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劉永安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菌罐、菌蓋、籃子(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為首次從事大規模種植菌菇,有關菌瓶、菌蓋、菌籃及機器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林志坤給予意見,原告購買之商品,係要求透過原告購買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使菌瓶與菌蓋可以密合。原告委由訴外人劉家傑與林志坤洽談模具打樣、接洽、確認等事宜,期間試機多次均有無法密合之情事,嗣最後一次試機後,劉家傑與林志坤電話洽談模具修改之事,被告並未送樣品予原告測試即大量出貨,原告為免為難司機方收下第一批菌蓋。此後被告開始交付菌罐、菌蓋、菌籃,經機器操作,發現菌蓋、菌籃有瑕疵,無法由機器作業密合,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被告陳述無法密合為機器問題,並允諾改善,惟一直無法改善,在無法確定是否係菌蓋瑕疵之情況下,因生產流程均已就緒,為免損失重大,僅得以人工蓋上,繼續給付應付款項,同時委請機械廠商檢查、調校機器。機械廠商一再表示主要為菌蓋導角之問題,嗣後原告再請教訴外人即一裕機械有限公司之陳哲凡,其亦表示主要係菌蓋導角問題,應可確定係被告菌蓋導角之問題,以致無法經由機器作業密合,顯見被告生產之菌瓶、菌蓋均有瑕疵,原告遂於101年2月18日傳真通知被告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就菌籃部分,亦因底部不平整而無法使用,亦屬瑕疵。
(二)被告雖嗣後修改菌蓋,並於101年3月16日提供40,250個菌蓋予原告,惟經原告操作,仍無法密合且菌蓋會變形,是故瑕疵情形仍存在。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曾回函同意幫忙處理,且就菌籃、菌瓶之數量及退貨,被告均未反駁,顯見原告確已解除契約。
(三)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之支票4張均已兌現,另於100年9月15日給付2,863,434元,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共給付 6,863,434元予被告。現因菌瓶、菌蓋、菌籃之瑕疵,原告主張菌瓶5,256個、菌蓋562,860個(下稱系爭菌瓶、菌蓋)、籃子 3,276個(下稱系爭菌籃),予以解除契約退貨,並經被告取回。則依契約單價計算,菌蓋為1,688,580元、菌籃為111,384元、菌瓶為37,081元。另因菌蓋瑕疵過大,故原告支付之模具費 120,00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 1,957,045元。
扣除原告部分應付之貨款646,505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10,540元。另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最晚為發票日100年9月15日之支票6張,計2,963,434元,被告最遲於100年9月17日已兌現支票,故原告主張自該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曾多次電話聯繫被告,於 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2日傳真,並於10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1,310,540元,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59條、3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0,540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菌罐、菌蓋、籃子及上、下蓋模具,其中菌蓋係由被告依照原告之需求,由原告委由被告開模製作模具,再由被告依照製成之模具製作成品即菌蓋出售予原告。
(二)兩造於10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開始就菌蓋開模而為模具之製作。簽約後有關模具打樣、接洽等諸多事宜原告皆由劉家傑或劉家宏與被告聯繫,直到模具經原告確認後,始正式量產菌蓋,並於100年6月21日出貨。菌罐部分:
6月份出貨51,840個、7月份出貨163,360個、8月份出貨149,600個。籃子部分:6月份出貨3,883個、7月份出貨12,252個、8月份出貨 11,220個。菌蓋部分:8月份出貨179,900個。
原告則於簽約時給付新台幣4,000,000元外,並於同年9月15日至被告公司給付2,863,434元,共計付款6,863,434元。嗣後被告又分別於 9月份交付:菌罐1,680支、籃子126個、菌蓋 209,300個;11月份交付:菌罐29,760支(經驗收後退回不良品 217支)、籃子2,232個(退回14個)、菌蓋113,400個;12月份交付:菌罐226,240支(經驗收後退回不良品150支)、籃子 16,968個(退回3,545個)、菌蓋60,200個予原告。
(三)倘若因被告生產之菌蓋導角問題,致無法精研機器操作密合,該瑕疵並非不可即時發現,則被告8月份出貨菌蓋179,900個時(先前6、7月已出貨菌罐),原告已可為通常之檢查,當無於100年9月至12月由被告再行出貨之可能,況如真有瑕疵,原告豈會於9月份付款2,863,434元,而未拒絕付款。再者,既知菌瓶、菌蓋無法密合,原告亦未拒絕受領被告給付,可見被告交付之菌瓶、菌蓋本身並無任何瑕疵,為原告知之甚明。且原告既然主張兩造約定菌蓋與菌罐應由機器操作密合,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當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交付之菌蓋係依照原告確認而製作之模具生產,縱菌蓋有導角之問題以致無法由機器操作密合,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模具之打樣、確認、接洽等事宜皆由原告交代接洽之劉家傑或劉家宏與被告聯繫,皆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正式量產菌蓋。則原告及其代理人疏未詳查因模具之設計以致其成品恐有機器操作無法密合之情形,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依法被告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故意不告知原告該模具有瑕疵之情事。且嗣後被告亦協助原告菌蓋技術之問題,義務為原告修改模具,並於 101年3月5日提供12,790個試樣予原告,經原告再次確認無誤,復於同年 3月16日出貨40,250個予原告,原告此時亦未拒絕受領或通知有何瑕疵,足見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產品皆已使用且成為舊品,始主張物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部分契約,於法自有未合。況原告遲至 101年12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除斥期間已過,於法未合。
(五)原告所述菌籃部分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亦未說明,且皆經原告驗收,視為受領其物,然原告主張解除3276個菌籃部分,並未說明其依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模具部分,模具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則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工作物供給契約,且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該模具係原告委託被告依其要求所製作,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亦未舉證其就此部分解除契約之主張及依據為何?退步言之,模具本身縱有瑕疵,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並無依照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係否認模具本身具有瑕疵),其逕行解除契約,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且菌蓋第1次交貨係在100年8月,是模具至遲在同年7月完成,原告於 101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其契約解除權亦已逾 1年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原告訴請解除部分契約,並扣除原告部分應付貨款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 1,310,54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5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時給付4,000,000元,於100年9月15日給付2,863,434元,共計支付6,863,434元,包含模具之120,000元,此外,原告尚餘 646,505元未給付。另原告退回系爭菌瓶、菌蓋及菌籃,並經被告取回。依契約單價計算,菌蓋為 1,688,580元、菌籃為 111,384元、菌瓶為37,081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100年5月20日客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製作之計算表、存證信函為證(參本院卷第 6頁、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菌瓶、菌蓋、菌籃及模具有瑕疵,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菌瓶、菌蓋及菌籃是否具有瑕疵?(二)原告依據民法第 3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菌瓶、菌蓋及菌籃是否具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⑴系爭菌瓶、菌蓋部分:
①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上,雖僅約定規格為80c/m瓶、80c/m蓋,
有系爭報價單為憑(參本院卷第 6頁),然系爭報價單上亦有模具之約定,且被告亦自承於實際交付貨品前,曾多次與劉家傑或劉家宏確認模具打樣、接洽,則被告知悉原告購買菌瓶、菌蓋之目的,係為供系爭機器使用,且需系爭機器運轉得以密合後,方得出貨。又兩造於交付貨品前曾至原告購買機器之廠商測試是否能使用,此有證人蔡清溪到庭結證稱:伊於交付機器前即向被告拿樣品來測試等語,有本院 102年 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人雖為賣機器予原告之人,然證人對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兩造就系爭菌瓶、菌蓋之品質,除約定規格為80c/m外,尚有約定需經系爭機器運轉得以密合。
②系爭菌瓶、菌蓋,經系爭機器運轉後,無法密合等節,經本
院至現場以系爭菌瓶、菌蓋經由原告之機器測試,勘驗結果為:系爭菌瓶、菌蓋經由原告機器運作,其中 2排無法密合,菌蓋僅放置於菌瓶上,且有菌蓋卡住機器,另中間 2排可以密合,但密合之菌蓋有部分毀損等節,有本院104年1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180頁、第186頁、第18
7 頁);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鑑定,經該院鑑定函覆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菌瓶、菌蓋經原告之機器運轉,有無法密合之情形等語,有鑑定研究報告存卷可參。
③被告雖抗辯被告生產之菌瓶、菌蓋無法於系爭機器運轉密合
,係因系爭機器之問題云云,然經本院至原告工廠,以原告另行購買之菌瓶、菌蓋於系爭機器運轉,勘驗結果為:原告現使用之菌瓶、菌蓋經由原告之機器得密合等節,有本院104年1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180頁、第186頁),則原告以其另向他人購買之菌瓶、菌蓋,經由原告之機器運轉,得使菌瓶、菌蓋密合,足知原告之機器屬可運作之機器,今原告向被告購買可經由原告之機器運轉而密合之菌瓶、菌蓋,被告提供之系爭菌瓶、菌蓋既無法達到前揭品質,此應非屬原告機器之問題。況經前揭鑑定單位鑑定,亦認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菌瓶、菌蓋,因菌瓶、菌蓋直徑大小、凸點設置位置,致使與菌瓶無法密合等語,有鑑定研究報告可佐,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④被告又抗辯倘若原告發現菌瓶、菌蓋有瑕疵,為何仍付款,
且未通知被告,嗣後被告再行出貨,原告亦均簽收,足見系爭菌瓶、菌蓋並無瑕疵云云,然於發現瑕疵後是否通知被告,應屬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與商品是否有瑕疵,應屬二事。又不論買賣之商品是否有瑕疵,買受人具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僅於發現瑕疵後,得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⑤從而,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指定規格且須經原告機器運
轉得以密合之菌瓶、菌蓋,然被告提供之菌瓶、菌蓋經原告之機器無法密合,顯屬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即有物之瑕疵。
⑵菌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菌籃係有瑕疵之商品,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菌籃有瑕疵而不能使用,僅稱
系爭菌籃已退還予被告,倘若系爭菌籃無瑕疵,原告退貨時被告即不會接受云云,惟被告接受退貨之原因甚多,尚不能僅以被告接受退貨,即認系爭菌籃有瑕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菌籃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菌籃有瑕疵,即難採憑。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菌瓶、菌蓋具有瑕疵,應屬可採,其餘菌籃部分,原告主張亦有瑕疵,應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 3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菌瓶、菌蓋部分:
①原告於發現系爭菌瓶、菌蓋於系爭機器運轉後無法密合之情
後,曾向被告公司通知,並經被告公司告知係機器之問題等節,有證人蔡清溪到庭結證稱:原先拿到我的機器公司試的菌蓋是 4點的,原告發現菌瓶、菌蓋無法密合時,曾來詢問我問題出在哪,我回答說是菌蓋 8點的問題,當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說是因為機器的問題,所以原告有再去找另一個機器廠商測試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發現菌瓶、菌蓋無法經機器運轉密合時,即已告知被告,然被告稱係機器之問題,原告又向機器廠商詢問是否機器出問題。嗣原告確定系爭菌瓶、菌蓋有瑕疵後,於101年2月18日以傳真通知被告,有原告公司101年2月18日聯合抗議可參(參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並未通知被告云云,應屬無據。
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菌瓶、菌蓋,系爭菌瓶、菌蓋之品質未
達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及效用,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已通知被告,均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而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雖抗辯模具開模時曾多次與劉家傑或劉家宏聯繫,經渠等確認後始製造並出貨,是若系爭菌瓶、菌蓋有瑕疵,原告因重大過失未知悉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 355條之規定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最後一次試模後,被告未向原告確認即製造、出貨等語。則被告既主張其得免除瑕疵擔保之責,此乃屬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泛稱已經渠等確認,若有瑕疵原告亦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③又原告於確定系爭菌瓶、菌蓋有瑕疵後,於101年2月18日即
傳真告知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已解除契約,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並派車將系爭菌瓶、菌蓋載回,有101年7月23日收據可稽(參本院具第57頁),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送達於被告,原告於通知被告後之 6個月內解除契約,其解除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抗辯除斥期間已過,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告,是系爭契約
關於系爭菌瓶5,256個、系爭菌蓋3,276個部分已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返還價金1,725,661元。
⑵系爭菌籃、模具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菌籃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庸就菌籃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雖附有原告請被告開模以製造系爭菌瓶、菌蓋,然系爭模具之功能係用於製造菌瓶、菌蓋,其尚非著重於模具完成後之移轉模具所有權,難認模具部分屬買賣契約,是原告依據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已解除菌瓶5,256個、菌蓋562,860個部分,得請
求返還價金1,725,661元。又原告尚有買賣價金646,505元尚未給付,應於扣除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160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079,156元。
五、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菌瓶、菌蓋後於100年9月15日交付貨款2,863,434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 102年2月22日書狀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已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揆諸前揭規定,於契約解除時,應返還自受領時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前揭規定,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定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提供之系爭菌瓶、菌蓋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原告於知悉後通知被告,並於通知後 6個月內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返還價金。而關於菌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何瑕疵;模具部分應非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賣之規定請求瑕疵擔保,亦屬有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79,156元,及自 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