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訴訟代理人 黃晉展被 告 陳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0,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100 年01月0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王竣玄、林雨青夫妻,擔任王竣玄夫妻之子即被害人王○霂(00年00月生)之褓母,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時,本應注意被害人為幼童,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安全及預防避免被害人不受外力碰撞,竟疏未注意,於100年05月12日下午2時許,獨自讓其女與被害人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6樓3之住處客廳玩耍,而被害人在與被告之女兒玩耍推擠過程中,頭部遭受重大撞擊,致被害人因而產生發燒、嘔吐、抽筋之症狀,經王竣玄於100年05月13日上午8時許,將被害人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診斷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再經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交通性水腦症及硬腦膜下積液、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無瞳孔反射,被害人之神經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性二目之視神經障礙甚至失明、左側肢體(上、下肢及軀幹)偏癱及日後認知學習力功能之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054號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目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害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合計1,740,708元,並於102年9月9日如數支付完竣。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5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補審字第1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被害人郵政綜合儲金簿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5 條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第9 條第1、2項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第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上揭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又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應有求償權。因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又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所繼受者,為該受領人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向行為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要行為人所為,確已符合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而由民事庭認定該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義務之時,國家對之求償即應無不許之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月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王竣玄、林雨青夫妻,擔任王竣玄夫妻之子即被害人王○霂(00年00月生)之褓母,竟疏未注意,於100年0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6樓3之住處客廳,讓被害人頭部遭受重大撞擊,致被害人因而產生發燒、嘔吐、抽筋之症狀,嗣經王竣玄於100年05月13日上午8時許,將被害人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診斷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再經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交通性水腦症及硬腦膜下積液、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無瞳孔反射,被害人之神經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性二目之視神經障礙甚至失明、左側肢體(上、下肢及軀幹)偏癱及日後認知學習力功能之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被害人因重傷害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合計1,740,708 元,並於102 年09月09日如數支付完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5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補審字第1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被害人郵政綜合儲金簿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已經符合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義務。又被害人因受重傷害而申請重傷補償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金額為1,740,708 元,並已如數給付被害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補審字第1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上揭補償金額1,740,708 元,已就各項補償金額詳為斟酌及考量,並已詳細說明理由,其中醫療費之部分為340,708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部分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400,000元,核其各項補償金額,均符合法律規定及情理,決定均屬適當。因此,原告補償被害人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0,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