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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張滄南被 告 邱本榮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狼狽為奸」公然侮辱原告,損害原告之人格,致原告日常生活無法立足。

二、原告現職為嘉義縣報紙廣告職業工會、中國時報等報社大林區主任、企業社負責人等,形象良好;而被告係高級公務人員退休,知法犯法,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因未前往開庭,故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始將其訴訟駁回,且其亦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民事責任部分,原告已於102年5月21日起訴,而經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故原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亦有明文。亦即,小額程序禁止為一部請求,若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嗣再就餘額提起同一訴訟,其訴訟標的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查:

(一)原告因訴外人邱裕芳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於101年11月21日至本院第20法庭作證,詎被告以「你不要跟他狼狽為奸」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因而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件原告以前開事由,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請求本件被告賠償1萬元,然本件原告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嘉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收受前開民事判決,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392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前開102年度嘉小字第39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起訴,或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