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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林慶瑞

林振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被 告 何文進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所示範圍內荔枝樹及其土地占用權係由渠等父親林萬來所遺留,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成等三兄弟所共同繼承、繼續耕種占有,為渠等公同共有,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抗辯依原告前揭主張本件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如就債務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未受侵害,其他共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如對共有物強制執行,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同。次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立法目的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是依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準此,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侵害渠等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之權利,自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是渠等縱非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仍無欠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該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被告林振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E1、E2、E3、E4、E5、E6部份面積共計參仟玖佰陸拾肆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應移除之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所示面積 3797.06平方公尺種有老荔枝樹00年生 3顆,00年生31顆,00年生49顆係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等之父林萬來自42年來陸續經營、種植並使用該農地。林萬來於74年(起訴狀誤載為81年)逝世後,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園區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成 3人共同繼承繼續耕種經營迄今並無間斷。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荔枝樹園所種荔枝樹權利及其土地占用權既係原告之父林萬來所有,其逝世後權利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等人共同繼承繼續耕種、占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其權利屬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等人公同共有,處分權亦屬公同共有。惟被告僅對訴外人林振成取得強制移除地上物之執行名義,其效力不及於其他 2位繼承人即原告。故被告不可依該執行名義主張對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所示面積 3797.06平方公尺之荔枝樹強制移除並命交還該部分土地於被告。

(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水塔)、E3(竹木鐵皮平房)、E4(水塔)、E5(空地)、E6(水井)所示地上物應予以移除部分。其原始建造人係原告之堂兄林木生所出資建造,該所有權由其所有;而林木生所有該竹木鐵皮平房即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1年間與其他地上物全部讓渡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 3人,而由原告等及訴外人林振成兄弟等 3人取得共有權(地上權)處分權。惟當時為便利繳稅,於辦理房屋稅納義務人移轉時僅以訴外人林振成名義代表辦理,而稅款則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與訴外人林振成共 3人分擔。系爭執行名義僅以訴外人林振成一人為被告,未將房屋共有權人即原告列為共同被告,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等 2人,因此依法不可強制拆除原告有房屋共有權(地上權)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大目根堡內埔仔庄四百八拾八番ˊ壹(即448 -1地號),林木生之父林賢有持分8分之1所有權;該448 -1地號土地嗣變更地號為現今之○○段00地號。而林賢自日據時期在該土地上耕作並建有竹木房屋使用,迄至42年間將該農地耕種園區讓渡林萬來繼續耕作(系爭房屋未讓渡);同年林賢過世,原建造之破舊竹木造房屋由林木生繼承,因無法使用,重新改造成新房屋,取得房屋原始建造人房屋所有權,故稅籍資料登記為林木生所有。嗣於81年林木生始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所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林賢所有,但未於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時辦理所有權登記,迄43年6月5日由邱錫竄偷登記,但均未使用該土地,變成實際耕種使用人無所有權,而所有權登記人卻始終未占用土地之矛盾現象。邱錫登記所有權後於82年移轉為其子邱川崎所有,邱川崎於99年間才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準此,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之被繼承人林萬來於42年受讓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賢系爭土地種植地上物(荔枝等),縱無所有權登記,亦係有權占有(另有祭祀公業公田交換使用法律關係)。而邱錫於43年 6月15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自該時起算迄今已60年,該土地始終由林萬來續至訴外人林振成、原告繼續耕作、種植荔枝等農作物,依民法第 832條、第

772 條規定,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主張依時效取得類似地上權。

(四)原告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等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且享有時效取得之類似地上權,對地上農作物多年來即有採收權,採收後之荔枝等農作物之處分權、所有權亦屬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林振成所有,被告所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聲明:

1、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振成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E1、E2、E3、E4、E5、E6部份面積共計參仟玖佰陸拾肆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請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部分之荔枝樹並非原告之父林萬來所種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於現場履勘時,訴外人林振成亦自認上開編號E1部分土地上之荔枝樹係其耕種占有、管理,亦未曾主張該部分土地上之荔枝樹係其父林萬來種植。故原告之主張顯非真實。又訴外人林振成與林木生於00年0月0日訂定買賣契約書,將內埔段488 -1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田、0.7842公頃、持分38分之20,連同地上果樹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等地上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由林木生出賣予訴外人林振成並交付之,由其管理使用迄今。從而,上開編號E1部分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絕非原告之父林萬來所種,原告自無所有權。再者,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E4、E5、E6位置上之地上物,亦係由訴外人林木生於00年0月0日與訴外人林振成訂立買賣契約,故編號E1、E2、E3、E4、E5、E6位置上之地上物,原告顯非所有權人。

(二)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原告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E3、E4、E5、E6部分之地上物並無所有權,亦無其它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第5項所載移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E3、E

4、E5、E6 所示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之執行債務人僅有為訴外人林振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侵害渠等作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權利,且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林振成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第 5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第 5項所載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①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中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E1所示荔枝樹係渠等與訴外人林振成 3人之父親林萬來自42年起陸續經營、種植,林萬來於74年逝世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成共同繼承繼續耕種經營迄今,渠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等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且享有時效取得之類似地上權,對地上農作物多年來即有採收權,對採收後之荔枝等農作物,享有處分權、所有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本係原告之堂兄林木生出資建造;而林木生於00年間將系爭房屋與其他地上物全部讓渡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 3人,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 3兄弟取得共有權(地上權)處分權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並無所有權,亦無其它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③原告固主張渠等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中如系爭複丈成果

圖編號E1所示荔枝樹享有採收權云云,並舉證人林振成之證詞為佐。然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闡釋甚明。是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所示範圍內荔枝樹僅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作為物權之標的物,是原告自無由主張渠等對於上開荔枝樹享有任何物權;且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經登記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未依法登記享有地上權,是渠等對被告主張係有權占有且享有時效取得之類似地上權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對此部分執行標的物享有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仍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渠等就此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④原告復主張渠等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中如系爭複丈成果

圖編號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係於81年間經由堂兄林木生讓渡而與訴外人林振成取得共有權(地上權)處分權云云,並舉證人林木生之證詞為佐。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及其週邊之附屬地上物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業如上述。故原告仍以渠等與訴外人林振成就上開地上物共有處分權主張渠等就此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亦不足採。

⑤以上,原告所主張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均難

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與訴外人林振成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2、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第 5項所載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①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中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E1所示荔枝樹係渠等與訴外人林振成 3人之父親林萬來自42年起陸續經營、種植,林萬來於74年逝世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成共同繼承繼續耕種經營迄今,渠等對地上農作物多年來即有採收權,對採收後之荔枝等農作物,享有處分權、所有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本係原告之堂兄林木生出資建造;渠等於81年間與訴外人林振成共同出資向渠等堂兄即證人林木生購買而取得共有處分權云云。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林振成與林木生於00年0月0日訂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0.7842公頃約持分38分之20連同地上果樹全部及系爭房屋以總價1,100,000 元由林木生出賣予訴外人林振成並交付之,由訴外人林振成管理使用迄今,故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E3、E4、E5、E6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原告均無所有權等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第 5項所載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中如系爭複丈成果

圖編號E1所示荔枝樹係渠等與訴外人林振成 3人之父親林萬來自42年起陸續經營、種植,林萬來於74年逝世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成共同繼承繼續耕種經營迄今,渠等對地上農作物多年來即有採收權,對採收後之荔枝等農作物,享有處分權、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證人林木生、林振成之證詞、渠等與訴外人林振成之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然上開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渠等間之親屬關係及上開果樹之外觀現狀等事實,尚未能僅據此即證明荔枝樹之相關權利歸屬。而以原告所主張之繼承法律關係,對照訴外人林振成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中所提出其與林木生間之買賣契約書(見該案卷二第283頁至第289頁)以觀,該契約書所載之締約日期為81年8月3日,出賣人為林木生,承買人則為林振成一人,買賣標的物標示記載為「①土地○○○鄉○○○段四八八之一地號、田、○‧七八四二公頃約持分參拾捌分之貳拾,連地上果樹全部。②房屋:竹崎鄉內埔村15鄰溪洲溪州門牌31-2號本國式平房(竹造「即半堵磚造」)壹棟、面積約貳拾坪(基地內埔子段488 -1號)所有權全部」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81年間訴外人林振成與林木生間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其買賣之標的物係包含地上果樹。再參以證人林木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讓渡之土地上種植荔枝、稻米、花生等,荔枝較多,已經種植十幾年之久;其父親交給伊時即已有荔枝樹,扣除房屋面積,荔枝樹面積約四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等詞,此亦與證人林木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之證詞(見該案卷二第 310頁)吻合。而以證人林木生所證述買賣當時荔枝樹之估計面積 4分換算約為3,879.68平方公尺,適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部分所示荔枝樹面積3,797.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堪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所示荔枝樹即為上開81年間訴外人林振成與林木生間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無疑。若如原告所主張上開範圍內之荔枝樹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成之父林萬來自42年起所陸續經營、種植,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成均身為林萬來之繼承人,又何須於81年間由訴外人林振成與林木生將上開果樹列入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支付相當價金向證人林木生購買上開果樹?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荔枝樹係由渠等父親林萬來自42年來陸續經營、種植,林萬來於74年逝世後,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園區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成 3人共同繼承繼續耕種經營,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其權利屬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成等人公同共有,處分權亦屬公同共有云云,顯與客觀書證不符,而難遽加採信。

④原告另主張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E4、E5、E6所

示地上物本係原告之堂兄林木生出資建造;渠等於81年間與訴外人林振成共同出資向證人林木生購買而取得共有處分權云云。惟上開編號E2、E4、E5、E6所示地上物分別為編號E3所示竹木鐵皮平房周圍之水塔、水井及房屋基地所在水泥鋪面空地,此觀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1頁)即明。而編號E3所示竹木鐵皮平房內部除具一般住家之客廳、廚房衛浴、臥房機能外,其餘作為倉庫,堆放雜物、農具使用,房屋後方水井旁則放置果園噴灑農藥相關工具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見100年度訴字第 107號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堪認編號E2、E4、E5、E6所示地上物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屬常助編號E3竹木鐵皮平房作為荔枝園經營灌溉效用之附屬建物,故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應予整體認定。而就上開地上物之占用情形,於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均係由訴外人林振成以實際占用人身分應訴且始終未言及上開地上物為其與於原告二人合資向林木生購買之事實,此觀該案卷附履勘筆錄、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外人林振成於該案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即明。且訴外人林振成更於該案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抗辯其係以總價 110萬向林木生購買上開「①土地○○○鄉○○○段四八八之一地號、田、○‧七八四二公頃約持分參拾捌分之貳拾,連地上果樹全部。②房屋:竹崎鄉內埔村15鄰溪洲溪州門牌31-2號本國式平房(竹造「即半堵磚造」)壹棟、面積約貳拾坪(基地內埔子段488 -1號)所有權全部」後,由林木生交付使用迄今,並抗辯購買後由其向懷德堂承租,每年租金 4,000元作為懷德堂林氏宗親祭祖及宴請宗親之用等情(見該案卷二第 280頁);此亦與證人林木生於該案之證述情詞吻合(見該案卷二第311頁)。況原告林慶瑞早於6

4 年時因考取中鋼員工即已移居高雄多年,原告林振興實際上居住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並於該處另有土地種植蔬果維生等情,此為渠等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並有原告林慶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渠等更乏與訴外人林振成合資購買上開標的誘因與動機。是原告於訴外人林振成在上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107號事件敗訴後將欲受被告聲請本院據以強制執行之際,以主張渠等係與訴外人林振成合資而成為系爭執行標的物共有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此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係於81年9月2日因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振成,其持分比率為全部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3年4月1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亦與訴外人林振成單獨締約向林木生價購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之事實互核相符。再參以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係於81年10月過戶為訴外人林振成;系爭房屋內之市內電話門號亦係由林振成於92年 3月間所申辦等情,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3年6月10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3年6月16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頁、第

170 頁)在卷可佐,更足見訴外人林振成係因獨資與林木生締結買賣契約始為系爭房屋之唯一實際占有使用人無誤,原告主張渠等係與訴外人林振成合資購買系爭地上物,僅由訴外人林振成代表締約及登記房屋稅籍云云,並無任何客觀書證或情狀可資佐證,自難採信。原告固提出證人林木生、林振成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林木生為原告與證人林振成之堂兄,其既自承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仍於81年間收取 110萬元之對價與證人林振成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地上物,若證人林振成向其價購之標的物因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須移除並返還被告,勢將遭證人林振成追究其相關民事契約責任,是其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具有密切利害關係;而證人林振成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以續行,更與其利益攸關至明。且渠等於本件之證述與其前案抗辯情詞不一,業如上述,是渠等關於原告為合資購買者之證詞,其真誠性與憑信性俱有未足,又乏任何客觀書證可資佐憑,是僅憑渠等之證詞要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以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第 5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乏其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亦難認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第

5 項所載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林振成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請判命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第 5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22