張火盛、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所有的房屋及基地,南方則為太保市○○段○○○ ○號及243 地號之道路(嘉義168 縣道一四線道),原告所有之上述房屋與嘉義168 縣道之中間隔著被告所有242 、245-2 、245-4 地號土地,基此,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上揭242 、245-2 、245-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確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張火盛部分:
1、原告張火盛與被告沈游炎雄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 ○○○○ 號土地,前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結果,原告張火盛分得如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a 、D 部分,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內,有該判決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6頁】。
又查原告張火盛於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a 部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0000 號房屋,D 部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房屋,均與被告沈游炎雄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毗鄰,而該242 號土地又緊鄰嘉義縣168 號縣道○○○段0000000 號土地),原告張火盛除利用24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外,無其他聯絡方式,此觀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複丈成果圖及102 年4 月29日空照圖【編在本院卷(二)第11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等資料可明。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此,原告張火盛請求通行周圍地242 地號土地以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公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原告張火盛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房屋於50年
1 月1 日裝表供電,另門牌號碼176 號房屋係於70年7 月1日裝表供電;另就門牌號碼174 、175 、176 號房屋均於68年4 月15日裝置自來水。上情有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第21頁】及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103年10月8 日及103 年10月6 日函【參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及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0000 0000 號房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參本院卷(二)第27頁】等資料佐參。又水、電乃為家庭所必需,在一般編定道路上下均有架設電線或埋設水管,將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架設或埋設於附近編定道路即嘉義縣太保市○○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即嘉義縣168 縣道)上下的電線、水管,連接至原告張火盛所有的房屋,亦必須經過被告上揭系爭242 號土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因此,原告張火盛請求得在上述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張火盛應通行系爭239 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3日上測法字46800 、46900 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編號E 部分之既成巷道以聯絡168 號縣道,無通行系爭242 號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權利。查被告理由係以原告張火盛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於編號E 部分已存有既成巷道供通行多年,而可由該巷道聯絡
168 號縣道,今系爭239 地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張火盛所分得上揭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圖編號D 部份,可鄰接上述E 部分巷道以聯絡168 號縣道,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其另分得編號a 部份土地,按上揭民法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僅得通行附圖編號b 、D 部分,以聯絡上述
E 部分巷道及168 號縣道云云。惟查,上述E 部分巷道,並非可以直接聯絡168 號縣道○○○段000 0000 號土地),
E 部分巷道與原告所分得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a 、D 部分,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內,此觀該判決暨複丈成果圖即明。E 部分巷道除利用242 地號土地通行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外,亦無其他聯絡方式;且原告張火盛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房屋係面向168 號縣道之建築物【參本院卷(二)第15頁】,現做為店面營業,來店消費者亦必然直接通行242 地號土地。而且,從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房屋店面門口,欲進入E 部分巷道之前,亦仍然必須通行242 地號土地,始能進入E 部分巷道。因此,原告除利用該24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外,無其他聯絡方式。再者,被告所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頁】,長久以來即已供眾多不特定人通行,被告要求原告張火盛捨其直接通行242 地號土地至所面臨的168 號縣道公路,而繞由他共有人之土地經由E 部分巷道對外通行,殊為迂迴及不便,顯然不合理。因此,被告上詞所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部分:
1、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師及其他共有人黃新興所共有,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就上揭共有土地分別占有如起訴狀附圖二【參本院卷(一)第12頁】所示之
甲、乙、丙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00 0000 號)建屋使用【註: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為原告馬茂林所有;後潭186 號為原告陳水蘭所有;後潭188 號為原告雷水獅所有】,而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 ○號土地與前揭所述原告所占有共有土地甲、乙、丙部分毗鄰,原告等長期以來均係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245-2 、245-4 號土地與嘉義縣168號縣道聯絡(即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等土地),且除此以外並無其他適宜之對外通路等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佐參【本院卷(一)第39頁】,又本院於102年12月4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 ○○○○○○○○○○○○ ○○號土地,現場除原告張火盛所有前揭房屋外,另有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各自所有的一間房屋,上述原告所有房屋的對面為244 地號及243 地號之道路(嘉義168 縣道一四線道),原告所有之上述房屋與嘉義168 縣道之中間隔著被告所有242 、245-2 、245-4 地號之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暨102 年11月4 日上測法字第58800 號複丈成果圖及102 年4 月29日空照圖【參本院卷(二)第11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等資料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此,原告馬茂林、陳水蘭請求通行周圍地245-4 地號土地及原告雷水師請求通行周圍地245-2地號土地,以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公路,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查,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0000 0000 號房屋裝表供電及自來水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佐參。又水、電乃為家庭所必需,在一般編定道路上下均有架設電線或埋設水管,將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架設或埋設於附近編定道路即嘉義縣太保市○○段○○○ ○○○○ ○號土地(即嘉義縣168 縣道)上下的電線、水管,連接至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所有的房屋,亦必須經過被告上揭245-4 地號及245-2 地號之土地。又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因此,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請求在上揭245-4 地號及245-2 地號之土地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2、被告雖然辯稱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主張之通行地,非屬供通行必要之範圍,被告所有系爭245-2 、245-4 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1 千元,且面臨168 號縣道,價值不斐,故多年來被告要求僅得於必要範圍內通行,惟原告等卻執意通行其屋前全部範圍(約4 公尺寬),致屢生爭端,倘鈞院認原告等有通行系爭245-2 、245-4 號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同意於寬度1 公尺範圍內供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等語。惟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按,一般車輛寬度大約
1.7 至1.8 公尺左右,車身長度更是車輛寬度的數倍,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0000 0000 號房屋,面臨嘉義縣168 號縣道公路,房屋可作為店面使用,隨時可能必須進出貨物,車輛須通行245-2 、245-4 號土地始能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公路,寬度1 公尺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車輛通行,難為通常之使用,因此,被告陳稱於寬度1 公尺範圍內供原告通行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245-2 、245-4 號土地地目編定為道路用地,除了供通行之外並無法建築或做其他利用,被告限制原告等人經由該土地對外通行對被告個人利益而言並無多大實益;被告如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依法亦得請求原告等人支付償金。又查就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部分,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法為102 年11月4 日所提陳報狀附圖乙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然按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三人於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均已建有房屋並分別編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0000 0000 號,而原告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三人所有房屋並未相通、相連,原告雷水獅所有系爭房屋(後潭188 號)西側雖然有通行巷道寬3.8 公尺緊鄰原告雷水獅所有之建物旁,但因中間有一道磚造圍牆,高約1.5 公尺(最低點)至2.05公尺(最高點)阻隔,原告雷水獅因該磚造圍牆之阻隔,無法直接通行西側之現有巷道以至公路,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載明可佐,並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卷(二)第17頁、第24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雷水獅應經由西側之巷道通行至嘉義縣168 道路之通行方法,顯非合理,故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難予採取。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張火盛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揭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及確認原告馬茂林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揭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與確認原告陳水蘭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
6.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揭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暨確認原告雷水獅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4 日上測法字第588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 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揭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因查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基地與附近編定道路即嘉義縣太保市○○段○○○ ○○○○ ○號土地(即嘉義縣168 縣道),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242 、245-2、245-4 地號土地,始能為通常使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水、電乃為家庭所必需,在一般編定道路上下均有架設電線或埋設水管,將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架設或埋設於附近編定道路即嘉義縣太保市○○段○○○ ○○○○ ○號土地(即嘉義縣168 縣道)上下的電線、水管,連接至原告所有的房屋,亦須經過被告所有上揭系爭242 、245-2 、245-4 地號土地,因此,原告請求得在上揭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惟查,原告張火盛、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請求被告在上揭通行範圍內提供原告安設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部分,其中關於安設瓦斯管之部分,因嘉義縣地區目前大多數家庭仍使用桶裝瓦斯,尚無證據資料可證明有天然氣瓦斯管埋設於附近編定道路即嘉義縣太保市○○段○○○ ○○○○ ○號土地(即嘉義縣168 縣道)並可供應至原告所有的房屋;另外,關於安設其他管線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究竟需要安設何種管線,僅泛稱其他管線云云,尚難予准許。因此,原告張火盛、馬茂林、陳水蘭、雷水獅另請求被告在上揭通行範圍內提供原告安設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則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