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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林來田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林宏謀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0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合資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農地,登記為被告之父親林楙桐名義所有,土地供原告種植樹葡萄等果樹,嗣分割為160-4 、160-34及160-35地號等三筆土地。林楙桐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該三筆土地由被告繼承。

二、緣被告於87年間,擔任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主任兼竹崎鄉後備軍人主任,於某日(星期五)晚間,至原告住所,向原告表示,其後備軍人之秘書林雅彬,因流用該後備軍人年度旅遊之款項,致該後備軍人將於翌日(星期六)出遊之款項無法籌集,為解決問題,擬將其父親林坤主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農地出售,價款為80萬元,該土地日後可變更為建地,伊資金不足,要原告與其合資購買,約定待土地變更為建地出售後,兩造再平分價款。因被告為竹崎地政事務所主任,原告經被告慫恿而同意與其合資購買。被告於當晚約原告偕伊至柳健平代書處(林雅彬駕小客車搭載其父林坤主、原告駕車搭載妻楊素麗、被告獨自駕車前往),以兩造名義共同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嗣因兩造均無自耕能力,而被告父親林楙桐有自耕能力,故以林楙桐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柳代書寫妥買賣契約,由兩造各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合計80萬元),交柳代書收執,由柳代書先籌資於翌日晨交被告70萬元(預留尾款10萬元),讓該後備軍人年度旅遊能順利出遊。原告則於二日後(星期一)11時許至代書處將個人應分擔之現金35萬元交付柳代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於某日晚間原告偕妻前往林雅彬住處將尾款10萬元(兩造各5 萬元)交付林雅彬收取,並由其父林坤主簽寫字據。土地購買後由原告種植樹葡萄迄今。

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售後平分價款,合資購買之土地嗣分割為160-4地號、160-34地號及160-35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之父親林楙桐於100年5月19日往生後,被告之弟、妹亦要求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即以系爭土地係伊與原告合資購買,不同意其弟、妹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僅由被告一人繼承。

四、於102 年間,仲介人劉興湶因系爭土地之裡地由伊仲介出售,該買受人擬購買接連之系爭土地,以期所購買之土地能合併使用,並面臨道路,訴外人劉興湶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與兩造洽談出售事宜,102 年7 月12日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將○○段00000 地號及160-34地號出售,於102 年7月24日二筆土地合併為160-4 地號一筆,於102 年8 月8 日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唐淑民所有,得款1,719,200 元。惟被告拖延迄今未將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價金二分之ㄧ即859,600元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聲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因被告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給付土地價款訴訟。又尚未出售○○○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0平方公尺,原告有二分之一權利,現農地非自耕農亦得購買,且可移轉登記為共有,因被告拖延未將出售之土地價款分配原告,原告對被告之誠信懷疑,為保權利,遂一併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與原告。又自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改迄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為此,原告爰依據兩造合夥契約,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160-4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唐淑民簽訂之嘉義縣○○鄉○○段○○○○○ ○號及160-34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興湶及楊素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農地,為被告父親林楙桐向林坤主於87年5 月1 日所購買,是獨資並非與原告合資所購買,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

二、原告自稱係「合資所購買」,請原告依法舉證證明之,無證據不得空口講白話。

三、160-4 地號土地是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將該筆土地分割為160-4 地號、160-34地號及160-35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之父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於102 年

7 月24日,將160-4 地號又與160-35合併地號。按所有權人之土地,要如何分割,如何合併,是自己之權利,被告之父及被告無須經過他人之同意,原告自稱:稱其同意,根本是說「夢話」,為什麼要原告同意?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四、原告自稱是:「合資所購買」,惟被告之父於87年5 月1 日購買農地時,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該時非自耕農購買農地,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依法自始無效。

五、又原告自稱是:「合資所購買」,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 日已修正為非自耕農亦得購買,如為「合資」,為何至被告之父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前(約11年4 月),卻不要求登記?而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繼承後,原告也不即時要求登記?很明顯「不是合資所購買」。

六、又縱然是「合資所購買」,惟買賣契約是87年5 月1 日,迄原告102 年11月20日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

參、證據:提出87年5 月1 日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書)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87年5 月8 日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理 由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又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另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次查,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另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 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又如合夥關係由於合夥人之多數人退夥而使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則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亦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復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系爭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於87年5 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之父親林楙桐所有,嗣後於89年1 月6 日分割為160-4 地號、160-34地號及160-35地號等三筆土地,於100 年8 月30日因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林宏謀所有。其中160-4 地號(面積26㎡)及160-34地號(面積177 ㎡)二筆土地,合計換算約61.4坪,被告於102 年

7 月12日以每坪28,000元之價格出賣給與訴外人唐淑民,買賣總價金為1,719,200 元;另筆160-35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林宏謀所有。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160-4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唐淑民簽訂之嘉義縣○○鄉○○段○○○○○ ○號及160-34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佐參,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惟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農地,係伊於87年間與被告所合資購買的土地,當時因兩造均無自耕能力,而被告父親林楙桐有自耕能力,故以林楙桐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在被告父親林楙桐名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160-4 地號土地是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將該筆土地分割為160-4 地號、160-34地號及160-35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之父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不是由兩造合資所購買等語為抗辯,並提出87年5 月1 日系爭160-4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公契書一份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公契書內容,系爭160-

4 地號土地,在形式上是被告父親林楙桐於87年5 月1 日向訴外人林坤主購買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證人劉興湶於103 年3 月18日到庭證稱:灣橋段160-34地號這筆土地是伊仲介買賣的,仲介這筆土地買賣,伊是跟地主直接講的,被告林宏謀只是跟伊講160-34地號這筆土地是他跟原告林來田一起買的,並沒有叫伊去問原告林來田的意見,是伊主動跟被告林宏謀講說既然是一起買的,那他們兩個要先商量好價格等語。由證人劉興湶上揭證詞內容,被告林宏謀曾經向證人劉興湶講160-34地號土地是由兩造即被告林宏謀與原告林來田一起合資所購買的。又查,87年間購買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之土地總價金是多少?原告當時究竟出資多少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此部分事實,則業經證人楊素麗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原告林來田與被告一起購買灣橋段的一塊農地,在買賣過程中,伊都在場,那塊農地如果買賣要八十萬元,他們每人分攤四十萬元,他們給柳健平代書處理,有寫買賣契約,當時地主是林坤主;在代書那裡簽買賣契約,原告是買方,至於買賣契約書有沒有寫原告和被告共同買的伊沒注意,買賣那天沒有交現款,買賣那天是禮拜五,是禮拜一中午伊再領錢給代書,尾款拾萬元是辦完之後,被告給伊五萬元叫伊拿給地主,伊才拿去給地主林坤主;買賣土地是在八十七年左右,原告和林楙桐有簽契約,那份契約已經很久了,契約找不到,伊也有拜託代書找,也找不到,買賣契約是寫八十萬元,當時跟林坤主買賣時,在場有林坤主、林雅彬、林來田、楊素麗、林宏謀,買賣登記會登記在林楙桐名下,是因當初大家說好登記在林楙桐名下,大家互相信任,當時買賣契約這塊地是八十萬元,契約也寫八十萬元等語。被告雖然否認證人楊素麗上揭證言之真實性,辯稱楊素麗所講的不實在,因為她是原告的太太,證詞難免偏頗云云。惟按,證人楊素麗之上揭證言內容,與證人劉興湶證稱被告林宏謀曾經向伊講160-34地號土地是由兩造一起買的,互相一致。被告雖然否認證人劉興湶及證人楊素麗證言之真實性,惟證人劉興湶及楊素麗二人均係經具結後為證言,故上揭證言應可採信。復查,本件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雖於87年5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父親林楙桐所有,但原告主張土地購買後,係由原告種植樹葡萄迄今,此情形被告則無爭執。上揭土地,雖然在形式上登記為被告之父親林楙桐所有,但是原告能夠長期地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葡萄,顯然就該土地有相當的合法權源存在,否則,無可能得在該土地上長期為使用及收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伊於87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的,因自耕能力問題而登記在被告父親林楙桐的名下,綜合證人劉興湶及證人楊素麗之證言,原告所述尚非無稽,可堪採信。

四、惟按,本件原告係依據合夥契約而為本案之請求。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待土地變更為建地出售後,兩造再平分價款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佐實其說,亦無法提出書面契約,被告予以否認,故此部分主張未能認定屬實。又按,原告自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葡萄迄今,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長期使用及收益,此部分用益代價應認對於合夥負有相當的債務。又系爭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於89年1月6 日分割為160-4 地號、160-34地號及160-35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160-4 地號(面積26㎡)及160-34地號(面積17

7 ㎡)二筆土地雖然已經出售,惟另一筆160-35地號土地現仍尚未出售,目的事業尚未全部完成,合夥關係應仍然存在;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內容,應可認原告係有聲明退夥之意思存在。而原告於退夥後,即僅剩被告一人,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

五、又因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以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本件系爭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於89年1 月6日分割為160-4 地號、160-34地號及160-35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160-4 地號及160-34地號二筆土地雖然由被告出售,另一筆160-35地號土地現在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究竟應給付原告利益若干,仍須適用民法第694 條(顯名合夥)或依民法第701 條(隱名合夥)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先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長期為使用及收益,自87年間迄今,用益代價非淺薄,應對於合夥負有相當的債務,此部分尚未結算。另外,系爭土地原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之父親林楙桐名下,林楙桐死亡後,被告就合夥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前後期間繳納之稅捐、規費、代書費等及出售160-4 地號與160-34地號二筆土地之所繳納之稅捐、規費、代書費等各項費用,亦應先予結算。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多少之出資及給與多少應得之利益,必須先經由兩造或兩造所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後始可確定。原告於合夥財產尚未經清算人清算完畢前,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0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與原告,於法未盡相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款等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