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何平義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樊世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原係被告所有,因故遭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嗣經原告以特別變賣程序買受取得,故前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但執行法院並未點交系爭土地。
二、後經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勝訴,本件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本件原告旋即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解除本件被告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交付本件原告,且已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三、詎被告復於102年9月26日再占有系爭土地,堆放汽油桶、板模片等物品,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表示法院已裁定拍賣不點交,且圍牆與地上物未併付拍賣,唯有協調一途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本院公告、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相片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文書,無從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三)至測量人員因障礙物阻擋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施測,固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然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地上物,然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地上物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因前開障礙致無法明白指出命本件被告除去地上物之位置與面積,但依前開說明,命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屬可得確定,且縱未明白指出,當然含有使債務人除去系爭土地上物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